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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抚州市分公司在与抚州中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涉保险理赔案件座谈会的观点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的问题
2006年12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在问3、4、6已经有明确答复:
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列为被告。
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告。
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
我们认为,既然省高院有统一的意见。应按省高院的意见处理。对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无异议。
二、交强险中垫付的四种情形与追偿
无证、醉酒、盗窃期间、故意
相关法条:《道交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
1、交强险第22条并没有违背道交法76条规定。道交法76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字面含义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23条的解释,责任限额应分类。例如:事故中有2万元的医疗费,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承担责任,此时道交法76条中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医疗费限额。如果在事故中有2万元财产损失,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千元内承担责任,此时道交法76条中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财产限额。相反如果不这样理解,2万医疗费或2万财产损失都应该在全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实践中法院也是分项判决的,保险公司也是这种方法理算的。因此交强险22条包含了两层含义,在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时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医疗费限额,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因此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医疗费限额负垫付责任,并不违背道交法76条立法原义。
2、认为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限额)并可以追偿;人身损害赔偿的非抢救费用(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不能追偿。这种做法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的。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等行为本身也是国家严厉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出发,提供抢救费用的经济保障,已经体现了《道交法》立法目的和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如通过保险理赔得到救济,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给不待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反而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委托湖南省高级法院对涉交强险法律问题进行调研,调研报告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1月第1版。调研报告也明确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人身及财产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此报告应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江西省高院也用对该类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省院审监庭在同类案件也作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三、交强险、商业险中医疗用药标准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可以通过法医、司法鉴定程序或医保机构对受害人的用药进行核减。
(一)法理依据:合同责任
保险公司在此类侵权案件中,承担的始终是合同义务,而非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二)合同依据:《保险条款》规定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人伤案件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核损,才能最终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所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依法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肇事者)承担。
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该条款规定是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关“抢救费用”的详细界定)。
(三)法律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医疗核损的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
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
④《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
⑤《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赣劳社保医[2001]8号)
⑥《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劳社医[2001]7号)
⑦《关于印发〈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赣劳社医[2005]12号)
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7年5月31日印发)
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交强险条例有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也有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成本核算依据的是审批条款,在承保、理赔等经营活动中也必须按条款执行,否则将因违法《保险法》第107条产生合规经营风险。如法院不认可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条款效力,将出现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标准与司法审判完全相左的局面,诱使原本可以通过公司程序得到妥善处理的保险事故,以保险纠纷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的审判资源也难以承载,审判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但保险公司单方面的医审不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法院可通过法医、司法鉴定程序或医保机构证明对受害人用药进行核减。
四、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的掌握
我们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抚州的经济水平。可根据等级确定数额,如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负全责的,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元,负主要责任的为2000元,次要责任的为1000—2000元。依此类推。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不应超过30000元。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已经在刑事处理中,肇事者必受刑事追究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五、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只要在订立保险合同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由被保险人在特别声明处签名盖章,免责条款就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最高院对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都是以黑体字特别标识,在订立保险合同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并由被保险人在特别声明处签名签章,免责条款就有法律效力。
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对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的证据要求,不宜过于苛刻。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言,如果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志,投保人在附有“投保人声明”栏或单独制作的“免责条款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通常应将此作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此外,在被保险人有众所周知的重大故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例如,交通事故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况,法院应当考虑到受害人与致害人的不同,不能一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六、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形
我们同意法院的意见。
七、残疾用具的标准和更换期限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都公布于2004年,当时没有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残疾用具的标准和更换期限进行确定。所以没有统一确定为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现在我省已有多家具有资格的鉴定所,为保证公正性应当到中介组织鉴定。并且假肢配置单位是具有独立对外经营资格的营利性单位,受害人作为前来该公司配制假肢的客户,与其有着极为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假肢配置单位证明《也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鉴定书的各种要件,我们认为,为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残疾用具的标准和更换期限的确定应当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保险公司的限额责任和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
相关法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道交法对责任比例未作详细规定,但江西省已经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予规范。因此在江西省境内事故比例应适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九、诉讼费用的承担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江西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保险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或者支付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人而引发诉讼的,被保险人因参加诉讼而花费的的合理开支和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如保险人实际支付或者确定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需要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属于保险责任在40天内应把赔偿款支付给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赔付而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他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且保险公司诉讼中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诉讼费应考虑是否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最高院有明确的解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诉讼费。这也符合江西高院民一庭解答精神。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年12月31日)
问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一方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否受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有的当事人自行或者经过第三方调解达成了和解。大致有四种: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经其他单位或个人协调达成和解协议。无论以哪种方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依法受理。
问2:如何确认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
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其他单位和个人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存在以下情况的,区别对待。
1、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系出于急需救治费用或者受胁迫原因而同意签订过低赔偿金额,或者受到明显误导而答应过低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赔偿权利人协议的赔偿金额过低,或者确有较大金额的民事审判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未列入赔偿范围,请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前述协议中已经明确指出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赔偿项目的,或者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部分项目的除外。
3、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协议的,如果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的情形,或者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远大于法定赔偿金额且赔偿义务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不符合前述情形的,予以驳回。但不论是否支持赔偿义务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在受理时对赔偿权利人释明,告知其提出请求确认协议效力、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
4、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再提出撤销、变更、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已赔付款项的,或者请求撤销未支付款项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3: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赔偿义务人的同时起诉保险人,或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赔偿权利人如未按照该条例获得赔偿的,如何确定被告方当事人?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
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
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问5: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如何赔偿?
