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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章 第7条发给或转让牌照予法团或合伙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规管游戏机中心。
(1993年制定)
[1993年12月1日] 1993年第4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64号)
第435章 第1条简称
第I 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游戏机中心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435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3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地方”(place) 包括水上或陆上任何地方;
“玩”(playing) ,如在提及游戏时,指纯粹或并非纯粹为娱乐、康乐或消遣的目的,在直接或间接缴付金钱或具金钱价值的任何代价后,使用或操作任何机器或装置;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发给牌照的人;
“处长”(Commissioner) 指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牌”、“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条发给或根据第8条续期的游戏机中心经营牌照;
“游戏机中心”(amusement game centre) 指任何装有或放有某种机器或装置(并非附表2所指明者)的地方,而这种机器或装置是供人纯粹或并非纯粹为娱乐、康乐或消遣的目的,在直接或间接缴付金钱或具金钱价值的任何代价后,予以使用或操作,及─
(a)供人或能供人以任何方法放出、引动、操纵或控制任何球体、弹子或其他物体,或导引其动向,并将任何得分或数码组合作任何方式的记录;或
(b)供人或能供人以任何方法放出、引动、操纵或控制任何影像、讯号或电脉冲,或导引其动向;或
(c)在任何人放入硬币、代用币、碟状物、卡片或任何物体后,即吐出或能吐出任何奖品、硬币、代用币、碟状物或其他物体或物件给该人;或
(d)附表1所指明的,但不包括根据第3条获豁免的地方;
“机器或装置”(machine or device) 指任何属于“游戏机中心”定义内(a)、(b)或(c)段或附表1所指明类别的机器或装置。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发出命令,把任何机器或装置列入附表1,或修订附表1。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发出命令,把任何机器或装置列入附表2,或修订附表2。 (由199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2)或(3)款发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3年制定)
第435章 第3条豁免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基于一些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游戏机中心有关的理由,发出命令豁免─ (由199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任何地方或任何类别或性质的地方;及
(b)位于命令所指明的地区或在该等地区营办的任何行业、业务或作业,使其免受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规限。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而命令内可指明有关的豁免─
(a)所受的规限条件;
(b)所受的地区限制;
(c)有效的期间;或
(d)只局部适用于某情况。
(1993年制定)
第435章 第4条禁止无牌经营游戏机中心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游戏机中心,而该中心是在没有有效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或
(b)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间接协助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游戏机中心,而该中心是在没有有效牌照的情况下经营,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游戏机中心是无牌经营,作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如犯第(1)款所订罪行─
(a)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b)若其后再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c)每次定罪,均可按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20000。
(1993年制定)
第435章 第5条申请及发给牌照
第II部
牌照
(1)任何人申请牌照,须─
(a)按处长所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b)附上处长所要求的资料、详情及图则;及
(c)附上申请牌照所须缴付的费用。(2)根据第(1)款申请牌照的人须向处长提交一份与其申请有关的告示,其格式及所载的详细内容均须符合处长的规定,而该人亦须在本港流通的一份中文报章刊登该告示的中文本最少两次,及在本港流通的一份英文报章刊登该告示的英文本最少两次。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发给牌照,并可就游戏机中心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性质的控制订下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4)除非处长信纳申请人拟经营的游戏机中心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牌照的人─
(i)已年满18岁;
(ii)适宜经营游戏机中心;
(iii)将会亲自对游戏机中心的经营作适当监管;
(iv)并非根据第9条被撤销牌照或申请牌照续期被拒绝的人的代理人、代表或雇员;(b)拟用作有关经营的地方─
(i)适宜用作经营游戏机中心;及
(ii)位于适宜经营游戏机中心的地区。(5)处长根据第(4)(b)款作出决定时,在不影响该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可考虑在拟用作经营有关游戏机中心的地方所属地方行政区内居住或工作的人的意见。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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