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1、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都属于技术特征,分开来写便于审查与对比2、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本案
2、中,1是独立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技术特征越多保护越小,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 细则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二、技术特征对比与全面覆盖原则1、技术特征对比法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专利技术方案分解为一系列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分解为相对应的系列技术特征,然后将被控侵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
3、行比较2、全面覆盖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多余指定原则废止)四:案例讨论挡土块案例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1、判断方法是否有问题?每一个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单独的技术方案先看1,2,3,。只要覆盖了1就侵权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五、多余指定原则的废止在中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司法实践中根据当时具体情况的需要,借鉴过去德国的做法,引进了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其含义是指如果所属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力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认为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对于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多余的时,则可以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忽略
4、该技术特征2006年和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把半开放式(基本上由。组成)取消,纳入开放式开放式(含有,包含)和封闭式(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1、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3、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清楚()表述准确。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5、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对于说明书撰写的其他要求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即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明确,无含糊不清或者前后矛盾之处,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对于自然科学名词, 国家有规定的, 应当采用统一的术语,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约定俗成的术语,也可以采用鲜为人知或者最新出现的科技术语,或者直接使用外来语(中文音译或意译词),但是其含义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必须是清楚的,不会造成理解错误;必要时可以采用自定义词,在这种情况下,应
6、当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一般来说,不应当使用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基本含义的词汇来表示其本意之外的其他含义,以免造成误解和语义混乱。说明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与符号应当前后一致。.2.2 清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 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权利要求
7、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5、案例讨论:“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是否可以依据辞海对“轻”与“微”的解释
8、,将权利要求中的“轻微”一词解释为忽略不计?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时,不能根据通常解释,要先看权利要求书的附图,专利审查档案,无效程序时的陈述,司法程序的认定(内部证据),如果没有才能使用通常含义,例如工具书,教科书,字典,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等(外部证据)进行解释。当外部证据不唯一时还要回到内部证据。根据内部证据,轻微坡度不可理解为忽略不计6、案例讨论: “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考虑到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陈述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事实认定,应当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技术特征E为“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已经限定了
9、该浮凸体只能是超过表面且凸起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7、案例讨论:“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解释有什么作用?应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 “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这一技术特征?发明的目的与权利要求的解释:解释应当符合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描述。但解释的范围以权力要求书中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为准。8、可折叠绣花竹席实用新型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技术特征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来重新认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不能按照发明人自己的描述,而是要靠审查员通过与现有技术的对比确定。(发明人对发
10、明目的与作用过分夸大)案例讨论:“热交换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讨论问题:如果不考虑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本案一审判决结论是否能够成立?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热交换器包括一个框架,一个由所述框架支承的外壳,一个在所述外壳内绕着一根轴线转动的转子,多个安装在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安装在所述转子的第一和第二轴向端上的第一和第二扇形板,第一轴向端为转子的热端而第二轴向端为其冷端,所述扇形板各沿着所述转子的一条直径延伸,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同一径向侧的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以及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与所述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相对的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
11、管道,其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在其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还有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再与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技术鉴定结论为:1.科盛公司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中除“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与豪登公司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的
12、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其余的技术特征相同;2.根据法院移交的科盛公司提供的公知技术材料,科盛公司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的技术特征未见记载,不属于公知技术。不能这样解释,否则权利要求一与权利要求二无区别了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在美国,法院应当解释为每一项权利要求均具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不是多余的。但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只是一种推定,推定一项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不能改变从权利要求的陈述,说明书的描述以及专利审批过程中能够清晰得出含义。我国也适用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
