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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解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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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法学研究GeneralNo.153Tianjin Legal Science大No.12023年第1 期总第1 5 3 期法津学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解构戈启坤(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 0 0 3 8 2)摘要: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法条之间是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其所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不受侵犯。本罪的“暴力”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作用于人身的“暴力”要求阻碍人民警察对职务的执行但不要求造成实际损伤,作用于职务辅助物的“暴力”适用“感知一妨害”标准,作用于执法相对物的“暴力”适用“控制-妨害”标准。本罪加重情节中“暴力”的手段应

2、通过同类解释认定且要求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但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消极抵御的“暴力”、显著轻微的“暴力”和“软暴力”应被本罪所排除。关键词:袭警罪;法益;暴力限度;法教义学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6 7 4-8 2 8 X(2023)01-0075-08人民警察是我国维持社会秩序和治安的中坚力量,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责任,肩负着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使命。2 0 1 5 年以前,暴力袭警行为受妨害公务罪的基本法条所规制,只有造成人民警察轻伤及以上的伤亡后果时才构成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为加强对人民警察的保护,2 0

3、1 5 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的行为在第2 7 7 条妨害公务罪中单列为第5 款作为基本罪的加重情节,但仍未使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公安部统计数据表明暴力袭击造成人民警察伤亡的数字触目惊心,在此背景下,2 0 2 0 年1 2 月2 6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独立成罪并单独规定了刑罚,具体表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

4、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有效地发挥了刑罚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保护作用和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但随着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新设袭警罪在规范界定与适用方面也产生了若干呕待解决的问题。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多维度的外部合作关系,现实世界的变幻莫测使立法者难以预测罪行所包罗的每一种实施行为,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 2 。对这些刑事政策中的不明要素基于法教义学的方法进行分析界定则是准确适用刑罚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文基于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针对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分析,力图在司法层面推进对袭警罪这一

5、新增罪名的恰当理解与准确适用。一、袭警罪的体系地位与立法意旨(一)袭警罪的体系地位作者简介:戈启坤,男,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76袭警罪的法律条文被放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 7 7 条的第5款。刑法第2 7 7 条是有关妨害公务罪的规制,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大类之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 7 7 条第1 款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第2 至4 款分别是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这三类特殊的职务群体进行规制,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其他类型;第5 款则是针对袭警罪的

6、相关规定。值得商榷的是,设置于妨害公务罪第5 款袭警罪的条文与妨害公务罪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笔者认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法条之间是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若A法条的内容得以被B法条所涵盖,则A为B的特别法条,但在认定特别关系时,考量同一事实的不同规范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做法更加严谨科学 3 ,即只有当整体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全部或部分重叠的情形出现时,其才具有规范适用的同一性,法律规范才能形成特别关系。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刑法分则中行政刑法规定的大量增加,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也呈现出一些特殊面貌,比如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行为定性不同 4 1,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即属于此种特别关系的特殊面貌

7、。暴力袭警既属于刑法第2 7 7 条第1 款所规制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又属于第5 款所规制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故二者之间在实行行为和法益侵害层面相重叠;其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定性并不相同,对于除人民警察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阻碍行为既可以“暴力”形式亦可以“胁迫”形式,而对于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群体执行职务的阻碍行为只能以“暴力袭击”形式发生;最后,虽然上述二罪的行为定性不同,但这种“特殊面貌”并不阻却其二者之间具有的规范适用的同一性,因此应当将袭警罪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规定然而,将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特别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对比

8、可知其构成要件区别主要有二:行为对象和实施手段。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可以是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袭警罪的对象只能是人民警察;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是以暴力或威胁为手段,而在袭警罪中行为人只能是以暴力袭击为手段。部分学者认为,认定特别规定的理由应当是“行为手段只得是暴力袭击”这一限制,即因袭警罪构成要件中作为特别要素的“暴力袭击”对人民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使得袭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 5 。但因本罪中暴力的打击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这一特殊职务群体而将本法条认定为特别法条的观点应当更加合理。其一,暴力袭警行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显著升高。作为“和平年代的最危险职业”,人民警察身肩惩恶扬善使命,其执行

