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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P章 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一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AP章 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369章第97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28号法律公告)
第369AP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一般条文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9AP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干扰”(interference) 指因一项放射、辐射或感应或上述各项组合所产生的多余能量对无线电通讯系统的接收造成的影响,而该项影响乃表现于任何性能退化、误释或资料丧失(若没有该等多余能量该等资料是可取得的);
“甚高频无线电话电台”(VHF radiotelephone station) 及“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VHF radiotelephone installation) 乃与在156.025-162.025兆赫频带内操作的设备有关者;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mile) 指长度为1852米的国际海里;
“现有装设”(existing installation) 指─
(a)全部在1980年5月25日之前装设的无线电装设;及
(b)如下的无线电装设:该装设的一部分在上述日期之前装设,而其余部分则由为更换相同部件而装设的部件或由符合本规例有关规定的部件所组成;“货船”(cargo ship) 指不属客船的任何船舶;
“连接上”(connected) 指在电力方面连接上;
“组织”(Organization) 指国际海事组织*;
“无线电值班”(radio watch),就无线电报船舶而言,指在500千赫及2182千赫的国际遇险频率上守听,而就无线电话船舶而言,则指在2182千赫的国际遇险频率上守听;
“无线电规例”(Radio Regulations) 指附载于任何《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无线电规例,而该《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为香港不时或在任何时间加入,或不时或在任何时间适用于香港者; (2000年第36号第28条)
“无线电报船舶”(radiotelegraph ship) 指本规例所适用并设置无线电报装设的客船或300吨或以上的货船;
“无线电报务员”(radio officer) 指持有电讯管理局局长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第4条颁发的有效的海上无线电通讯通用证书、一级无线电报值机员证书或二级无线电报值机员证书,并受雇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的无线电报电台的人;
“无线电话值机员”(radiotelephone operator) 指持有电讯管理局局长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第4条颁发的有效的适当证书的人;
“无线电话船舶”(radiotelephone ship) 指本规例所适用并设置无线电话装设的不少于300吨但少于1600吨的货船;
“无线电话电台”(radiotelephone station)及“无线电话装设”(radiotelephone installation)乃与在1605-3800千赫频带内操作的设备有关者;
“无线电装设”(radio installation) 指遵照或看来是遵照本规例在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无线电装设,包括与其有关连的天线、互相连接的电路,而在适当情况下,亦包括电源;
“电讯管理局局长”(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新船舶”(new ship) 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新装设”(new installation) 指并非现有装设的任何无线电装设;
“认可”(approved) 指经处长认可;
“维修”(maintenance) 指任何旨在使无线电装设保持在令人满意的运作状况的活动,包括测试、测量、更换、校正及修理;
“吨”(tons) 指总吨位,而─
(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指该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据上述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操作位置”(operating position),就任何设备而言,指任何人在操作该设备时通常占据的位置;
“静默时段”(silence period) 指在500千赫的频率上由每小时的15分及45分起计的3分钟时段,以及在2182千赫的频率上由每小时及每小时的30分起计的3分钟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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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国际海事组织”乃“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之译名。
第369AP章 第3条规例的适用范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下述的任何无线电报船舶及无线电话船舶─ (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a)不论在何处的可在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
(b)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其他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但本规例不适用于正在北美洲五大湖*和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下游出口处的相连水域与支流水域内航行的任何上述香港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
(a)并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b)少于300吨的货船;
(c)符合《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3(5)(a)(i)条的规定的任何船舶。 (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3)本规例于1999年2月1日失效。 (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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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北美洲五大湖”乃“Great Lakes of North America”之译名。
+“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乃“St. Lambert Lock at Montreal in the Province of Quebec, Canada”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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