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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规实务全书电子教案正本书教学教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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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

2、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021/8/23,#,第一章,金融市场调控与监管法律,1,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2,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3,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目,录,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历史沿革,1

3、.中国人民银行的创建与国家银行体系的建立(19481952年),2.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国家银行(19531978年),3.,从国家银行过渡到中央银行体制(19791992年),4.,逐步强化和完善现代中央银行制度(1993年至今),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二是之所以要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是为了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一,),中央银行与中

4、国人民银行法,1.,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2.,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与特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特点是,明确了国务院对中央银行的领导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银行的监督。,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一),中央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法,3.,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结构与主要内容,围绕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总计53条,分为几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首先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地位与性质,规定

5、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基本任务(第2条)、基本职责(第4条)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工作机制(第2条、第5-7条);,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其次明确规定了货币政策的基本目标(第3条),表明货币政策目标的确定性和法治化,央行无权改变;央行作为国家的银行,经理国库,还为金融市场提供重要的基础服务等,因而具有一定的经营职能,因而在总则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第8条)。,第二部分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第10-15条)。央行的组织机构是履行职责的基础条件,与其他行政机构相比有其独有的特点,如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设立,跨地区设置的分行与分支机构。,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部分是关于人民币

6、的地位、印制与发行和保护的法律规(第16-22条)。,第四部分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第23-30条),主要包括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国库的经理(代理发行、兑付国债和政府债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提供贷款业务,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间清算系统并提供清算服务,同时还规定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第五部分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责的有关规定。(第31-37条),第六部分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最后是关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职责,1.,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

7、银行,同时也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它专门负责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并通过调控金融市场的运行维持我国的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支出来源于财政,列入中央预算单独管理。其公开市场业务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形成的净利润全部上缴国库,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职责,2.,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为:,(一)拟订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承担综合研究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责任,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金融业有

8、序开放。,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五)负责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不断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

9、衍生产品交易。,(七)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八,)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十)组织制定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金融业信息安全工作。,(十一)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十二)制定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支付体,系建设,会同有

10、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十三)经理国库。,(十四)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及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十五)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十六)从事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七)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三,),货币政策的目标,1.,货币政策目标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一般来说,我国实践中认为2%左右、不超过3%的

11、通货膨胀率就是达到了币值稳定的政策目标,并且这样的低通胀有助于促进经济增长,这同样是货币政策的目标。,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三,),货币政策的目标,2.,货币政策目标的意义,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目标,具有下述意义:一是为央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提供了明确的方向与目标;二是提供了判断央行货币政策是否达成货币政策目标的法律标准;三在立法上否定了通货膨胀的货币政策,开始从双重目标制(既要保障货币币值的稳定,又要保障经济的发展)向单一目标制过渡。,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三,),货币政策的目标,3.,货币政策的决定与执行,依法制定和实施

12、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最核心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决定与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2.,货币政策委员会,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的关系,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一,、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一,),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央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央行指定账户。缴存央行指定账户的款额,称为存款准备金。这部分款项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称为存款准备金率

13、。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是: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从而达到紧缩或放松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当存款准备金率提高时,存入央行账户上的款额就增加,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就会减少;反之,,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一,、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一,),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央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央行指定账户。缴存央行指定账户的款额,称为存款准备金。这部分款项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称为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是: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从而达到紧缩或放松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当存款准备金率提高时,存入央行账户上的款额就增加,市场

14、上的货币供应量就会减少;反之,存款准备金率降低时,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就会增加。,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一,、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称为央行基准利率。它通常是整个社会利率体系中处于最低水平、同时也是最核心地位的利率。央行可以使用该基准利率来调节市场的货币供应量。当央行基准利率提高时,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会提高,其就会在央行确定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范围内适当提高市场贷款利率,从而减少向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的货币供应量;反之,则会增加市场的货币供应量。,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一,、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三,)再贴现率,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