9、抓捕等危险性较高的任务时,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走险、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事件屡发生,使得对暴力袭警行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显著升高,通过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以刑法禁止性规范指引职务相对人的行为,不失为一计良策。其二,暴力袭警行为的不法性有所增加。人民警察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我国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广,其相当部分的职责是与“坏人”打交道,显然比其他公务人员的基本职责更为紧迫重要。因此,对人民警察全方位、全时段的保护将更有利于彰显人民警察的权威、强调其职责的神圣与不可侵犯,从而有利于间接保障其特殊职务的顺利执行。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有学者认为将

10、暴力袭警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是由于该行为除侵犯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这一基本法益外,还额外具有侵犯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性 。此问题虽是基于刑法修正案(九)所提出,却与前文讨论的“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特别规定的理由”属同一层面的问题。可否认为侵害身体健康这一额外法益的危险性是其作为特别规定的依据?应当结合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予以判断。(二)袭警罪的立法意旨有关袭警罪的立法意旨,多数学者认为本罪是为保护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行为不受侵犯及其77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而设立的,但认为该罪仅保护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行为不受侵犯(即其职务行为)的观点应当更具有合理性。对罪名立法意旨进行探究离不开对其立

11、法背景的解读。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征求相关意见的过程中,是否应增设袭警罪这一问题一直被反复探讨。最终考虑到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不仅对人民警察的身心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还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严惩 7 ,故决定增设袭警罪为单独罪名。对以上表述进行文义解释不难得出立法者的实际考量一一暴力袭警行为诚然对人民警察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但这只是传导路径的经过环节之表象,而这一伤害导致的真正后果“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才是设立本罪的真正初衷。以“不仅还”连接的另一部分则指向

12、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与“法律的尊严”,这是影响公安机关履职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更深层后果。综上,对人民警察人身权的伤害仅是向根本后果传导的中间环节,本罪设立的实际目的是保障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受此特别法条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因为其身份职责的特殊性。其人身权利已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进行全面保护,故与非人民警察身份的自然人并无本质差异,故在此基础上增设袭警罪对其另行保护不但杂,而且具有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嫌疑 8)。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一类,妨害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虽受妨害公务罪所规制,但实际情况中人民警察的部分职责与其他职业职责相比更具特殊性

13、,因此,一般法条对其进行的保护并不适合,有必要设置特别法条予以特殊规制。同时,侵害身体健康这一额外法益的危险性并不是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特别规定的依据。认定了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行为不受侵犯后,基于立法意旨对其所规制的行为手段及其相关概念进行廓清和厘定则成为在司法层面准确适用本罪的重中之重。二、袭警罪中“暴力”的实施范围有关袭警罪中“暴力”的实施范围,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暴力”仅指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的暴力,即“狭义的暴力”9 ;大部分学者则认为本罪的“暴力”既包括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的暴力,又包括间接作用于其人身的暴力,即“广义的暴力”1 0 ;还有部

14、分学者认为本罪的“暴力”不仅包括直接和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的暴力,还包括作用于物的暴力,即“最广义的暴力”。此外现实情况下还存在一种袭击人民警察达到对其压制效果的暴力,即“最狭义的暴力”,但此暴力已鲜少被认定为本罪中“暴力”实施范围的标准。本文主张采用最广义暴力说,认为本罪的“暴力”既包括直接和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的暴力,也包括作用于职务执行相关物的暴力。采用此种标准实质上是将“对物暴力”全面人罪,其原因如下:其一,该认定标准符合本罪立法意旨。如前文所述本罪保护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行为不受侵犯,而主体所实施暴力的对象不论对人对物,其最终都将导致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阻碍,正如打击人民警察使其负

15、伤的行为与砸毁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所需使用的警车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将导致对其执行职务的阻碍,故全面将“对物暴力”纳人规制范围符合本罪对相应法益应有的保护。其二,暴力袭警行为主观恶性大,采用此标准符合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袭警从重”的处罚导向。虽然意见全文是基于刑法修正案(九)而制定,但这并不会给理解立法者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罚导向造成影响。在全文六条具体规定中,除依法从重情节外还存在着四处“酌情从重处罚”规定,并在文末的总结部分对“酌情从宽”情节规定了部分情况下相应的“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和“不予从宽”的处理意见。“酌情从重”的处罚结果本质上是由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16、相较于其他公职人员而言,暴力袭78击人民警察这一具有武装强制力、肩负惩恶扬善使命的群体显然恶意更大,情节更重,而将“对物暴力”纳人本罪“暴力”标准的认定范围本身即是对职务法益的适度保护,也符合“袭警从重”的处罚导向,更有利于从严从重规制暴力袭警的行为。其三,该认定标准有利于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护人民警察具体的“执法行为”不受侵犯,也能起到间接保护其抽象的“执法权威”的功用。如果不将“对物暴力”全面人罪进行规制,单独损毁职务相关物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袭警罪而仅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此种纯粹对物的暴力客观上无疑既侵犯了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行为又有损其执法权威,而袭击人民警察这一特殊

