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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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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资料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浅析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浅析 摘 要动产抵押制度最大的弊病就是抵押权设定在动产之上。传统的抵押权一般是设定在不动产之上,不动产实行登记的公示方式,传统抵押权亦采登记的公示方式,并不会在实践中造成冲突;而动产抵押是把抵押权设定在动产之上,因为动产抵押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可能就会损害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交易安全,造成这种困局的根本原因就是动产抵押缺乏一个很好的明确的公示方式。为破解该难题,在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努力,有采取登记主义的,也有采取辅助公示的。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公示难题不是无解的,只要通过完善公示方式、改进公示技术、利用现代先进技术手段,完全

2、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使动产抵押发挥更好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具体设计;保障机制 从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来看,动产抵押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面对众多中小型企业融资的需求而产生的。这说明动产抵押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很有必要存在的。正如王泽鉴先生对某地区动产担保制度评价时说,“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1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动产抵押制度也不是不可取。再者,如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十分发达,也说明了动产抵押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立法虽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但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在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上也过于单一,与动产占有、不动产的登记的物权公示制度

3、有不协调之处。要使动产抵押权具备物权的特性,发挥抵押制度的应有功能,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对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加以完善,而且通过借鉴成熟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并加以改造,还是能够发挥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 一、设计动产抵押公示方法的价值目标追求 (一)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制度要符合安全价值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也较为频繁,私法制度也从保护静态财产权向以保护财产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的动态财产权转变。市场交易中,如果不能保证交易安全,则交易主体就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而商品经济的发展,要赖于资本的周转和财物的流转,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商品经济的繁荣、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交易安全是近现代以来市场交易制度的一

4、项重要价值。 在动产抵押交易中,抵押人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于传统抵押权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因此只要不动产抵押权也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在交易时第三人就可以凭借公示知悉在该不动产之上的权利状况,所以一般不会影响到交易安全。传统民法动产物权采取的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变动只要信赖占有的公示,善意第三人既可以取得相应物权。但是,若动产标的物上设定了动产抵押,善意第三人信赖动产占有的公示方式还能取得完全的物权吗,如果不能,那么交易第三人的安全就难以获得保障。所以,在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上,交易安全的保护,是设计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的

5、重要价值取向。 (二)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制度要保障效率价值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在市场交易发生非常频繁的今天,自然促成了债权制度比较发达,由于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的特征,不得不建立担保制度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债权制度的发达,担保制度也随之繁荣起来。作为动产抵押制度即是担保债权的一种制度,在照顾到交易安全价值的同时,也需要满足效率价值。 在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上,也必须坚持效率价值。动产抵押权若不采取明确的公示方式,不仅有违交易安全,也会导致人们不愿采取这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权需要采取明确的公示方式,具体公示方式的设计也要符合效率价值原则。就现有的国内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登记的方

6、式进行登记。但是动产担保权的登记,会带来一个问题,也就是要求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在进行动产交易时都需要去查询登记簿,去调查该动产标的物上有无设定抵押权。如此一来,严重不利于交易的便捷高效。当今社会市场上,动产的数量也很丰富,交易需求也非常大,如若都要进行费时费力地去调查,这是市场无法承受之负担。所以,建立一个有效率的制度,能鼓励交易的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具体设计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制度的时候,效率价值也是必须要遵循的。 (三)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制度要与物权制度体系相融合 我国的民法体系基本上是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体系,在具体设计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时不能不考虑到与物权整体制度

7、相互协调。我国物权法上,就标的物而言,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就权利性质而言,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传统的抵押权主要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无论是抵押权的设定,还是抵押权的公示制度都与动产物权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在逻辑体系上相融合。动产抵押,是为了适应形势、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市场交易的实践需求,在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这就需要考虑到使动产抵押制度能够融入到整个物权制度体系当中,而不会发生逻辑体系的冲突与不协调。 二、动产抵押公示方法具体设计 “动产抵押的时候没有合适的公示方法,这个理由成为了不能轻易允许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真正根据”。2所以说,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是动产抵押制度成

