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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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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基础 案例一: 2010年5月,家住浙江湖州市织里镇公园路9幢商住楼内的沈春水等9位购房户,先后向湖州市消费者协会织里分会投诉:他们于2006年5月向织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的9间3层楼商住房,存在挑梁、墙体裂缝,屋内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房或赔偿损失。 织里镇消协分会受理投诉后,进行了全面调查了解,于8月召集开发公司、购房户协商补偿问题。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开发公司补偿给每户购房者29500元,共265500元;挑梁由开发公司按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并按质监部门任课的内容进行加固,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 分析: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 主体:是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和织里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客体:是那9套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 内容: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该9位购房人就有权要求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的权利是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在享受该项权利之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合格的商品房给购房人,并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例二: 地处A市的某设计院承担了坐落在B市的某项“设计-采购-施工”承包任务。该设计院将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B市的某施工单位。设计院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包括甲在内的项目管理班子,施工单位则由乙为项目经理组成了项目经理部。施工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以设计院尚欠工程款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依据是有甲签字确认的所增加的工程量。设计院认为甲并不是该项目的设计院方的项目经理,不承认甲签字的效力。经查实,甲既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的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但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负责人基本没有去过该项目现场。事实上,该项目一直由甲实际负责,且有设计院曾经认可甲签字付款的情形。 问题: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么? 分析:设计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由于设计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让施工单位认为甲具有签字付款的权力,致使本案付款纠纷的出现。《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经常存在着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现场的情况。本案的真实背景是设计院认为甲被施工单位买通而拒绝付款。本案对施工单位的教训是:施工单位需要让发包或总包单位签字时,一定要找其授权人;如果发包或总包单位变更授权人的,应当要求发包单位完成变更的手续。 案例三: 2002年7月,甲建筑公司中标某大厦工程,负责施工总承包。2003年5月,甲公司将该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分包给乙装饰公司。甲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某;乙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李王二人为老同学。2003年6月,甲公司在该项目上需租赁部分架管、扣件,但资金紧张。李某听说王某与丙材料租赁站关系密切,便找王某帮忙赊租架管、扣件。王某答应了李某的请求。随后,李某将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该单位的空白介绍信交给王某。同年7月10日,王某找到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内容已填)和空白合同书。丙租赁站经过审查,认为王某出具的介绍信与空白合同书均盖有公章,真是无误,确信其有授权,于是签订了租赁合同。丙租赁站依约将架管、扣件等送至施工地点,但王某将其中一部分用到了由他负责的其他装修工程上。后甲公司与丙租赁站结算价款时发生争议,丙租赁站多次催要无果后,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1、王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为什么? 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分析: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王某虽然是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他向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及空白合同书,使丙租赁站相信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租赁架管、扣件。 2、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表见代理人来承担。因此,甲公司对丙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当然,对于自己的损失,甲公司可以追究王某的侵权责任。 案例4 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县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订立《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1个月内将进行工业项目开工建设等相关事项。之后,县土地管理局依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实业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平整等工作,支付相关费用78万。2008年6月16日,县土地管理局以改变土地规划为由,要求该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土地使用权。为此,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县土地管理局认为由于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还没有生效。该实业有限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问题:1、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 2、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设立? 3、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分析 1、双方订立的《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应当已经生效。因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 2、该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双方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3、如果土地规划确实改变,县土地管理局(即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新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如果原告不能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可以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案例5: 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注册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的C优先责任公司。A的协议出资额为70万元,但未到位;B的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已经到位。C公司成立后与D银行订立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利息5万元。该借款合同由E公司作为担保人,E公司将其一处评估价为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D银行。C公司在经营中亏损,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 问题:1、D银行能否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2、D银行能否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3、D银行能否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4、D银行能否要求E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分析: 1、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A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应当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是C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70万,但没有到位,D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在70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2、不能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到位,B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可以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D银行与C公司存在合同关系,C公司是债务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不能要求E公司承担还款责任。