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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务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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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务管理局 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1项) (一)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初审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的审查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三)碘盐加工许可的审查 法律依据: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四)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许可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食盐批发企业分装小包装碘盐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六)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七)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八)省内食盐、其他用盐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九)食盐、其他用盐跨省购销及其进出口业务的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十)盐田的废弃、转产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异地就近购进盐产品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 二、行政监管(共4项) (一)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管 法律依据: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二)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三)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四)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执行情况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三、行政处罚(共27项) (一)在海盐场保护区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财产和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盐土、工业废盐和废液加工食盐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及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八)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生产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 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加工或批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包装碘盐(1、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2、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加贴防伪碘盐标志。3、食盐批发企业擅自分装小包装碘盐。)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十五)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财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2.《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 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八)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批发;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擅自购销盐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 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持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审验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二十五)产区盐业公司拒收当地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盐业公司未保障市场供应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食盐批发企业未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造成脱销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 2.《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四、行政强制(共3项) (一)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二)封存、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法律依据: 1.《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三)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一)盐场保护区的划定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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