13、则。四、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与专利利力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案例讨论:“组合式衣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组合式衣橱,包括有外边框、隔层部件以及外罩套组成,所述外边框采用框架式结构:即外部用管材、和板材纵横相互套接搭成外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层部件包括有支撑管和隔布;由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作为隔层部件支架,所述支撑管的两端固定在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上,所述隔布的两边设置有固定装置,所述隔布通过固定装置与两根支撑管相固定。(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条应当被认定为“板材”还是“管材”?(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实施例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
14、完全一致的,但为什么法院仍然认为,涉案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呢?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具体实施方式 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充分公开、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支持和解释权利要求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说明书应当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当体现申请中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给予详细说明,以支持权利要求。 对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应当详细,使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
15、新型。 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实施例的数量应当根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以及要求保护的范围来确定。 当一个实施例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时,说明书中可以只给出一个实施例。当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 覆盖的保护范围较宽,其概括不能从一个实施例中找到依据时,应当给出至少两个不同实施例,以支持要求保护的范围。 当权利要求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涉及数值范围时,通常应给出两端值附近(最好是两端值) 的实施例,当数值范围较宽时,还应当给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
16、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在权利要求保护之外,则不考虑实施例案例讨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讨论问题:本案原告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
17、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1)鉴定机构根据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功能特征的具体结构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是否恰当?(2)应当如何确定技术特征A、B、C、D、E、F、G、H、I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案例讨论:“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讨论问题:(1)权利要求中 “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一项结构性特征还是功能性特征?(2)如果“
18、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一项功能性特征,其内容如何确定?一、等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二元醇锑的制备方法”专利侵权案该发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二元醇锑
19、的制备方法,将Sb2O3或醋酸锑、二元醇加入带有搅拌装置、温度计及精馏装置的反应器中加热反应,其特征在于在反应过程中对反应系统抽真空减压或通入惰性气体,并通过精馏装置不断除去反应过程中产生的水或醋酸。” 在专利说明书记载的15个实施例中,无一例外地表述了“在升温反应过程中通过精馏塔除去反应生成的水(或醋酸)”的技术环节。鉴定机构认为:美兴公司申请专利并使用的制备方法中,使用的原料和减压加热的反应方式与曹善文专利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但是美兴公司没有使用曹善文专利方法中的精馏装置,也没有采用精馏装置直接脱水,而是采用常压下控制沸点并由冷凝器排出水和乙二醇的液态混合物的方式。此外,美兴公司的原始
20、笔记中记载了美兴公司在制备方法开发中的技术准备过程和小试验数据,鉴定人结合技术听证、现场勘验的结果,认为该笔记能够反映美兴公司试验、开发其制备方法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曹善文采用的反应器包括了精馏装置,而美兴公司采用的是冷凝器;曹善文的精馏过程是在减压状态下降低沸点来完成的,而美兴公司的脱水过程则是常压状态下用控制沸点的方式完成的。因此,两者在反应装置及脱水方式上的技术手段不同。曹善文精馏排出的是水或醋酸,反应产生的乙二醇会返回反应器,而美兴公司脱水过程中排出的是水和乙二醇的混合液,没有返回的乙二醇,故曹善文采用减压加热和精馏的一体化流程,能够提高反应效率和设备利用率并减少能耗,适合规
21、模化生产;而美兴公司的方法则须在反应过程中着重控制沸点,存在着反应效率低、能耗高的缺陷,但采用的设备简单,设备投入成本较小,适合小规模生产。由此可见,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存在的区别导致两种生产方法在技术效果和功能上亦存在不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曹善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善文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冷凝器是精馏装置的必要组成部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精馏装置”由精馏塔与冷凝器构成,美兴公司的缓冲器与冷凝器构成的装置系统为蒸馏装置或者等效蒸馏装置,用蒸馏替代精馏,属于等同替换。由于蒸馏仅有一次汽液平衡,而精馏能够实现二次以上的多次汽液平衡,
22、效果相当于多次蒸馏,因此曹善文采用精馏装置能够实现水与原料乙二醇的完全分离,分离产物是水,而美兴公司则因为使用蒸馏装置替换曹善文的精馏装置,因此分离效果变劣,排出的是水和原料乙二醇的混合物。况且,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的变劣的技术方案,也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曹善文的上诉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否二、变劣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部技术特征”准则。既然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中已经省略乐专利权力要求中记载的个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中就不可能找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不应该认定等同侵权成立美:整体等同原
23、则被最高院否定变劣技术方案导致技术效果变劣,更不可能等同侵权了三、禁止反悔原则、捐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限制等同侵权,鼓励写入说明书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反悔原则“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
24、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成份为:每10ml含葡萄糖酸钙600mg、葡萄糖酸锌30mg、盐酸赖氨酸100mg。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09711)中对该产品的规格也表明为:10ml:葡萄糖酸钙0.6g、葡萄糖酸锌0.03g和盐酸赖氨酸0.1g。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上位概
25、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它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它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其它的可溶性钙剂按本发明进行配方是否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权利要求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其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认为:午时药业公司产品含有葡萄糖酸钙,而涉案专利是活性钙,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同样都是可食用的能被人体吸收的钙剂,作为补钙药剂的原料两者是等同的,可供任意选择的;午
