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推进方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6月13日,总局又印发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推进方案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1号,以下简称《通知》)。《办法》和《通知》进一步强化了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尤其是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对于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为全面贯彻落实《办法》和《通知》要求,规范批发市场销售行为,加强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甘肃省食品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办法》和《通知》精神推进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推进批发市场落实《办法》和《通知》要求,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全面落实《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到2017年底,所有批发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得到建立和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得到有效落实,批发市场可追溯体系基本建立;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基本形成;批发市场开办者检验检测能够充分发挥其质量安全监管效能;批发市场销售行为得到有效规范。
二、标准要求
(一)批发市场开办者
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3.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批发市场相关信息;
4.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5.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应规定或者协议进行处理和报告;
6.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有关信息;
7.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8.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9.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要求销售者如实记录和保存;
10.对签订协议的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等实地考察,了解相关信息,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11.《办法》规定的批发市场开办者的其他义务。
(二)批发市场内销售者
1.保证销售和贮存场所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2.保证设备或者设施与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3.不得销售《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4.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5.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市场准入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
6.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
7.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8.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对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采取相应措施;
9.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
10.《办法》规定的入场销售者的其他义务。
三、工作安排
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推进工作,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底结束,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6年7月1日—9月底)
在2015年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统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名称、地址、食用农产品销售种类、面积、年销售额等基本信息作进一步的调查和梳理,摸清本地批发市场详实信息,建立批发市场监管档案,分析各类批发市场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推进方案。同时,广泛宣传动员,认真组织行政区域内监管执法人员、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认真学习《办法》,自觉落实《办法》,明确各自任务,落实各自责任。2016年7月31日前,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将本地推进方案报省局。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6年10月—2017年2月)
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张贴通知、通告或日常巡查等方式,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将有关要求及时传达至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开办者。督促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对照《办法》和推进工作要求,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省局之前已统一规范了《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凭证》等格式文本,现又研究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表》、《食用农产品销售告知书》、《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协议书》、《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等格式文本,供各地参照使用。各市州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全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现场推进会的要求,抓好各项制度、规范、文本和表格的健全和完善,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使用。
(三)集中规范阶段(2017年3月—8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开展批发市场集中规范行动。组织力量对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进行集中监督检查,对照《办法》要求,对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情况逐条进行检查,要实现检查对象全覆盖,问题整改全覆盖,违法行为查处全覆盖。要重点检查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日常检查、信息公示等制度;是否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是否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是否全部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是否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等。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处罚,限期整改。
(四)培树典型阶段(2017年9月)
10月底前,总局将组织召开现场会,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推进工作中涌现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行总结,培树一批典型示范单位。通过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促进所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做落实《办法》的模范。会议还将对推进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进行研究,提出改进措施。省局也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召开现场会。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管局认真总结经验,9月10日前,将本地区推进工作阶段性情况总结报省局,并报送本地1—2个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办法》的典型经验做法。
(五)总结验收阶段(2017年10月—11月)
省局将强化对《办法》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组织人员分组对各地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并于行动结束后进行认真总结,有关情况将作为年底对各地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予以通报。请各地于10月30日前对本地推进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连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推进工作情况统计表》上报省局,总结内容包括推进工作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果和好的经验、查处的典型案例等,并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总结材料不超过3000字。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推进工作当作全年重要工作来抓,加强对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开展。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任务,明确监管职责,提出工作任务和工作措施,确保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严格依法监管。各地要一手抓批发市场主体责任落实,一手抓监管责任落实,依法监管,指导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进一步细化并落实双方应尽责任。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纠正、规范和处理批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和不规范行为,责令改正;务必做到发现一个,整改一个,直至规范为止。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严惩重处。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案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大要案件要一案一报,挂牌督办,限期办结。
(三)加强宣传教育。各地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为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推进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要按照五个阶段工作的要求,及时公布行动部署、行动进展、行动成效,赢得社会各界特别是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的支持。要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的作用,监督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主动学法守法,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提升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水平。
(四)强化调度指导。各地要加强对推进工作的督导检查,采取督导检查、暗查暗访和交叉检查等方式,加强督促检查,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及时调度和跟踪掌控推进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认真研判进展情况,不断总结贴合实际、贴近监管对象的有效监管方法,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确保按时完成各项阶段任务。对于妨碍工作开展的市场主体,要依法严厉查处。对责任不落实、监管不作为、情况不报告、问题不解决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联系人:张祯
电 话:0931-7617286(传真)
附件:1.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办法》推进工作情况统计表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表
3.食用农产品销售告知书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协议书
5.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6.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
附件1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办法》
推进工作情况统计表
上报单位(公章):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类 别
单位
数 量
本地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数
其中:果蔬类批发市场
畜禽蛋类批发市场
水产品批发市场
综合类批发市场
个
检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数
其中: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市场总数
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市场总数
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市场总数
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市场总数
委托有资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抽检的市场总数
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市场总数
个
发现存在突出问题或风险隐患的市场数
其中:果蔬类批发市场
畜禽蛋类批发市场
水产品批发市场
综合类批发市场
个
监督抽检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
其中:果蔬类批发市场
畜禽蛋类批发市场
水产品批发市场
综合类批发市场
批次
取缔批发市场开办者
个
整改批发市场开办者
个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用农产品
其中:果蔬类批发市场
畜禽蛋类批发市场
水产品批发市场
综合类批发市场
公斤
公斤
公斤
公斤
公斤
查处违法案件
件
移送公安机关
件
通报有关部门
件
附件2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表
被检查单位
负责人
电话
经营地址
许可证号
有效期
证件类型
口营业执照 口身份证
证件号码
经营范围
口预包装食品 口食用农产品 口其他
检查类型
口日常巡查 口专项检查 口登记回访 口案后回访
检查项目
序号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市场开办者义务
1
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了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2
是否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3
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是否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并对食用农产品按照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部
4
是否建立了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并与其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5
是否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
6
是否查验并留存了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产一凭证”、“三品一标”
7
是否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经营设施设备及经营行为
经营、贮存场所
8
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场所环境是否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进货查验与索证索票
9
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0
是否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与文件(“三产一凭证”、“三品一标”)
设施设备
11
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设施
12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是否配备与其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要求
质量安全
13
是否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14
自行运输或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安全无害,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温、湿度要求
15
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6
是否建立了问题食用农产品的召回制度和补救措施
检查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及违规事实:
巡查结论: 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口 发现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口
给予被检查单位: 责令改正口 警告口 立案查处口
签名确认
检查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被检查代表签名(盖章)
联系电话
说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在检查项目后的空格内打"√",并在检查情况一栏予以说明。
附件3
食用农产品销售告知书
食用农产品经营户: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1.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和购货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相关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自产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2.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3.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4
市 区县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
协
议
书
市场开办方名称: (盖章)
法人代表: (盖章)
经营户名称: (盖章)
年 月 日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自律意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协议。
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切实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严格把好食用农产品准入和销售关。
二、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三、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四、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六、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七、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八、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九、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十、经营户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
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一、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十二、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管理机构或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十四、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十五、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十六、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十七、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十八、本协议一式两份,一份由食用农产品经营户留存并遵照执行,一份由市场开办方备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附件5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四、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五、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七、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九、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十、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附件6
食用农产品进销货查验制度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四、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六、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七、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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