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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B章 矿场(安全)规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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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5B章 矿场(安全)规例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285B章 矿场(安全)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285B章 第25条钻挖前须移走松散岩石。工作面须予检查   钻挖作业开始前,矿队管工须─   (a)确定可否信纳作业地点的工作面及紧接作业地点的范围的所有悬垂和松散的岩屑已经移走;   (b)确保即将进行钻挖的工作面已经就炮窝或炮眼的末端,以及就拒爆的炸药,作彻底削清及详细检查。   第285B章 第26条矿队管工有责任作首名进入作业地点的人   (1)值班工作开始前或于燃爆工程之后,在展开工作前,主管该次值班的矿队管工必须是首名进入作业地点的人;直至他认为作业地点安全之前,他不得容许任何其他人进入该作业地点,但应他的要求以使到该作业地点安全的人则例外。   (2)在竖井开凿工程中,主管的矿队管工须在燃爆工程后(如有需要,可在不多于2人的陪同下)从井口至井底小心检查竖井,并须将竖井的支架或装置上的松散岩屑移走。   第285B章 第27条燃爆在相距10米以下进行时须采取的行动   当两个互相趋近的工作区之间的距离减至10米而其中一个工作区中正进行燃爆,则在其中一个工作面的燃爆作业进行期间,在两个工作面的工人均须撤离。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B章 第28条燃爆后恢复工作   直至工作地点不再有因燃爆而引致的尘埃、烟及烟雾之前,任何人不得返回有关的工作地点,而每一名主管工人的矿队管工须负责确保在其主管下的工人均遵从本条的规定。矿队管工须向其直属上司立即报告任何气体或烟雾影响的个案,而不论情况如何轻微。   第285B章 第29条现有证书的有效期   (1)在本规例开始实施的日期时已属有效的矿场燃爆证书,自该日期起计1年内仍然有效,除非另行予以取消。   (2)如在前述1年期限内将任何该等证书交回矿务总监,则可免费换领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   第285B章 第30条禁止使用碳化物及例外情况   (1)任何人不得在地底携带或安排或准许别人携带任何碳化钙,但以下情况除外─   (a)是在矿务总监批准的某类型的灯内携带;或   (b)是在矿务总监批准的某类型的防水容器内携带。(2)任何人在其值班完结时,不得在地底贮存或遗留碳化钙。   第285B章 第31条斜坡角度   第V部   采矿:露天矿及冲积矿   矿务总监可不时厘定任何矿场工作区内所须保持的角度,以确保矿场工作区的安全,并须就所须保持的角度给予矿长书面通知。矿长有责任确保在任何时间该角度均保持在矿务总监满意的程度。   第285B章 第32条委派一名安全人员驻守的责任以及不得在边缘处弃置泥石的责任   任何由人手而非完全由液压或机械方式造成的挖掘工程,如其垂直高度超逾1.8米而阔度超逾1.2米,则─   (a)每队超逾20人的矿队均须有一名安全人员在边坡顶部驻守,负责留意地面裂缝,并负责清除所有松散和悬垂的岩石;及   (b)任何垂直或倾斜的工作面的顶部边缘1米范围内不得弃置泥石。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B章 第33条总监规定将矿场工作面修成梯级状的权力   矿务总监如认为为确保安全,矿场工作面应修成梯级状,则须藉致予矿长的书面通知,规定按矿务总监的指示将矿场工作面修成梯级状。   第285B章 第34条当发生下陷或出现洞穴时,防护地面的责任   第VI部   采矿:地面的防护   凡采矿作业引致地面下陷或出现洞穴,或该等情况相当可能会发生,则只要该危险存在,有关地方必须加以安全围封,并须在附近竖立并保持书有“WARNING”字样的显眼告示牌。   第285B章 第35条发出指示的权力及遵从指示的责任   (1)为防护土地及任何地面物体,而其防护是因人身安全或公共交通的利益而有必要的,及将其移走是可能不合宜的,则不单只在其垂直的下方,且在矿务主任认为有必要的一段较远距离内的矿脉、矿层或其他矿床,必须维持原封不动。有关人士可就矿务人员的指示,向矿务总监提出上诉。   (2)凡在该等地面物体下进行全面或部分的土地挖掘工程,可由矿务总监在其按个别情况而订明的范围、预防措施及条件下给予许可。   (3)在矿务总监的书面许可的准许下,并在适当遵行矿务总监所订明的安全措施下,可为连接2个不同矿场或一个矿场的各部分而挖掘穿越保安矿柱且阔度不超逾1.8米的隧道。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B章 第36条填充非法挖掘工程的责任   所有违反第34及35条的规定而挖掘的挖掘工程,须由对该挖掘工程负责的人或多于1人立即以松散碎石或泥土填充,否则须由政府填充,费用则由矿场的持牌人或承租人承担。   第285B章 第37条有关探矿地坑及坑穴的责任   (1)挖掘探矿地坑时,挖出的岩石须抛出以在地坑两旁形成大小约略相等的山脊状土堆;开凿探矿坑穴时,挖出的岩石须抛出以围绕坑穴;另须采取所有必要的预防措施,将上述地坑或坑穴填充或加以围封,以防有人不慎堕下或进入该等地坑或坑穴:   但本条不得阻止为作抽样用途而移走挖掘出来的岩石。   (2)如矿务总监认为现已停工的探矿或采矿挖掘工程会引致生命危险或相当可能妨害公共交通,他可命令探矿者、持牌人或承租人将它们填充至地面的水平,或加以安全围封。   (3)任何人违反第(1)及(2)款条文的规定,即属犯罪,且政府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将该等地坑或其他挖掘工程填充或以其他方法防护,费用由该人承担。   第285B章 第38条已停工的竖井及矿场入口等的防护责任   所有当其时已停工的或只用作通风道的竖井井口或矿场的入口处、每个开放的工作区(但非一般探矿坑穴或地坑)的进路、以及所有高架的及无遮蔽的平台及主坑道,均须加以安全围封或以其他方法防护。   第285B章 第39条对原本已有的挖掘工程须承担责任   若土地原本已有探矿或采矿挖掘工程,则无论其为露出地面或在地底,该土地的每名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均须负责防止有人可通往该等挖掘工程,而若该等挖掘工程仍可通达,则须令该等挖掘工程安全。   第285B章 第40条禁止使用易燃物料,有关无遮盖灯火的责任   第VII部   采矿:地底   (1)于竖井井口或其他深入地下的工作区的出口所建立的遮盖物,不得以茅草或木料等易燃屋面物料作为屋面覆盖。   (2)不得在任何矿场的地底贮存、弃置或容许堆积易燃的岩屑或废物。   (3)无遮盖灯火的放置方式,不得令到矿场地底的木料、木材或其他物料有燃点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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