E公司作为抵押人而不是债务人,D银行只能要求处分抵押物,无权要求E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5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当抵押物价款低于担保的数额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建筑法律制度 案例1: 2001年,某房地产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合并简称建设方)合作,在某市市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6.3万平方米的住宅工程,另一部分是与住宅相配套的3.4万平方米的综合楼。该项目的住宅工程各项手续和证件齐备,自1998年开工建设到2001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综合楼工程由于合作双方对于该工程是作为基建计划还是开发计划申报问题没能统一意见,从而使综合楼建设的各项审批手续未能办理。由于住宅工程已竣工验收,配套工程急需跟上,在综合楼施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开始施工。该行为被市监督执法大队发现后及时制止,并责令停工。 问题: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有何过错,应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中,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违反了《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方在委屈的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返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据此,该市监督执法大队责令其停工的做法是争取的,并应当处以罚款。 案例2: 某劳务分包企业,其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有木工作业一级、砌砖作业二级、抹灰作业(不分资质等级)的劳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某工程施工中,与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额为158万元,最终实际结算额为1536万元。该劳务分包企业实际承揽的劳务作业工程,除了木工、砌砖、抹灰作业外,还包括了脚手架、模板、混凝土等作业内容。 问题:本案中的劳务分包企业在承揽该劳务分包工程中有无违法行为? 分析: (1)《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承担劳务分包业务“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本案中,该劳务分包签订的劳务合同额为158万元,没有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倍,但实际结算额却达1536万元,为其注册资本金的30.72倍,远远超过最高允许值5倍的规定。 (2)按照《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分为13个资质类别。该劳务分包企业具有3项劳务作业资质,但超出其资质允许范围承担了脚手架、模板、混凝土等劳务作业。另经查实,该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合同费用中,除人工费外,还包含了主要材料、大中型周转设备和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的设施等内容及费用,实际上是让该劳务分包企业承担了应当有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的施工内容。 (3)《建筑法》第29条第3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都有关违法分包的规定。(内容省略) 综上,该劳务分包可以定性为违法分包工程和违法越级承揽工程,应当依法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做出处罚。 案例3: 某工程项目由甲施工企业总承包,该企业将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分包公司,乙分包公司又与社会上的刘某签订任务书,约定由刘某组织人员负责土方开挖、装卸和运输,负责施工的项目管理、技术指导和现场安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问题:该分包公司与刘某签订土石方工程任务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该作何处理? 分析: 本案中,分包企业允许刘某以工程任务书形式承揽土石方工程,并将现场全权交由刘某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及核算人员均由刘某自行组织而非该分包公司的人员,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据此,应当对该分包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 案例4: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一住宅小区,与某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专用条件的监理职责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业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监理业务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最后20%的监理费用。”写字楼工程竣工一周后,监理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的20%监理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双方有口头约定,监理公司职责应履行至工程保修期满为由,拒绝支付。监理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问题:口头约定是否有效,法院该如何判决? 分析: 依据《建筑法》,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属于需要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而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监理公司监理义务范围。依书面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两阶段,而未包括工程的保修阶段,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还包括保修阶段。依据《合同法》第276条规定,“委托监理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形式约定不成立委托监理和通过。”因此,该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义务的约定,只能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两阶段,不应包括保修阶段,也就是说,监理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故法院应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监理费及利息。 招投标 案例1 某投标人投标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了投标文件,但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招标人均进行了受理,同意其投标文件参与开标。其他投标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招标人违背了相关规定。 问题: 1、招标人应怎么处理该份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招标人是否可以接受? 2、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是否应为废标? 分析: 1、《招标投标法》第36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受理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本案中,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已经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也进行了受理,故应依法在开标会议当众进行拆封、宣读。但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由于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招标人对其投标保证金不能受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中,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的。因而是有效投标文件。但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第4款规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第50条第2款也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据此,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属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因而,该投标文件应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案例2: 某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为:①本次招标的资质要求是主项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②有3个及以上同类工程业绩,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③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在招标公告发出后,一些建筑公司包括A、B两公司都想参加此次投标。A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且具有多个同类工程业绩;B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但同类工程业绩较少。但A建筑公司目前资金比较紧张,而B建筑公司则担心由于自己的业绩一般,在投标中会处于劣势。因此,两公司协商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在评标过程中,该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被确定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评标办法中将资质等级列为一项计算得分的项目。根据评标办法中的计算方法,该联合体得分略低于另外一家一级资质投标人,遗憾地失去了中标机会。该联合体不服,就资质等级问题提出异议,特别是A公司认为中标的那家公司在以往业绩和业内影响等均不如本公司。 