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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pc****0 文档编号:7198477 上传时间:2024-12-2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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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以下简称示范园)管理,推动示范园建设,发挥示范园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全面推进热作生产标准化,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园是指在热作种植优势区域内,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生产水平较高,起示范带动作用,经农业部认定公布的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包括橡胶、木薯、香蕉、荔枝、龙眼、芒果、咖啡、澳洲坚果等作物。   第三条  示范园创建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优势、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示范园创建由农业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示范园创建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示范园建设规划;   (二)编制年度工作方案;   (三)组织示范园创建的申报和审定;   (四)发布示范园创建单位名单;   (五)组织示范园申报与认定;   (六)公布示范园名单;   (七)负责全国示范园创建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八)组建专家组,开展技术咨询、培训等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省级农业(农垦、热作,下同)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示范园创建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区)示范园建设规划;   (二)编制本省(区)年度实施方案;   (三)组织示范园创建的申报和审核;   (四)组织示范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五)负责本省(区)示范园创建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六)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咨询、培训等工作;   (七)协调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示范园创建单位承担本园建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规范;   (二)推广优良品种;   (三)集成应用先进实用技术;   (四)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生产;   (五)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六)承担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示范园创建   第八条  示范园创建准入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拥有长期合法稳定的土地使用权;   (三)位于热作优势区域内;   (四)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五)集中连片,有一定规模(原则上天然橡胶2000亩以上,香蕉、木薯、菠萝、澳洲坚果500亩以上,荔枝、龙眼、芒果、咖啡400亩以上,其他热作200亩以上)。   第九条  示范园创建申报程序。   (一)符合创建条件的单位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申请书》(附件2),并于每年4月1日前报本省(区)农业主管部门;   (二)各省(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创建单位名单于当年5月15日前报农业部;   (三)农业部审定后公布示范园创建单位名单。 第四章  示范园认定   第十条  示范园认定条件。   (一)农业部公布的示范园创建单位;    (二)技术规范。具有至少2名中级职称(含)以上科技人员或从事本领域工作5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科研、教学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实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有本园生产技术操作规范;   (三)制度健全。建立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生产管理、物资管理、投入品记录档案管理、财务管理、购销管理等内容。    (四)质量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有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五)生产水平较高。单位面积产量和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同类作物平均水平;   (六)示范带动。具有相应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区,具备开展热作技术培训与推广服务的能力。   第十一条  示范园认定程序。   (一)符合认定条件的示范园创建单位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认定申请书》(见附件3),报本省(区)农业主管部门;   (二)各省(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申报材料于当年10月15日前报农业部;   (三)农业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示范园经农业部审定后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农业部授予“农业部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同等条件下,农业部在有关项目和资金上优先支持示范园建设单位。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园实行动态挂牌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园”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认定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   (三)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四)示范园业务、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设主体等发生重大变化后,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出现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由省(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农业部确定后,取消其“示范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取消“示范园”资格的,3年内不再受理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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