17、公职身份人员的情节相比于在同等情形下袭击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节亦要严重,故采用此标准既有利于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还有观点指出刑法2 7 7 条第5 款将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显然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将单纯的“对物暴力”包括在袭警罪中“暴力”的实施范围以内的做法既不符合文义解释又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1 2 。本文不赞同以上观点,主张对此处的“人民警察”进行实质解释。在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1

18、1 3 。在本罪中将“人民警察”解释为“人民警察人身及其职务执行相关物”的做法本质上属于一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实施于职务执行相关物的暴力确有侵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且条文在语义上并未指明暴力的对象限于人民警察的“人身”,故此处的扩大解释在本质上仍然是基于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而对法条字面含义进行的理解,不仅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而且有利于实现处罚的妥当性。三、袭警罪中“暴力”的作用对象在对“暴力”的实施范围进行分析后,厘定本罪中“暴力”的具体作用对象的范域则成为呕待解决的问题。袭警罪中“暴力”的作用对象在法条中被表述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其分解即可得到“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19、的定语和“人民警察”这一被修饰的词两组概念。下文将对其分别进行分析,并对“人民警察”的扩大解释部分“职务执行相关物”进行界定,以使本罪的对象范围更加明晰。“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界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又可被拆解为“正在”“依法”和“执行职务”,此三组概念的范域在学界饱受争议,准确界定这些概念对依法适用本罪而言至关重要。1.“正在”的界定本文认同以“紧密相关说”进行界定,即“正在执行职务”既包含人民警察着手执行其职务的正式阶段,也应当包括正式着手前后的与其职务行为紧密相关的准备阶段和收尾阶段1 4 ,不论人民警察执行的是否是正式职务的任务本身,只要其行为与该任务本身紧密相关即可认为其处于“正在执

20、行职务的阶段。在司法认定中还应当注意把握“紧密相关”的限度。除了准备、佩戴装备与赶赴案发现场这类明显的紧密相关行为以外,诸如交警执勤的交接班、社区片警在不同巡逻点之间的奔赴等行为,虽然表面上仅是将实际职务的任务本身连接贯通的过程,但该过程行为亦应当被认定为“正在执行职务”。再有对“紧密相关”的判断应着重把握职务职责是否已然被人民警察所承揽,唯有在其已然肩负相应任务的状态下对其进行的暴力袭击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涉嫌本罪。2.“依法”的界定主流的三要件说观点对“依法”的界定已予以指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应符合其抽象职务范围和具体职务范围并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 1 5 。对前两项要件的认定不

21、论是从文义还是论理角度都基本不存在分歧,如“警种、管辖对应无误,具体行为有令所依”等。故不再赘述而仅以一例以蔽之:在搜查属A地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居所时,派出执行任务的不应是B79地的人民警察,不应是交警(因搜查居所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或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职务范围),且负责搜查的人民警察必须具有指引其实施相应搜查行为的证明文件(否则该搜查行为则不属于其具体职务范围)。值得明晰的是,第三项要件的成形已然建立在一次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此次判断块择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依法”要求“程序依法”而非“实质依法”。申言之,“依法”要求的是行为本身满足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而非行为实体对相对人作用的结果

22、满足公平正义,这也决定了对于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判断应采取“行为时标准说”而非“事后标准说”,即不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所实施行为的目的在事后被裁判为正确与否,只要该行为被实施时是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的,实施该行为的人民警察就应被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关于如何界定第三项要件中“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该问题本质上即为“程序性合法”的判断标准,对此学界提出了“违反任意性、训示性规定说”“执行行为本身有效说”“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说”等多种认定方法。但本文认为“不使相对人误解说”最为科学,只要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未造成职务行为相对人对其身份与职权的误解,即可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要