8、败的关键所在。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规定,摒弃其坏的规则、对其好的方法加以吸收借鉴,同时结合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追求,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可以找到一个合适的公示方式以满足交易人设定动产抵押的需要,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应该采取登记和辅助方式相结合的方式。既不能单纯的采登记方式,也不能单纯的采辅助方式,必须是登记和辅助方式并用。下面分别就动产抵押权登记和辅助的公示方式进行详述。 (一)动产抵押权的登记 登记制度是为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而设,通说滥觞于12世纪左右,德国北部都市之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需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之都市公簿。3但此种制度之发展,曾因其后罗马法之继受

9、而一度中辍,惟地方特别法略有保存而已。到了18世纪,方又在普鲁士邦及法国之抵押权登记制度中复活,主要是因为当时正值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期,基于农业金融的需要,社会上对土地抵押有强烈的需要。原来出于租税目的的土地登记,本来就有存在的基础,加上科技的发展,登记制度更容易实行,随着近代物权的发展,物权已有自直接利用逐渐走向价值化、抽象化的趋势,此登记制度即有共同需要。登记制度成为近代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逐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而抵押权以抽象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其特质,其存在并不伴随外在的征象,须以登记为公示,在交易上也是十分必需的,可见登记制度在抵押权中复苏,是有一定原因的。 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

10、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可以让交易人对每笔重大交易重视起来。第二,通过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可以便于知悉物权归属以及权利状况,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十分有利。经过登记就可以起到一定公示作用。另外,对于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也有利于公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效力更加强大。第三,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可以与抵押权登记制度相融合。传统抵押权的设定,登记是其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也采登记的公示方式,就不会出现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混乱的局面。 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在自然性质上有很大差别,不动产比较固定,与其他不动产可识别性强,所以不动产登记比较容易。而动产流动性较大,而且同种类、同型号的动产标的物很

11、多,与其他同类标的物的区分性不是很大,这也跟动产的登记带来麻烦。笔者建议,可以对动产标的物进行分门别类进行登记,这样不仅方便查询,也可方面登记,另外也要对登记的事项有明确的规定,如标的物种类,型号,规格,产地,出厂日期,抵押人、债务人、债权人、大概的市场价格,担保的债权额、抵押权存续期间等。 (二)辅助的公示方式 正是因为动产标的物流动性比较大,与其他同种类的动产不易区分,动产物权又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仅仅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很难起到公示的作用。这也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遇到的最大麻烦。笔者认为,这也不是没办法解决的,只要在公示的技术手段上做周全了,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有些国家

12、和地区,已经就登记公示方式的不足采取了一些弥补的措施,如在标的物上进行打刻、烙印或贴标签。笔者认为,这种辅助的公示方式,可以比较明确地显示出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状况,让交易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状况一目了然,可以较好地解决动产占有的公示方式与抵押登记的矛盾。公示制度最大的意义,就是让交易相对人能够准确、及时、快捷地了解到标的物的物权状况,以保障交易安全。如果交易人能够通过贴在标的物上的标签了解到该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即可以起到公示的效果,可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但是有些国家和地区虽然规定了辅助的公示方式,但对辅助公示方式的效力、辅助公示方式与登记的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立法更只是采

13、取登记的公示方式,不得不说这种做法是十分遗憾的,最终使得辅助公示方式效力不是很明显,也就对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意义不是特别大。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登记和辅助方式并用的方式,也就是不仅可以通过登记来明确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且还可以在动产标的物上粘贴抵押物登记标志,只有两者结合适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种种弊端。首先,通过动产抵押的登记,以保证动产抵押权公示的权威性,把所需登记事项在登记部门进行完整的登记。然后,由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出具标签,抵押人把动产抵押权标签贴在动产抵押物上。因为仅靠登记的公示方式不够科学合理,动产的公示是采取占有的公示方式,动产抵押就仅仅因为是在动产上设定了抵押则要求以登

