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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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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 关键词:环境监测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 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 满足认定条件的社会监测机构,可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认定程序分申请、预审、现场评审和发证。   (一)自愿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条件,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   (三)预审合格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机构的人员、实验室、仪器和设备、质量管理、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和评审;   (四)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评审结果及相关资料,对审核合格的监测机构颁发《认定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环境监测的能力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认定证书的社会监测机构新增监测项目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程序申请扩项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评审技术规范》;   (二)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监测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监测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云南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四)所有监测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持有《合格证》。社会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技术人员的数量应满足《评审技术规范》的要求,每个认证项目至少有一名持证上岗人员;   (五)具备与申请资格认定要求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分析实验室和采样、监测仪器设备;   (六)具备按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的能力和条件,有对监测工作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能力,具有对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编制各类环境监测报告的能力;   (七)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申请资格认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   (六)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上岗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明及返聘证明、劳动合同;   (九)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从事下列环境监测业务。   一、监测乙级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非污染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   (二)州(市)级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   (四)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   (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监测丙级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   (四)州(市)级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   (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第十八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参照云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严格遵守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内开展监测工作;   (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守委托方秘密;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参加应急环境监测。   第二十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对监测过程中的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活动实施全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管理《认定证书》和《合格证》,不得租借、转让和挂靠。   第二十二条 通过资格认定的社会监测机构所出具的各类环境监测报告,须附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统一发放的《认定证书》,并加盖机构印章。   