15、期前,以票据质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活动。商业银行办理贴现,是向票据持有人提供贷款的一种方式。当商业银行自身需要资金周转,而贴现取得的票据尚未到期时,它可以持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从央行获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为再贴现。,中央银行根据一定的比率从票据全款中扣取自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这一比例即为再贴现率,它反映了央行对商 业银行提供贴现贷款的利率。当央行调低再贴现率时,会刺激商业银行通过贴现向中央银行借入资金,扩大信贷规模,相应地就增加了市场货币供应量;反之,央行提高再贴现率,就会抑制商业银行再贴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商业银行对客户提供贷款量,市场货币供应量就会相应缩减。,第二节,中央银行业

16、务,一,、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四,)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与一般政府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从事买卖业务。中央银行从事这类业务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或汇率等指标,这种业务称为公开市场业务。如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上海开设公开市场操作室,由它下达买卖指令,通过一级交易商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或外汇。当央行卖出国债或外汇时,就从金融机构手中回收人民币,减少了市场中人民币的供应量;当央行买进国债或外汇时,就向市场投放出人民币,从而增加市场中的货币供应量。,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二,、,中央银行贷款,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也是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的一种手

17、段。当央行对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增加时,市场货币供应量增加;当央行收缩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时,市场的货币供应量就会减少。,央行贷款有一定的条件,一般只对在央行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它的信贷资金用途应该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的政策;商业银行能够按时缴纳存款准备金,归还贷款有资金保障等。央行贷款的主要用途是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禁止商业银行用央行贷款发放商业贷款。,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三,、,经理国库与清算业务,我国财政部的预算资金通过委托的方式,由央行管理,财政部不再单独设立国库。目前实行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两套体制。中央国库体系中,中央国库的总库设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地方

18、设有中心支库和支库。在地方国库的体系中,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设立地方库。经理国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办理。,我国目前的结算工具主要有:汇票、支票、银行本票、信用卡、汇兑以及委托收款等。央行负有维持结算中心的运行与结算纪律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第二节,中央银行业务,四,、,中央银行的财务会计管理,(,一,),中央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中央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制度。,(,二,),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与会计制度,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参与买卖交易活动,具有再贴现和基础货币贷

19、款等功能,还要经理国库、保持储备,目的在于执行货币政策,其财务工作也要服务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但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禁止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禁止设立办理各种有,营业性收入的商业和事业机构;中央银行参与公开市场操作只能通过总行的操作窗口,统一通过一级交易商进行,而不是自己在金融市场上直接参与;央行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从事公开市场买卖活动。,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可分为几方面,直接目的是实现了银行业加强监管、规范监管;间接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宏观目标是为了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这几个目的是互为表表里、协

20、调一致的。只有规范监管、加强监管,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并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只有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并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才能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因为对存款人和客户合法利益的保护是银行信用和银行业务的,基础,没有对存款人和客户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银行就无法有效开展和发展业务,这本身就是银行业的主要风险来源,将直接导致其生存发展难以为继,更谈不上健康发展。,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二,、,银行业监督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分工,(,一,),金融监管的目的,1.,保证金融安全,2.,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质量,第三节,银行业监

21、督管理法,二,、,银行业监督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分工,(,二,),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设立与央行监管职能的淡化,2003年3月10日,全国人大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同时作了修改。这是我国政府机制建制第一次“法律先行”,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监管必须依法监管的充

22、分认识与重视。,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范围、监管目标与监管原则(第1条至第7条)。,第二章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工作机制(第8条至第14条),。,第三章第15条至第32条着重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规定了监督管理措施。包括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和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管的监管谈话制度及业务活动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责令披露制度、限期改正及限制经营、接管重组权,金融机构撤销权、对董事、高管及直接责任人员通知实施边控权、申请禁止财产转移权,账户查询和申请冻结权,检

23、查调查权等。,第五章是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权和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四,、,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与职责,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几方面:,一、行政监管规章和监管规则的制定权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制定权;,二、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权;,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审查批准和备案权;,四,、,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权。,五、,是对银行业金融机

24、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六是建立有关制度机制,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五,、,中央银行保留的监管职责,(,一,),央行的监督检查权,依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央行的监督检查权有两种形式,即对特定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和对特定机构的全面检查监督权。,(,二,),央行的统计与征信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

25、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包括“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六,、,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与处罚措施,(,一,)监督管理措施,1.现场监管,为履行现场监管职责,银保监会有权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银保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相关负责

