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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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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第三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2、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

3、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

4、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

5、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 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6、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

7、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

8、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

9、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

10、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

11、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

12、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

13、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

14、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

15、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16、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

17、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

18、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19、款。?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20、的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与全国统一的

21、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本条例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的城市或者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布设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限额以上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报市

22、(地)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第七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专业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全省

23、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在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指导下,会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进行航空遥感或者摄影的,必须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与航摄单位签订航摄飞行合同。第十条 凡进入本省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向所在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或者验证手续。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变更业务

24、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单位名称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立项施测前,项目单位和承担测绘任务单位必须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的到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限额以下的到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条例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测绘统计结果及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

25、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和管理。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限额以上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限额以下的向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省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

26、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同意。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其复制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

27、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和出版印刷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第二十六条 出版公开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者编稿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利用公开出版地图作为载体,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持有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广告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出版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

28、、书刊插附地图。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省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地图印刷任务。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保密地图的印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制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样(稿)图,经审查批准后,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准印证件。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29、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严禁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随意攀登、拴畜挂物;(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六)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

30、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按规定移交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管理。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同意,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重置价格支付测量标志建造费用后,方可予以拆除。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持有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测量标志,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

31、完好状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立项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

32、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公开地图和内部使用地图未经批准的,责令停止编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开出版地图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未经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

33、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开出版地图未经批准、未加印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地图印刷资格证承担地图印刷任务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印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34、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 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军事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本省地方测绘任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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