23、条件、方式和程序。此种认定方法既有效规避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界限不明的疑难问题,又有力回应了对瑕疵执法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即使存在执法瑕疵,只要不造成相对人对人民警察身份与职权的误解即可认定行为有效),是一种简易可行的判断标准。此外,“依法”决定了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不限于其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1 9 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故对于在非工作时间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民警察所行使的暴力袭警行为亦涉嫌袭警罪3.“执行职务”的界定虽然“执行职务”并不限于人民警察的工作时间,但也不能认为只要是在其工作时间内所做出的职

24、务行为都能被认定为“执行职务”。人民警察法第6 条对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以列举的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不同警种的职责在其相应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亦有所补充,只有人民警察执行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这部分具体职务行为时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在工作时间执行的其他抽象职务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执行职务”。例如:人民警察在工作时间进行周例会的行为即不符合此处的“执行职务”。但倘若人民警察开展的是执法行动的战略部署会议,此时该会议行为因构成其具体职务行为的实施环节,故应当被认定为“执行职务”(二)“人民警察”的界定厘定“人民警察”范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合同制的辅警是否能作为本罪中暴力袭击的对象,学界对此存在

25、“职务说”1 6 和“身份说”1 7 的分歧,本文认为对“人民警察”的界定应坚持“职务说”,摒弃“身份说”。既然人民警察因其具体职务的特殊性而受袭警罪的特别保护,则界定受本罪保护的范域就应当着眼于行为主体所履行的有别于一般公职人员的具体职务而非其身份或编制。当然,将辅警界定在“人民警察”范域之内有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依法”执行其职务,此处的“依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执行职务的方式合法和执行的职务本身合法。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4 条和第6 条,辅警只有在执行非绝密级、非直接参与执法的任务时其所执行的职务本身才能被认定为合法,此时辅警才有资格成为袭警罪保护的对象。(三)

26、职务执行相关物的界定本文对本罪中“暴力”的实施范围采“最广义说”,所以有必要对这一标准下作为暴力实施对象类型之一的“物”进行界定。此处的“物”可以概括为“职务执行相关物”,易言之,一切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相关的物体都可以被认定为本罪中“暴力”的作用对象。具体而言,对物的暴力既可以是作用于警务辅助器械、警用交通工具的暴力,例如:犯罪嫌疑人为阻止人民警察的追赶行为而率先破坏人民警察即将驾驶的警车;也可以是作用于与案件相关的执法相对物的暴力,例如:走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人民警察已80经控制其走私的执法相对物后对其进行损毁。以上两类暴力均应被纳入本罪的“暴力”范围之内。但应当明确,对于本罪中“暴力”所作

27、用的不同对象,其既遂标准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有所区分。唯有准确厘定“暴力”对不同主体间各异的实施限度,才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对实质性的暴力袭警行为予以公正规制。四、袭警罪中“暴力”的实施限度要廓清本罪中“暴力”的实施限度,首先应当明确本罪究竟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部分学者认为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对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其职务造成抽象的危险即可,并不要求客观上对其职务行为造成现实困难或造成人员伤亡的具体结果,故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1 8 。确定罪名的既遂标准应当从设置原因和打击需要出发,本罪是为打击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这一履行特殊职责的职务人员执行其具体职务而设置的,故只要行为人所实

28、施的“暴力”在客观上会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此种“暴力”就已经对其职务行为造成了具体的危险。而现实状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对“是否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其职务”只会存在“是”与“否”两种结果,即一个行为要么会妨害职务,要么不会妨害职务,在“会”与“不会”之间并不存在“可能会妨害职务”,“可能”只是一种暂时性状态而非一个确定性结果。本罪对“实害结果”不要求只是对“人身伤亡结果”“财产损害结果”的不做要求,而不是也不可能做到对“妨害职务结果”的不要求,因为“妨害”本身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结果,一个“暴力行为”在导致“妨害行为”的发生时就已经造成了一个“妨害结果”。故此时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并不是抽