26、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否则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六,、,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与处罚措施,(,一,)监督管理措施,2.非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主要通过资料审查来实施。银保监会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经审计的财务资料、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审计报告。此外,银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对所属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六,、,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与处罚措施,(,一,)监督管理措施,3.,账户查询与冻结,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及

27、其工作人员涉嫌金融违法时,经银保监会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监管机构有权查询上述机构、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六,、,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与处罚措施,(,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特别限制措施,特别限制措施包括:(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六,、,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与

28、处罚措施,(,三,),接管、重组与撤销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如果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有权将该金融机构予以撤销。,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监管,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职责。必要时,经银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或者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第三节,银行业监

29、督管理法,六,、,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与处罚措施,(,四,),对违反金融监管行为的处罚措施,1.,对金融业内机构、人员的处罚,对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金融机构,银保监会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监会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银监会除有权责令相关金融机构对上述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可以直接对上述人员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或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即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上述董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

30、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第三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六,、,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与处罚措施,(,四,),对违反金融监管行为的处罚措施,2.,对违反市场准入规则的机构或人员的处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5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以上200万以下罚款。,第二章,金融市场,主体法,1,第一节,商业银行法,2,第二节,外资银行法律制度,3,第三节,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目,录,第一节 商业银

31、行法,一,、商业银行法概述,(,一,)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1.立法,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立法一样,商业银行法是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而诞生的,这一法律从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16年才得以公布实施,是由于真正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在邓小平1992年南巡讲话后,在党的十四大上正式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所必须的大量商事立法在1995年集中颁布,这也才有了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实施。2003年12月,配合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的变化,商业银行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第

32、一节 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法概述,(,一,)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2.立法,目的,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三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四是促进经济发展。,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法概述,(,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与法律地位,1.法律定义与职能,商业银行法第2条对商业银行进行了法律界定:即商业银行是依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这一法律定义表明,构成商业银行包括四个要件,一是依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二是其业务内容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等;三是

33、企业,即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四是法人,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营利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与办理结算业务。这些业务造就商业银行成为金融体系中最主要的资金分配渠道,集信用中介(存贷款职能)、支付中介(结算职能)、信用创造职能于一身。,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法概述,(,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与法律地位,2.法律地位与组织形式,商业银行作为企业和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由于其依公司法设立,因此其法律组织形式只能是公司,且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在法律性质上

34、是营利法人,即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也就是商业银行法第2条所称,的企业法人。概而言之,商业银行的法律性质与组织形态是公司制企业法人。,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一,)银行业的特许经营,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这是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特许经营的专门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必须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查批准后才能设立经营,这种批准即是商

35、业银行设立的特许制。,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36、,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2.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7条规定,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

37、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本条规定了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四项消极条件,即具备四项条件之任何一项者,不得担任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下称银行行政许可办法,2018年修正)第79条规定:“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38、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 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本条规定了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所应具备的积极条件。,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银行行政许可办法第80条、81条进一步规定了银行高管任职的消极条件,将下述相关人员排除在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范围之外,其第80条规定:“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79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39、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

40、到2次以上的;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

41、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银行行政许可办法第7条还规定了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五)具备有效

42、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三,)商业银行的设立与变更,1.筹建阶段,(1)筹建申请与审批。,(2)筹建。,2.开业申请与审批,银行行政许可办法第17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保监会。,第一节

43、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三,)商业银行的设立与变更,3.开业登记,银行行政许可办法第18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44、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三,)商业银行的设立与变更,4.商业银行的变更登记事项,商业银行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

45、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四,)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23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为了方便银行分支机构参与诉讼,中

46、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作出了银行分支机构诉讼地位的决定,根据该决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代表总行在各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数额过大难以承担时,最终由总行承担责任。,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五,)违反准入许可的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刑法第174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47、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六,)银行的退出,1.接管,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第六十五条规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

48、以公告。”,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六,)银行的退出,2.银行的退出(终止)与清算,商业银行法第7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法第69条、70条、71条分别对银行解散、被撤销及被宣告破产进行了规范。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49、。”,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第70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 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

50、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因此,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只能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起,未依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与监管的法律规定,(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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