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或被取消认定资格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报告不能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暂停其环境监测业务活动:   (一)有效期内检查和考核没有通过;   (二)逾期未通过资格认定年检和复审;   (三)超认定范围承担环境监测业务;   (四)其他应通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证书》:   (一)弄虚作假,篡改数据   (二)不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定,致使监测工作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三)超认定范围和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业务,出具监测报告,通报后仍不改正;   (四)租借、转让《认定证书》;   (五)有效期内检查和考核不合格,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   (六)逾期未通过资格认定年检和复审,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合格证》:   (一)弄虚作假,篡改数据;   (二)租借《合格证》;   (三)违反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造成监测数据失真或酿成环境监测质量事故;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 序号 指标 内容 监测乙级 监测丙级 1 组织 机构 1.1 机构性质 独立法人 独立法人 1.2 注册资金 不少于200万元 不少于100万元 1.3 机构职能 科室健全,职责明确 岗位合理、职责明确 2 认证 项目 2.1 水和废水 水温、pH、电导率、透明度、色度、流量、悬浮物、全盐量(总残渣或溶解性残渣)、游离氯和总氯、硫化物、氰化物、氟化物、氨氮、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总氮、铜、铅、锌、镉、总砷、总汞、总硒、总铬(六价铬)、挥发酚、石油类(或动植物油)、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选测项目不少于10项:氯化物、硝酸盐、硫酸盐、铁、锰、叶绿素a、嗅和味、浊度、总硬度、粪大肠菌群、元素磷(黄磷、单质磷)、亚硝酸盐等 水温、pH、电导率、透明度、色度、流量、悬浮物、全盐量(总残渣或溶解性残渣)、游离氯和总氯、硫化物、氰化物、氟化物、氨氮、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总氮、铜、铅、锌、镉、总砷、总汞、总硒、总铬(六价铬)、挥发酚、石油类(或动植物油)、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2.2 空气和废气 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含二氧化氮和一氧化氮)、烟(粉)尘、烟气参数、烟气黑度、一氧化碳、氟化物和甲醛 选测不少于8项: 恶臭、氨、铅、砷、硫化氢、铬酸雾、硫酸雾、氯气、硫化氢、氯化氢等 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含二氧化氮和一氧化氮)、烟(粉)尘、烟气参数、烟气黑度、一氧化碳、氟化物和甲醛 2.3 土壤和固体废物 水分、pH、镉、汞、砷、铅、铬(含六价铬)、铜、锌、镍 选测项目不少于8项:有机质含量、阳离子交换量、容重、氟、硒、全磷、全氮、钾、钒、锰等 水分、pH、镉、汞、砷、铅、铬(含六价铬)、铜、锌、镍 2.4 噪声和振动 环境噪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社会生活噪声 选测项目不少于3项:机动车噪声、铁路边界噪声、噪声源(设备噪声)、机场噪声、振动等 环境噪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社会生活噪声 3 人员 3.1 在岗人员 20人以上 15人以上 3.2 其中技术人员 15人以上 10人以上 3.3 职称要求 高职不少于1人、中职不少于2人 中职不少于2人 3.4 项目持证率 95%以上 90%以上 4 实验室 4.1 实验室面积 600平米以上 300平米以上 4.2 功能要求 实验室检测项目之间不得有干扰,有专用天平室、仪器间、样品间、纯水制备间、化学试剂库、土壤样品制备间、无菌室、通风橱和档案室等。 实验室检测项目之间不得有干扰,有专用天平室、仪器间、样品间、化学试剂库和资料室等。 5 必配仪器设备 (5.2~5.6可用多参数水质测试仪替代) 5.1 万分之一分析天平 ≥1(台/套) ≥1(台/套) 5.2 pH计(实验室用) ≥1(台/套) ≥1(台/套) 5.3 pH计(现场用) ≥1(台/套) ≥1(台/套) 5.4 溶解氧测定仪 ≥1(台/套) ≥1(台/套) 5.5 电导仪 ≥1(台/套) ≥1(台/套) 5.6 水银温度计(0.2分度) ≥1(台/套) ≥1(台/套) 5.7 精密离子计或离子色谱 1(台/套) 自定 5.8 可见光分光光度计 ≥1(台/套) ≥1(台/套) 5.9 紫外分光光度计 1(台/套) 1(台/套) 5.10 火焰-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台/套) 1(台/套) 5.11 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台/套) 自定 5.12 冷原子吸收测汞仪 自定 1(台/套) 5.13 红外测油仪(含萃取装置) 1(台/套) 1(台/套) 5.14 BOD培养箱或BOD测试仪 1(台/套) 1(台/套) 5.15 颗粒物采样器 ≥6(台/套) ≥3(台/套) 5 必配仪器设备 5.16 大气采样器(或含颗粒物采样一体机) ≥6(台/套) ≥3(台/套) 5.17 烟尘采样仪 ≥3(台/套) ≥2(台/套) 5.18 烟气测试仪(或烟尘气一体机) ≥2(台/套) ≥2(台/套) 5.19 烟气采样器 ≥2(台/套) ≥1(台/套) 5.20 烟气黑度仪 ≥1(台/套) ≥1(台/套) 5.21 声级计 ≥3(台/套) ≥2(台/套) 5.22 便携式流速测量仪 ≥1(台/套) ≥1(台/套) 5.23 水样手工采样器 ≥2(台/套) ≥1(台/套) 5.24 水样自动采样器 ≥1(台/套) 自定 5.25 塞氏盘 ≥1(台/套) ≥1(台/套) 5.26 超纯水及纯水器 ≥1(台/套) 1(台/套) 5.27 蒸馏水器 1(台/套) 1(台/套) 5.28 冷藏箱 ≥2(台/套) ≥1(台/套) 5.29 标准COD消解器 ≥10位 ≥5位 5.30 高压灭菌器(锅) 1(台/套) 1(台/套) 5.31 六联不锈钢过滤器 ≥1(台/套) ≥1(台/套) 5.32 硫化物-酸化吹气装置 1(台/套) 自定 5.33 一氧化碳测试仪或红外气体分析仪 1(台/套) 自定 5.34 电热板 1(台/套) 自定 5.35 马弗炉 1(台/套) 自定 5 必配仪器设备 5.36 翻转式振荡器 1(台/套) (≥12位) 1(台/套) (≥6位) 5.37 手持式风向风速表型 ≥1(台/套) ≥1(台/套) 5.38 高原空盒气压表 ≥2(台/套) ≥1(台/套) 5.39 样品冷藏储运箱(带冰种) ≥2(台/套) ≥1(台/套) 5.40 台式超声波清洗器 ≥1(台/套) 1(台/套) 5.41 环境监测车 ≥1(台/套) 1(台/套) 5.42 计算机 每3人至少1台 5.43 传真、打印机 至少1台 选配仪器设备 5.44 ~ 5.65 环保电子防潮箱、旋转式(或分液漏斗)振荡器、超净工作台、细菌检测系统、细菌培养箱、煤含硫量分析仪、环刀或土壤容重采样器、土壤样品制备设备、流动注射分析仪、十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采样流量校准器、压力传感器校准仪、智能一体化蒸馏仪、GPS、测距仪等 不少于10种仪器设备 不少于6种仪器设备 6 质量 管理 6.1 质量体系文件的完整性和运行情况等 更多    发表于:2012-09-22   来源:环境质量与监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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