问题:(1)什么是联合体投标,A、B两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2)法律对联合体投标的资格有何规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如何确定? 分析: (1)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即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的组织方式。为此,A、B公司双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若A、B公司联合体中标,则双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据此,A、B公司组成联合体,只能按照相同专业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即B公司的资质等级,确定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此,按照该评标办法中的计算方法,其得分肯定作相应减少。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案例1: 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向乙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约定购买钢材100吨,单价每吨3500元人民币,并拟订了准备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文本。乙公司签字盖章后,交给了甲公司准备签字盖章。由于施工进度紧张,在甲公司催促下,乙公司在未收到甲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情形下,将100吨钢材送到甲公司工地现场。甲公司接收了并投入工程使用。后来拖欠货款,双方发生了纠纷。 问题:甲、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分析: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7条还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十分重要。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难以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仅是形式问题。如果一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依法成立。 案例2: 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开发商的高档商品房工程施工,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000多万元。其后,开发商称其是中外合资企业,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采用FIDIC条款,与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时4000多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产生了结算纠纷。 问题:应当确定哪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其结论是不言而喻的。 案例3: 甲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其别墅工程。之后,该建筑公司将别墅工程转包给乙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别墅工程由乙建筑公司负责施工,材料、设备也由乙建筑公司提供。合同中采取单方固定价包干。施工完毕时,产生结算矛盾。乙建筑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变更较多,如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包干价结算亏本,要求调高价款,据实结算。但甲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问题:(1)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 后果是什么? (2)乙建筑公司应如何主张结算工程款 分析: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合同法》第56条规定,本案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是甲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该工程如果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4: 2008年5月,某外企公司有3位员工已在该企业工作满10年,需要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不打算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经理依据原先的各地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与规定,向3位员工下发了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3位员工不服,认为在该公司工作了这么多年,公司不应该这样做,于是他们向有关人员进行咨询。 问题:(1)该3位员工坚决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在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3位员工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了10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必须与3位员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3位员工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公司单方面不同意,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也必须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将构成违法。 案例5: 某中外合资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如果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本合同达成协议的,公司可以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后,该公司由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作了变更。该公司由于重组进行大规模的裁员,王某也在被裁人员名单中。随后,公司以企业名称、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书面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同意,认为自己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不能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1)该公司上述理由是否可以作为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依据? (2)该公司与王某的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分析:(1)《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企业的名称、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并非属于法律上认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的正常经营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因此,该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王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该合同依然有效。所以,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6: 2009年9月,某印务公司与某生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印务公司为生物公司印制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等物品。合同中对品名、数量、金额、验收、结算等事项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作了详细约定。 签约后,印务公司依约展开工作。合同履行过半,生物公司突然通知取消合同。印务公司认为,自己正在全面履行合同,对方取消合同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便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问题:(1)生物公司取消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 (2)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分析: (1)《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加工承揽合同系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任而加以委托,故法律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生物公司取消合同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基于定作人具有随时解除权,承揽人在合同解除后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其损失,而不可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印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要求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7: A地的甲公司与B地的乙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公司在当地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购买一批建筑材料,甲公司支付报酬。乙公司为此与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建筑材料运至甲公司指定的场所。后因甲公司拒不给付费用,致使乙公司无法向丙公司付款。 问题:(1)丙公司可否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2)乙公司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共花费20000元,全部由自己垫付,乙公司可否向甲公司主张偿还? 分析: (1)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偿还费用。