26、时药业公司产品为盐酸赖氨酸,涉案专利为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盐酸赖氨酸与专利的谷氨酸是不同的氨基酸,具有不同的营养价值,但在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中两者是与钙剂配伍使用,且均实现促进钙吸收的功能和效果,所以二者等同;除上述特征等同外,午时药业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用途相同,其余原料相同,均为葡萄糖酸锌,各种原料的用量比例相同。 鉴定结论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药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等同。” 澳诺制药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就“一种防止或治疗钙质缺损的口服溶液及其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04587.1(简称587号专
27、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止或治疗钙质缺损的口服溶液,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比计的配方和原料制成的制剂:可溶性钙剂4-9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盐酸赖氨酸0.8-1.2份。庭审中,午时药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587号专利相同,而该专利既然得到授权,说明是有创造性的,并不是涉案专利的等同替换。 一审法院认为: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关认定其申请专利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根据专利审查员的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可
28、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并非是为了使其专利申请因此修改而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此修改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只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非因此而使其申请的专利具有了新颖性或创造性,故此修改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中对“葡萄糖酸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按该发明进行配方均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说明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在用作补钙药物的制药原料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两者可以等同替换。根据2000年4月10日国家药品
29、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2000131号文件,即关于公布呼吸系统用药和维生素及矿物质类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结果的通知的附件呼吸系统用药、维生素及矿物质类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结果,直接载明了“锌钙特口服液”(澳诺公司产品)可以“用盐酸赖氨酸10g代替谷氨酸10g”。且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也认为“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谷氨酸或谷氨酰胺”与“盐酸赖氨酸”均构成等同。故午时药业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澳诺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是否包含了“葡萄糖酸钙”的问题。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第2页明
30、确记载,可溶性钙剂是“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可见,在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两种可溶性钙剂,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此外,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实施例1记载了以葡萄糖酸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实施例2记载了以活性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说明了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特定钙原料,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澳诺公司辩称,专利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的审批过程中,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属于一种澄清性修改,修改后的活性钙包括了含葡萄糖酸钙在内的所有组分钙。然而,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上述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
31、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中“可溶性钙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同时,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时的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活性钙包括了葡萄糖酸钙,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活性钙包含葡萄糖酸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是否等同问题。正如上述问题(一)中对“活性钙”是否包含了“葡萄糖酸钙”所阐述的那样,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
32、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禁止反悔原则理解有误,将二者认定为等同特征不当(是等同但不能适用等同侵权,因为禁止反悔)。(三)关于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与盐酸赖氨酸是否等同问题。587号专利权人在该专利审批过程中提供的意见陈述中称,在葡萄糖酸锌溶液中加入盐酸赖氨酸,与加入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的配方相比,前者使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在理化性质上有意料之外的效果,在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
33、方面都有显著的进步,并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据此申辩主张授予了587号专利权。由于58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谷氨酸或谷氨酰胺”变更为“盐酸赖氨酸”,可见,从专利法意义上讲,“谷氨酸或谷氨酰胺”与“盐酸赖氨酸”这两个技术特征,对于制造葡萄糖酸锌溶液来说,二者存在着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盐酸赖氨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技术特征相比,二者不应当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2000131号通知附件中,虽然公布了可以“用盐酸赖氨酸10g代替谷氨酸10
34、g”,但这只是国家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替换,不能据此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盐酸赖氨酸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技术特征等同。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和“盐酸赖氨酸”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活性钙”和“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午时药业公司、王军社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圆钢旋
35、风剥皮机,主要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结构,其特征在于:A.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有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和一进给传动机构;B.刀具装置是一种由马达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该组合刀盘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设置在组合刀盘盘面上的刀盘滑槽中;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的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与进给传动机构相连接。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各