29、象的,在“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妨害行为即妨害结果”中满足“妨害行为”的“暴力行为”一旦发生则必然造成具体的危险。综上,本罪应当属于具体危险犯。(一)“暴力”作用于人身的限度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的“暴力”限度应以其实质上对人民警察执行其职务是否造成影响作为唯一界限,这既是由袭警罪的立法意旨决定的,也符合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有当行为人对人民警察人身所实施的“暴力”行为阻碍其对职务的执行,才能认定为涉嫌袭警罪。此外,如前文所述,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的“暴力”并不要求实际损伤的造成,是否造成人民警察的伤亡并不是构成本罪与否的标准。例如:在人民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为摆脱人民警察而向其

30、数次投掷砖块但均被避开,此时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投掷行为虽并未造成人民警察的人身损伤,但该行为因实际妨害了人民警察对职务的执行故亦成立袭警罪。(二)“暴力”作用于物的限度作为本罪中“暴力”作用对象的职务执行相关物,其具体种类虽无法穷尽列举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职务辅助物和执法相对物。作用于此二类物之上的“暴力”的限度相似却又存在一定差别。职务辅助物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使用的警械和警车等以保障职务顺利执行的物品。对作用于职务辅助物的“暴力”以适用“感知-妨害”标准为宜,即凡是作用于人民警察可感知范围之内的职务辅助物且对该物所造成的损毁会造成对人民警察执行其职务的妨害的“暴力”都应受本罪所规

31、制。例如:行为人砸毁停泊于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一旁的警车后,驾驶私家车逃走以摆脱人民警察追捕的行为,因该警车内虽无人民警察控制却处于人民警察的感知范围内且该暴力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对人民警察执行其职务的妨害,故应当认定构成本罪。但倘若上例中的警车并不能被人民警察所感知(如打砸人民警察不在现场的警车)或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对警车的工具功能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并不影响人民警察凭借其执行职务(如仅是划伤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所用警车的车漆),则不应当认定为暴力袭警。执法相对物是指人民警察在进行走私缉查、商品扣押等执法活动中所需控制的物品对象。对作用于执法相对物的“暴力”以适用“控制-妨害”标准为宜,即凡

32、是该执法相对物已处于人民警察的控制范围内且对该物所造成的损毁会造成81对人民警察执行其职务的妨害的“暴力”都应受本罪所规制。与职务辅助物所适用的标准不同,只有当人民警察已取得对执法相对物的实际控制时,行为人对该物的暴力破坏才应当属于暴力袭警。例如:在缉私行动中,人民警察把已被查封的装有走私洋酒的瓶子搬上警车时,行为人却用棍棒将其打碎以阻止职务的顺利执行,此时行为人在人民警察已对走私洋酒取得实际控制后对其进行的暴力破坏行为即属于本罪的“暴力”。但倘若在人民警察尚未到达走私据点对走私洋酒取得实际控制前,行为人收到通风报信后将其破坏以销毁证据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暴力袭警。(三)袭警罪加重情节中“暴力”

33、的实施限度在刑法第2 7 7 条第5 款后半部分中,袭警罪的加重情节被表述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条内容进行拆解不难发现对本罪加重情节的认定由三项要件构成1.法条表述了加重情节中“暴力”的手段。条文先以列举的方式将使用枪支、使用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三种手段予以呈现,可以看出使用此三种手段皆具有严重暴力性且伴随着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的危险性显著提升。“等”在此处起兜底作用,本文对其范围的认定赞同“同类解释说”,即只有和“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暴力性和危险性相当的手段才能认定为此处的“等

34、手段”1 9 O2.“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限制了在本罪的加重情节中“暴力”只能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不能以基本情节中的物为对象(只有该暴力作用于人民警察人身时,其职务行为受到侵犯的危险性才会显著升高),同时应当认为本处的“暴力”包括直接作用于人身和间接作用于人身两种情况。3.“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仅限制本罪加重情节中“暴力”的作用对象,亦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四)“暴力”的排除情形并非所有满足以上条件的“暴力”都应受到本罪规制,在具体现实情况中不可否认对部分特殊的“暴力”基于特定理由应当予以排除。1.消极抵御的“暴力”应予以排除。对于行为人针对人民警察对其施行的强制手段等进行消极抵御的“暴