《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案例1: 2004年9月,某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与某设备租赁公司(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QTZ80A塔吊一台,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办法。此外,在合同中还约定:设备在运输、装拆过程中因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事故由建安公司负责,其间发生机械损伤由建安公司赔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建安公司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强令司机违章作业,并对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负全责;租赁公司应派随机司机2名,工资由建安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均由建安公司负责,建安公司必须具备或委托具备塔机装拆专项资质的单位进行装拆活动,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双方对各自派出的人员负责,各自对违章作业引发的后果或损失负责。 签约后,租赁公司派出了两名塔吊司机,2004年12月,一名司机离开工地,并推荐另一名司机顾某接替其工作,但未通知租赁公司。2005年7月,监理公司发现塔吊的垂直偏差超出允许范围,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塔吊。当天在纠偏人员未到达工地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垂直纠偏,导致该塔吊整体倾覆在工地10号楼房顶上,造成1名工人死亡、3名工人轻伤以及塔吊报废的事故。 问题:(1)在这起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责任? (2)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分析:(1)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建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是从2003年开始就与某机械施工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据此,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在2005年6月事故通报中确认,该塔吊由建安公司自行完成安装,建安公司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建安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械施工公司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2)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1条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政府主管部门分别对建安公司、机械施工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案例2: 某商务中心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22层。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开工前,施工单位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在地下桩基施工中,由于是深基坑工程,项目经理部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编制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经项目经理签字后组织施工。同时,项目经理安排负责质量检查的人员兼任安全工作。当土方开挖至坑底设计标高时,监理工程师发现基坑四周地表出现大量裂纹,坑边部分土石有滑落现象,即向现场作业人员发出口头通知,要求停止施工,撤离相关作业人员。但施工作业人员担心拖延施工进度,对监理通知不予理睬,继续施工。随后,基坑发生大面积坍塌,基坑下6名作业人员被埋,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事故发生后,经查施工单位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问题:本案中,施工单位有哪些违法行为? 分析: 本案中,施工单位存在如下违法问题: 1、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程序错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后,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而本案中的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仅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即组织施工,是违法的。 2、安全生产管理环节严重缺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6条还规定,对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安排质量检查人员兼任安全管理人员,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案例3: 2009年8月,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其施工并已完工的路面进行维修,路面经铲挖后形成凹凸和小沟,路边堆有砂石料,但在施工路面和路两头均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2009年8月16日,张某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因不明路况,摩托车碰到路面上的施工材料而翻倒,造成10级伤残。张某受伤后多次要求该建筑公司赔偿,但建筑公司认为张某受伤与己无关。张某将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1)本案中的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施工行为? (2)该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分析:(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在进行路面维修时,致使路面凹凸不平,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伤残,按照《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4: 2000年10月25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市电视台演播中心裙楼工地发生一起施工安全事故。大演播厅舞台在浇筑顶部混凝土施工中,因模板支撑系统失稳导致屋盖坍塌,造成在现场施工的民工和电视台工作人员6人死亡,35人受伤(其中重伤11人),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有关部门紧急报告事故情况。闻讯赶到的有关领导,指挥公安民警、武警战士和现场工人实施了紧急抢险工作,将伤者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问题:(1)本案中的施工安全事故应定为哪种等级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采取哪些措施? 分析:(1)应定为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①报告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②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③事故现场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案例5: 某酒店公司决定对本酒店大楼进行拆改和重新装修。为了节省费用和赶在国庆节前重新开业,酒店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将酒店的门窗及内外装饰物拆除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张某施工。2006年4月2日酒店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拆除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00万元,当年4月2日开工至同年5月2日完工。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在现场指挥4名工人拆除4层户外铝合金玻璃窗扇时,玻璃窗扇不慎掉下,将1名正在进行地面清扫的工人砸成重伤。区建委接到事故报案后,立即组织对伤员进行医疗救治,同时展开事故调查。 问题:本案中建设单位有何违法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分析:(1)酒店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违法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加速讷河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包工头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酒店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张某,构成违法发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于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案例1: 2007年5月15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承包了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的商务楼工程施工,同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该工程封顶时,建设方发现该商务楼的顶层17层和15层、16层的混凝土凝固较慢。于是,建设方认为施工方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够,要求施工方采取措施,对该三层重新施工。施工方则认为,混凝土强度复合相关的技术规范,不同意重新施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双方协商未果,建设方将施工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施工方对混凝土强度不够的三层重新施工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赔偿建设方的相应损失。 根据双方的请求,受诉法院委托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按照两种建设规范对该工程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如下:根据建设方的要求,检测中心按照行业协会推荐性标准的检测结果是:第15-17层的结构混凝土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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