14、记为公示方式,这与动产公示制度相冲突,在交易时动产信赖占有则会损害到动产抵押权,信赖登记则要费时费力地去查询,与动产交易要求的便捷高效原则不符,徒增交易成本。仅靠辅助公示,不管是打刻烙印还是贴标签都不能让这一公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而且在标签的内容、刻字的内容上也可能不统一、不规范,给当事人交易带来很大风险。只有把登记和辅助公示方式结合,才能弥补这一缺陷,解决动产抵押权公示的难题,做到既能保护交易安全,对动产上抵押权的权利状况进行公示,也可以保障交易的便捷,省去了每笔动产交易都去查询抵押权登记簿的麻烦。 动产抵押权辅助的公示方式有些国家和地区采取在标的物上打刻、烙印或者贴标签的方法。有人认为打刻

15、、烙印会损害标的物的美观;也有人认为标签容易磨损或者人为的破坏,所以对辅助公示方式并不大赞同。笔者认为对于标的物是在其上打刻标记还是贴标签,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适宜打刻标记的,采用打刻标记如农业生产工具、工厂机械设备等,这些动产的存在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使用生产的目的,人们拥有它并不是为了欣赏,在其上打刻标记并不会损害其使用功能和经济价值;对于有些标的物打刻可能会留下不可磨灭的印记,有损该物的形象,可以采用贴标签的方式,如个人对物品的欣赏功能比较重视的摄像机、摄录机等摄影器材、家具、办公设备、电脑等。 另外,还需要对打刻标记和标签记载内容法定化。标记、标签内容关系着权利人、权利大小、权利内

16、容的问题,有必要对外公示,让交易第三人知悉该动产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因此,需要记载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担保债权额、抵押期限等重要信息。此外,标记和标签也必须是由登记机关出具,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重要内容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保证该标签的权威性和强大的效力。 至于记载抵押期间的意义是为了给该抵押权有一定的期间,防止抵押权消灭后,该标的物上仍保留有抵押标记,可能会影响抵押人或该标的物的权利人在此进行交易。当然,如果抵押登记的时间已过,而抵押权仍存在,也可以再次延长该期限。 三、建立动产抵押公示保障机制 为了便于动产抵押的公示以及保障动产抵押权公示的效力,有必要健全动产抵押权公示保障机制。笔者以为可以

17、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动产抵押公示保障机制。 (一)明确统一的登记机关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我国动产担保方式有抵押和质押,其中动产质权是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抵押和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则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根据抵押和质押的不同,实行了分别登记制,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物的种类不同,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就有十余个,如林木、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就分别由县级以上林木管理部门、运输工具管理不同、工商部门等。 为适应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国际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纷纷改进了其法律制度,联合国及一些国际组织也相继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示范法或指南。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更是广泛介入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改革,于1994

18、年制定了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并积极推动其成员国改进他们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所公布的登记方案也是采取统一的登记制,欧洲的匈牙利、捷克等国在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帮助下,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中央登记系统,并以登记迅速、方便查询而著称,成为各国效仿的对象。 多个机关进行登记、多头管理,造成登记混乱,登记格式不统一,也给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带来巨大不方便。当今社会,由于资源匮乏和交易的频繁,效率和安全成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但我国在设置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时只是为了方便管理而忽略了交易效率和安全的价值目标,造成动产担保交易公示制度的效果难以发挥,也给当事人增加了交

19、易成本。 而采统一登记则可以使当事人省去了就标的物到各个部门进行登记的奔波之累,更为重要的是便于交易人查询动产抵押权状况,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也较为统一、规范,有利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提升,减少纷争,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从比较法上看,采取统一的登记系统模式也是国际动产担保交易立法的趋势,因此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法规应该进行完善,建立起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统一登记机关,是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簿、建立统一登记系统的前提条件。就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登记机关而言,有的是司法机关、有的是行政机关,当然是由哪一个机关进行登记也有诸多历史的因素。我国一贯采取的是由行政机关进行登记。 笔者认为物权登记是由行政