答: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先由保险人按照规定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车辆方与赔偿权利人方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
如机动车方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参见“问3”及关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参加诉讼及承担责任的方法。
问6: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答:列保险人为被告。
问7: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直接起诉或者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行为地、被告所在地或者约定管辖地与受诉法院管辖区域不同为由,认为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人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而参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对保险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问8:有的赔偿义务人与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或者“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一方的当事人?
答:交通事故中有的赔偿义务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一致,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时,按照“问4”、“问5”的规定列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事故车辆方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当事人。其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第三人,但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9:赔偿权利人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请求保险人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如何处理?
答: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就抢救费用对保险人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时,可以事先口头征求保险人意见,保险人不同意主动先行垫付的,对因先予执行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法院在决定先予执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事故车辆方的责任大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决定是否可予以先予执行以及执行款项的具体金额。
问10:如何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答: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三责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因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部分或者全部免责、按免赔率扣减赔偿及其他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
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对保险人责任大小的确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问11:同一事故车辆既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又投保了“交强险”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后与“交强险”不相衔接的旧商业车险条款已全部废止。目前,我国车险行为产品体系实际上可分为“交强险”和新商业车险两大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又投保了新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请求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前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经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
答: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摊。
问13: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同的事故车辆既有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又有投保了“交强险”的,共同致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
答: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各机动车所属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时,应当先按照各事故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对内的按份责任,从而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分别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各保险人对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各自的赔偿限额(指的是按照该起事故只有一个事故车辆,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确定的理赔额)为限,超出各个保险限额之和以外的责任,由各事故车辆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行赔付的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可以按照责任比例向其他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追偿。
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但该保险人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赔偿权利人只需起诉“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人请求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
问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事故车辆既未参加“交强险”,也未参加“商业三责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对于该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垫付,应当向该未投保车辆的责任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后,可以按照该法规的规定,向相应的责任人另案追偿。
问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事故车辆中既有投保“交强险”的,又有既未参加“交强险”又末参加旧的“商业三责险”的,如何处理?
答: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按照“问13”的规定处理。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求先行垫付该法规规定范围内赔偿项目的差额。通过以上途径不能实现的赔偿部分,赔偿权利人仍可向有责任的事故车辆方主张。
问16:“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支付赔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交强险”的保险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支付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或者支付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人而引发诉讼的,被保险人因参加诉讼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和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
如保险人实际支付或者确定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额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需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问17: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
答: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被挂靠人承担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18: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
答: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车辆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与借用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车辆管理人是间接的支配者。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车辆管理人通过出借车辆获得经济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19: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方式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能否向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答:以分期购买、所有保留方式购买车辆的方式是一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购车人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享有车辆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如果购车人与出售人之间不同时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所有权人不承担责任。
问20:交通事故是因为紧急避险造成的,造成紧急事件的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因为紧急避险造成的,如避险人举证证明引起险情发生的当事人存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均可以申请追加该当事人为被告。引起险情发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贵任。
问21:被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被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使用盗窃的机动率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事故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
但被盗窃车辆在被盗窃前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车辆所有人在垫付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部分费用的,车辆所有人对前者垫付的差额承担垫付。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无关的车辆所有人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的,仅限于无法找到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或者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本“解答”其他情况涉及类似情况的处理应遵循该原则。
问22:车辆所有人以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方式对外发包或出租车辆经营权或使用权,承包人或者租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选择后二者为被告的,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以其与承包人、租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承包人、租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根据合同关系判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告知另案处理。
问23:机动车交付修理厂修理,修理工驾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车辆在交付修理期间,修理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对交付修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问24:酒店、宾馆员工代客泊车,驾驶顾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在提供代客泊车时,其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酒店、宾馆等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车辆所有人的,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酒店、宾馆等服务企业追偿。
问2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自有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出租业务,租车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租车人、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执行租车人、汽车租赁公司财产不足的部分,赔偿权利人还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补充赔偿。租车人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车辆所有人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责任的承担,分别根据合同确定,但应另案处理。
问26: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作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如果案件在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内容不符合该法的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问27:连环购车中关于登记所有人提出请求追究逃匿人刑事责任,并将案件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如何处理?
答:交通事故的后果较重,法律规定为重伤一人以上逃匿的构成交通事故罪,被起诉的车主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嫌疑,应进行刑事侦查的具备法律依据。但民事赔偿诉讼无需中止,不需移送。车主可同时也可在民事赔偿后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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