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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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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 李再勇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

2、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玻璃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第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城管、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和选单式装饰装修的精品房交付使用,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3、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所属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

4、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资质申请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分别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办理。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第九条 省外的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成立分支机构,并且持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第十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

5、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范围等标识。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四)开工、竣工时间;(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七)保

6、修范围、期限;(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第十三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二)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五)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六)未经城乡规划

7、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九)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施工。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

8、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用合同。 第十六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9、。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第二十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第二十一条 住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公信制度和质量保证制度。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第二十三条 装

10、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四)国家融资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11、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二十六条 凡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以及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12、不得开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第二十七条 依法按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项目登记备案或中标备案、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

13、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六)装饰装修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经整改的,不得投入使用,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

14、、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企业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六)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签署的合法文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15、案。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第三十三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装饰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管线等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在承接施工时,应当到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第三十

16、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

17、务企业、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前述单位应当予以提供。第三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三)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住宅装饰装修服务

18、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二)允许施工的时间;(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七)违约责任;(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四十三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

19、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第四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第四十五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第四十六条 每天12时到14时、20时到次日8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第四十七条

20、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八条 委托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

21、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第五章 罚 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

22、修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举报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为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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