20、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登记,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只要登记机关统一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了其职责就已足。由于我国物权登记历来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再在司法机关建立起登记系统,调集一批人专门从事物权登记工作也不太现实,司法机关也有其繁重的工作任务,又对登记工作不是很有经验,所以不太可取,物权登记的工作仍由行政机关负责还是比较合适的,只不过需要统一到一个系统即可,建议由工商部门负责动产担保交易的登记,毕竟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的,是对市场交易过程中抵押权的权属的公示,另外,工商部门有着工商登记的丰富经验,有着完备的登记系统,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是比较合适的。 (二)建立完备的查询系统 除了登

21、记机关要统一,还应该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因为物权的公示,就是要对世人公开示之,世人查询不到的登记起不到公示的作用。 在今天计算机网络发达的时代,完备的查询系统是很容易做到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管理,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也是解决动产抵押公示难题的方法之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网络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是实现动产担保交易高效率、低成本的基础,也是充分发挥动产在融资担保交易领域担保功能必不可少的手段,更是保证动产担保登记具有公示性和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 从国际上看也有不少国家在推动动产担保登记的电子系统,亚洲开发银行在2002年发布的法律和政策改革动产登记机

22、构指引以及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建立担保机构的指导原则,均提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应建立电子化的登记机构,将网络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设定的主要公示方法。 我国目前工商部门已经对企业登记进行了全国联网,这也说明这项技术已经具备,工商部门也有能力做好动产担保登记的工作,就目前而言,只要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的电子系统平台,整合原来分散在各个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的信息,通过修改动产抵押登记法,统一登记机关和登记方式,即可实现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的登记系统和查询系统。 (三)健全责任承担机制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仅需要进行登记,而且还需要结合在动产标的物上进行打刻抵押登记标志和贴标签的辅助方

23、式,才能发挥公示的效果。由于辅助公示方式有其自身的弊端,如抵押人人为的涂销抵押登记或者对标签进行涂改、毁损、甚至拆除,即使不是人为有意的涂销,也可能由于在动产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造成抵押标记的自然磨损。所以,为了保证动产抵押权能够有效的公示,必须建立起健全的责任承担机制。通过引入公法制裁措施,严厉打击利用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进行欺诈的行为,也是弥补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不足,保障抵押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方法之一。 用公法手段对利用动产抵押进行欺诈的不法分子进行制裁,古已有之。早在罗马法上,因为没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而又由于动产抵押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为了维护第三人或抵押权人的利益,就以欺诈罪来制裁损

24、害第三人和抵押权人利益的抵押人。这种做法虽然不能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问题,但通过刑法对恶意的抵押人科以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抵押人恪守诚信。如今,虽然建立了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但辅助的公示因其自身缺陷,也有必要引入公法的强制制裁,来保障抵押人明示动产抵押的公示。 抵押人在对动产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的非故意的致使动产抵押物上的标记涂销、毁损的或者是由于自然磨损致使抵押标签模糊不清的,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打刻抵押标记或重新贴标签,如果因其违背重新进行辅助公示的义务,致使抵押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如果抵押人撕毁抵押标记或因抵押标记模糊不清,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重新进行辅助登

25、记,拒不履行的,可以由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并强制的在该标的物上进行辅助公示。 如果抵押人故意撕毁抵押标记,致使抵押权人受到巨大损失,而且抵押权不能实现的,抵押人不仅要向抵押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一般的此种加害行为表现为抵押人故意隐瞒已经设定抵押权的真相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若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无从实现,最终结果就是给抵押权人带来巨大损失,可以对抵押人的此种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制裁。 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则的建立,威慑抵押人,保证其履行辅助公示的义务,最终保证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有效运行,保障动产担保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1. 2日我妻荣. 民法讲义 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27-528. 3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7. 李珏,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高级经理,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最新【精品】范文 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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