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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1】
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交通部门自行组织施工公开招标。
招标工作主要内容确定为:⑴成立招标工作小组;⑵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
⑶编制招标文件;⑷编制标底;⑸发放招标文件;⑹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⑺接受投标
文件;⑻投标单位资格审查;⑼开标;⑽确定中标单位;⑾评标;⑿签订承发包合同;⒀发
出中标通知书。
当地交通部门于2000年4月1日向施工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各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的人员均按要求在一张表格上登记并签收,并组织领取招标文件的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工期1年,工程质量优良,4月18日16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4月10日,招标小组发现原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有误,遂进行修改,并及时通过电话通知了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鉴于投标准备时间过于紧迫,招标人决定将投标截止日期延迟至4月24日16时。
在开标大会上,除了到会的各家投标单位的有关人员外,招标小组还请来了市公证处法律顾问。开标前招标小组对各投标单位进行了资格审查,并通过了公证。在审查中,法律顾问对一家建筑企业提出疑问,这家公司所提交的资质材料种类与份数齐全,有单位盖的公章,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招标小组决定保留该公司标书。
[法律问题]
1.所列招标工作内容的顺序作为招标工作先后顺序是否妥当?如果不妥,请确定合理的顺序。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该项目施工招标工程中,哪些方面是错误的?请逐一加以说明。
解答:问题1:
不妥当,其合理的顺序应该是:(1)成立招标工作小组;(2)编制招标文件;(3)编制标底;(4)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5)投标单位资格审查;(6)发放招标文件;(7)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8)接受投标文件;(9)开标;(10)评标;(11)确定中标单位;(12)发出中标通知书;(13)签订承发包合同。
问题2:
该施工招标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误:
①要求领取招标文件的人员均按要求在表格上登记并签收是错误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或潜在招标人的情况。
②投标截止时间过短。按规定,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为止,最短不得短于20天。
③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且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案例中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错误。
④开标前对投标单位资格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因为按照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内容,已进行过资格预审。
⑤招标小组认为军工建筑公司的标书有效,予以保留是错误的。因为该公司的标书虽有单位公章,但仅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因而是废标。
[案例5-2]
某建设单位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某建设项目全过程总承包(即EPC模式)的公开招标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要求,该工程工期定为两年。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决定该工程在基本方案确定后即开始招标,确定的招标程序如下:
(1)成立该工程招标领导机构;
(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3)发出投标邀请书;
(4)对报名参加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将结果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者;
(5)向所有获得投标资格投标者发售招标文件;
(6)召开投标预备会;
(7)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8)建立评标组织,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10)组织评标;
(11)与合格的投标者进行质疑澄清;
(12)决定中标单位;
(13)发出中标通知书;
(14)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法律问题]
1.指出上述招标程序中的不妥和不完善之处。
2.该工程共有7家投标人投标,在开标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
(1)其中1家投标人的投标书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2)其中1家投标人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是复印件,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3)开标人发现剩余的5家投标人中,有1家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相差较大,经现场商议,也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指明以上处理是否正确,并说明原因。
解答:问题1:
第(3)条发出投标邀请书不妥,应为发布(或刊登)招标通告(或公告);
第(4)条将资格预审结果仅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者不妥,资格预审的结果应通知到所有投标者;
第(6)条召开投标预备会前应先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第(8)条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不妥,该工作不应安排在此处进行。
问题2:
第(1)的处理是正确的,投标书必须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2)的处理是正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必须是原件;
第(3)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有较大差异不能作为判定是否为无效投标的依据。
[案例9-1]
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新生急待人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
[法律问题]:此案如何审理?
解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在本案中,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但这一期限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尤其是承重墙属主体结构,其最低保修期限依法应终身保修。双方的质量期限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案例9-2]
原告:北京市某物资公司
被告:王某
1995年10月17日,王某与北京市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此合同,王某原租住公房属于拆迁范围,王某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某物资公司对广外南街回迁楼建设完毕以后,安置王某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3居室楼房1套。合同签订后,1998年10月,某物资公司如约将回迁楼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王某在没有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广外南街小53号楼601号房,在向某物资公司的房屋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后,于1999年3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雇用没有装修资质的装修人员对房屋内部结构进行拆改,将多处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墙砸毁,并将结构柱主钢筋大量截断。其间,某物资公司曾多次向王某发出停工通知,并委托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此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墙体被拆改、移位,已对房屋承重结构造成破坏,应恢复原状。王某对此均未理睬。1999年4月,某物资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立即搬出强占的房屋,停止毁坏住宅楼主体结构的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承担对所破坏房屋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47 439.04元、鉴定费240元以及加固设计费10000元。
解答:《建筑法》第49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建筑法》第7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房屋建筑使用者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建筑使用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案例10-1]
地产公司A与建筑公司B订立了一个地产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先由B公司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然后地产公司A再注资5000万元支付建筑公司B的土地平整费用和工程后期投资。合同订立后B公司开始施工,却调查发现地产A注册资金不足1000万元,且在不久前的一笔投资中因经营不善亏损了1000余万元,B公司通知A公司后停止了已开始的施工。地产公司A知道后以B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B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它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解答:本案中B公司在知悉地产公司A的资金状况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后果断中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是违约,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A公司无法履约而出现的债务纠纷。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B公司在有确切证据证明A公司注册资金不足1000万元,且在不久前的一笔投资中因经营不善亏损了1000余万元,导致A公司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一旦A公司恢复了履约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的担保,B公司应当及时恢复履行,否则违约;只有在A公司既没有恢复履约能力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B公司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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