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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建筑间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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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  建筑间距 3.1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3.1.1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方向或者由正南北方向偏东(或偏西)的角度在45º(含45º)以内的,为南北朝向。 3.1.2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方向或者由正东西方向偏南(或偏北)的角度在45º以内的,为东西朝向。 3.2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按照广州地区日照条件、城市密度分区、建筑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 3.3 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3.3.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表3.3.2的规定值。 建筑高度 (单位:米) 建筑朝向 建筑短边 长度 (单位:米) 建筑间距方向 建筑间距(单位:米) 密度1区 密度2区 密度3区 居住建筑<30 公共建筑<24 南北 ≤14 南北 ≥0.7H 且≥6 ≥1H 且≥8 ≥1.2H 且≥8 东西 ≥6 ≥8 ≥8 >14 南北 ≥0.7H 且≥8 ≥1H 且≥10 ≥1.2H 且≥12 东西 ≥8 ≥10 ≥12 东西 ≤14 南北 东西 ≥8 ≥10 东西 ≥0.5H 且≥8 ≥0.7H 且≥10 ≥1H 且≥12 >14 南北、 东西 ≥0.5H 且≥8 ≥0.7H 且≥10 ≥1H 且≥12 居住建筑 ≥30 公共建筑 ≥24 ≤20 南北 ≥(0.7×30)+0.5(H-30)且≥13 ≥(1×30)+0.5(H-30) 且≥13 ≥(1.2×30)+0.7(H-30)且≥18 东西 H≤60、≥13 H>60、≥18 H≤60、≥18>20、 ≥22 >20 南北 ≥(0.7×30)+0.5(H-30)且≥18 ≥(1×30)+0.5(H-30) 且≥18 ≥(1.2×30)+0.7(H-30) 且≥18 东西 H≤60、≥18 H>60、≥22 H≤60、≥22 H>60、≥26  附注: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建筑工程,80米以下的部分应按第3.3条和3.4条的规定确定建筑间距,超过80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表3.3.2 建筑类别 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13米 9米 多层建筑 9米 6米 附注 :表3.3.2所述建筑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突出构件时,应从其实出的部分外缘边线起计算。 3.4 同属一个用地单位且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3.4.1 两幢平行布置的建筑,应以南面(或东面)建筑物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并按表3.3.1和表3.3.2的规定择宽确定。 3.4.2 两幢不平行布置的建筑,可以以两幢建筑物相互遮挡部分的中点直线距离计算建筑间距,但建筑之间最窄处不得小于表3.3.1规定值的1/2以及表3.3.2的规定值。 3.4.3 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的,可以以南面(或东面)建筑的建筑高度(扣减北面或西面建筑物的架空层的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并按表3.3.1和表3.3.2的规定择宽确定。 3.5 分属不同用地单位的两块相临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临用地红线一侧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3.5.1 建筑外墙与用地红线平行布置的,应按表3.3.1和表3.3.2规定值的1/2择宽确定。 3.5.2 建筑外墙与用地红线不平行布置的,可从临用地红线的建筑外墙面中点处起计算自身一方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用地红线最窄处不得小于表3.3.1条规定值的1/4和表3.3.2条规定值的1/2。 3.6 拟建建筑和规划保留的已有建筑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必须满足表3.3.2的规定。 3.7 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毗邻时,其相互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表3.3.2的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表3.3.1规定值的基础上扣减10%。公共建筑与居住建筑毗邻时,建筑间距不予扣减。 3.8 在建筑间距范围内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应满足表3.3.2规定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 3.8.1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小于1.5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 3.8.2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外挑进深大于1.5米时,超出部分应记入建筑间距。 3.9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如城市居民对原有自住建筑进行拆建、改建、扩建,将导致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本节规定时,只能进行原状维修。 3.10 临时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3.11 位于同一地块内的两幢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民用与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按本节规定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择宽确定;距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符合第3.5条的规定。 3.12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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