35、力”不应受本罪所规制,例如:在人民警察对犯罪嫌疑人上手时,为挣脱其逮捕而进行挣扎、抽离双手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消极抵御,不构成本罪。但应当注意区分消极抵御的“暴力”和积极反抗的“暴力”,例如:上例中,倘若犯罪嫌疑人不但进行挣扎从中抽离双手,而且还用力锤击人民警察的身体,其行为则超出了消极抵御的范畴而属于积极反抗的“暴力”。2.显著轻微的“暴力”应予以排除。行为人辱骂民警,或者袭警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0 。以“实质犯罪论”角度观之,只有具备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根据的行为才能被规定为犯罪,对于不具备当罚性的行为应当排除在刑法圈之外 2 1 。显

36、著轻微的“暴力”虽在形式上符合本罪中“暴力”的构成要件,但其实质上并不会造成对本罪所保护法益的侵害,故不具有实质上的可罚性。如果任由所有与人民警察发生撕扯或肢体接触的行为一律人罪,那么袭警罪势必成为新的“口袋罪”2 2 。3.“软暴力”应予以排除。本文亦赞同学界普遍认可的将“软暴力”排除在本罪的“暴力”范围以外这一认定标准。意见中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2 7 7 条第1 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注释:学界对于原第5 款的性质有“量刑情节说”和“构成要件说”的分歧,采用“量刑(加重)情节说”较佳,因其不论在文义上还是在体系地位和条文

37、内在关系上都更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 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共14项。且相较于火警、急救等与“物”对抗的职业而言,与“人”对抗的人民警察需要更紧迫地面对灵活性更强、变数更大也更危险的对手。82其中大部分学者认为本罪仍侧重于保护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行为。部分学者将本罪保护的法益表述为“执法权”,但本文赞同公权力具有的实证性、固有性使其不具有可侵犯性,故该表述欠佳。上述三种学说分别为日本学者大壕仁、中国学者黎宏,日本学者大谷实、团藤重光,中国学者杨金彪所支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参考文献:1车浩.法教义学

38、与社会科学以刑法学为例的展开D).中国法律评论,2 0 2 1(0 5):1 1 8-1 3 5.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 0 0 3.1 9 3.3柯耀程.刑法竞合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63.4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一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椎.中国法学,2 0 1 0,(0 3):1 6 4.5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 0 2 1,(0 6):4.6李永升,安军宇.暴力袭警行为法律性质与内涵的教义解读).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 0 1 9,(0 1):127-128.7许永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9、修正案(十一)解读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2 1.2 7 9.8(日)山口厚.刑法各论 M.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1.6 3 0.9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 0 2 1,(0 6):9-13.10蒋熙辉.准确认定袭警罪切实维护民警执法权威D.人民论坛,2 0 2 1,(0 9):8 6.11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 016.350.12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1,(0 5):8 3.13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70.14

40、罗长斌.袭警罪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21,(24):25-26.15杨金彪.暴力袭警行为的体系地位、规范含义及司法适用D.北方法学,2 0 1 8,(0 2):9 5-9 8.16石魏.暴力袭警的准确认定.人民司法,2 0 2 0,(1 1):4 8.17张永强袭警罪的规范演进与理解适用D.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2 1,(0 7):6-7.18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1,(0 5):8 3.19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1,(0 5):8 6.20许永安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2 1.2 9 1.21刘艳红.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提倡 J.政法论坛,2010,(04):128.22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商研究,2 0 2 2,(0 1):2 8.The Legal Doctrinal Deconstruction of Violence in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Ge Qikun(School of Law,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382,China)Abstract:The relati

42、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assault on police and the crime of obstruction of public service is the speciallaw and the general law,which protects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peoples police is not infringed.The violence of thiscrime includes violence against people and things,direct violence and indir

43、ect violence.This crime belongs to the specificdangerous crime.The violence acting on the person requires to obstruct the peoples police to perform their duties butdoes not require to cause actual damage;the violence acting on the auxiliary objects of duties applies to the perception-nuisance standa

44、rd;the violence acting on the opposite objects of law enforcement applies to the control-nuisancestandard.The means of violence in th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of this crime should be identified by similar interpretationand require that it seriously endangers the personal safety of the person,but does not require that it causes actual harm.Violence of passive resistance,violence of significant light and soft violence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is crime.Key words: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legal interest;limits of violence;legal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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