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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7654654 上传时间:2025-01-11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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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制定的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府办201011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5部门制定的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一O年九月三日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海南省

2、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政策支持,通过地方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和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青年公寓、教师公寓、人才公寓、周转住房等。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

3、平公开、严格监管。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市、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国资、人行海口中心支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保障对象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第六条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建设单位报经同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核准、备案。企事业单位自建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报同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

4、家庭,以及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家庭,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可根据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情况适当调整。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由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使用省级政府性或者项目单位为省级单位的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由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第十

5、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地方政府建设、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组织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过渡性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或者人才公寓等,供租赁使用。第四章

6、运营管理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构成。由市、县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加强对实际租赁价格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修等。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省财政要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

7、、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的主体确定房屋的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政府权属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标注。10年后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价款和相关优惠税费。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

8、境。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必须加强租赁行业监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就业人员暂住证和治安管理,计生部门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第五章分配管理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无自有住房或者未租住公有住房;(二)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2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四

9、)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二十条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初审。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复审。受理申请后,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查。(三)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居住地社区、所在单位和当地媒体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四)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

10、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五)入住。对于已登记的家庭,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采取抽签、摇号或者打分等方式确定轮侯及分房顺序。监察部门对分房过程实行监督。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核准、备案后组织配租。第二十二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应当注明住房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第六章退出管理第二十三条租住

11、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产权单位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住房:(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住房。逾期

12、不退回的,产权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前原承租人应当及时结清租金、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退回租金。第二十七条承租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退出。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管理及实施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 则第二十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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