36、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相连接,牵引机构与一侧的链轮相连接。 鉴定结论为:(一)经现场勘验,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没有覆盖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号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二)依据8张照片所显示的金属穿孔厂“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覆盖了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号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马全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专利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因
37、此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四、美国等同侵权诉讼中的等同侵权与禁止反悔原则等同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是:第一:全部技术特征第二:客观判断第三: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第四:时间基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日而不是专利申请日禁止反悔原则1、功能:权利要求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边界,社会公众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将等同侵权的适用限定在一个恰当的范围,以确保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知功能。禁止反悔原则限制根据等同原则主张侵权的情形,排除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放弃了的等同特征。2
38、、在美国,禁止反悔分为称述导致的禁止反悔与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1)只有称述对于获得专利起了作用,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需要证明审查员实际相信了该称述,但要适用禁止反悔,根据当时的情况必须能够得出该信任的推定。(2)对等同侵权有更大限定作用的也是争议最多的是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力要求书的修改,而非说明书的修改)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基本规则可归纳为:第一:为满足专利实质性规定而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都可适用第二:在不能确定是否是为满足专利实质性规定而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推定专利申请人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的实质性规定而进行的修改第三:当专利申请人修改其权利要求缩小其保护范围时,推定其放弃了原
39、始权力要求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之间的所有领地除非:一、产生了修改时无法预见的新技术 二、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与等同对象之间是非相关的 三、存在其他理由,证明不能期望申请人在撰写时可确定“非实质性”五:日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等同侵权与禁止反悔原则第一:不同部分不是专利发明的本质部分(为了鼓励发明创造,限制垄断的范围)第二:产生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第三: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第四:被控侵权物与现有技术不同第五:相当于禁止反悔,如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专利申请时将包含变换技术特征的技术包含在权利要求中是容易做到的,专利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则属于专利人的意识限定。符合第一要件很困难六、等同侵权与禁止反
40、悔原则的进一步完善禁止反悔原则的完善:北京高院2001年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4346条规定禁止反悔原则45条规定: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承诺或放弃是明示的(2)对授予或维持专利权产生了实质性作用46条规定: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被告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告提供原告反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示放弃还是推定放弃不确定)在建立“捐献规则”时Rad
41、er法官赞同该判决,但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可预见规则”:等同原则不能囊括专利权人在申请时已经可能预见到的并且应当将其涵盖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Lourie法官不赞成“可预见规则”要主张等同侵权,他必须争辩被控侵权人做出的变动是细小的变动,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然而一旦如此争辩,被控侵权人和法官会责难说你当时为何不写入权力要求书?其实,可预见规则与专利法的尝试并不矛盾,等同侵权的时间基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理想议:理想情况下的可预见性禁止反悔原则大部分都认定相同侵权,只有在新技术出现以至于申请人无法预见时才适用等同侵权退一步建议:对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具体规定为: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过
42、程中,不得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被限制性修改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为由主张等同侵权,但该等同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修改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预见之外的除外。对于称述导致的禁止反悔: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性修改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明确放弃七:权利要求合并涉及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八、认定等同侵权时开拓性发明的等同范围是否可以宽一些规则应当相同,无需区分,保护可预见性而且可以通过权力要求书的撰写来进行调节一、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
43、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1、停止侵权在产品专利制造权或方法专利使用权侵权指控中的适用:通常支持2、停止侵权在销售权侵权指控中的适用:分情况讨论:第一:指控的是侵权产品制造者的销售行为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专利方法使用者的销售行为时,法院可以支持专利权人要求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第二:
44、指控的是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时,如果专利权人还没有向制造者主张过侵权责任,则可以支持。3、停止侵权在使用权侵权指控中的适用:不应支持停止侵权的主张,只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该损失是指专利权人因使用人使用的是侵权产品而非合法产品所遭受的损失,而并非是侵权产品使用人使用侵权产品从事经营活动所获的的利益。4、停止侵权在进口权侵权指控中的适用:通常支持(二)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否只要属于前面所讨论的可以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方式的侵权指控范围,法院就必须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呢?美国:法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非当事人利益(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我们应当采取的立场”是:即使专利侵权指
45、控成立,如果侵权行为的停止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权人就不得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可以要求行为实施人对其已经实施以及将要继续实施的行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三)赔偿损失:正泰集团诉施耐德1、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
46、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2001年)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47、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