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附:
一、公文程式條例
二、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三、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四、印信條例
五、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公文程式條例
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十條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並增訂第
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 一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 三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 四 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六 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七 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 八 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 九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十 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十一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製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二秘字第○八六四一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
第 二 條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
、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適用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其通訊設備上,即可收受該文件資料影印本之傳達方式。
第 四 條 各機關應指定單位或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辦理公文傳真作業。
第 五 條 傳真之公文,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公文為限。但左列公文
,非經核准不得傳真:
一、機密性公文。
二、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公文。
三、附件為大宗文卷、書籍、照︵圖︶片,或超過八開以上圖表之公文。
四、其他因傳真可能影響正確性之公文。
第 六 條 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以先行傳真,事後應即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
第 七 條 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程序陳核、繕校、蓋用印信或簽署及編號登記後始得傳真。
第 八 條 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
第 九 條 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
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
及承辦單位︵人員︶等。
二、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
三、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
四、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第 十 條 受文單位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收到傳真公文時,應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傳真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並按收文程序辦理。
前項傳真公文,如有頁數不全或其他有關問題,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應通知發文單位補正。
第十一條 各機關收受傳真公文用紙之質料及規格,均應照規定標準使用。
第十二條 各機關因處理傳真公文需要之章戳,得自行刻用之。
第十三條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第十四條 傳真公文之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十三台院秘字第一九九九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台秘字第二三二九四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
第 二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
第 四 條 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第 五 條 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並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製作。
第 六 條 機關應由文書單位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但依公文性質、行文對象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文於電子交換前應列印全文,並校對無誤後做為抄件。
二、發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始可進行發文作業。
三、檢視電腦系統已發送之訊息。
四、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者,應列示其清單,以資識別。
五、電子交換後,得於公文原稿加蓋「已電子交換」戳記,並將抄件併同原稿退件或歸檔。
六、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並為必要之處理。
發文機關得視需要,將所傳遞公文及發送紀錄予以存證。
第一項第五款之章戳,由各機關自行刊刻。
第 八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
二、列印收受之公文,同時由收文方之電腦系統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並得由收文方標明電子公文,按收文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三、來文誤送或疏漏者,通知原發文機關另為處理。
第 九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收、發文程序,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並得視需要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
第 十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管理事項,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事宜,其電腦化作業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相關規定行之。
第十二條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自行訂定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
第十三條 受文者為人民之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要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準用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印信條例
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六條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原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為本條
例並修正全文十七條
第 一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三 條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左:
一、質料:國璽用玉質;國民大會、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
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
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
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
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第 四 條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第 五 條 國璽及總統之印暨職章,由國民大會推派之代表於總統就職時授與之;副總統職章之授與亦同。
第 六 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 七 條 邊遠地方機關或職官,或不及呈請總統製發印信者,得暫由直屬上級機關依定式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第 八 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其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或關防及職章之製發機關。
國防部及各高級司令部直屬第一層幕僚機構,經國防部視其業務性質,有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應由總統府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部依定式暫為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依前三項規定,由國防部逕行或暫為製發,或由其決定機關所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其製發及使用規則,由國防部擬訂,層呈總統核准施行。
第 九 條 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為辦理公務有使用職章之必要時,得層請總統核准製發職章;其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並得呈請總統核准製發印或關防。
第 十 條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或關防之製發,適用同級政府機關印信之規定;議長職章之製發亦同
。
第十一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
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
;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資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第十二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
,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
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第十三條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第十四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十五條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
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印信類別尺度表︵附圖︶
序別
種類
使用者或使用機構
尺度(以公分為單位)
闊
長
邊寬
子
中華民國之璽
總統
13.3
13.3
2.1
丑
榮典之璽
總統
13.6
13.6
2.2
寅
國民大會之印
國民大會
12.0
12.0
2.0
國民大會主席團章
國民大會主席團
4.0
4.0
0.2
卯
總統之印
總統
8.0
8.0
1.1
總統之章
總統
3.0
3.0
0.2
副總統章
副總統
2.9
2.9
0.2
辰
五院之印
五院
7.75
7.75
1.1
五院院長章
五院院長
2.85
2.85
0.2
已
特級印
主官為
特任編階之機關
上將編階之機關
7.5
7.5
1.0
特級關防
6.2
9.1
1.0
特級職章
2.7
2.7
0.15
午
簡級(甲)印
主官為
簡任編階直屬總統府或五院之機關
中將編階之機關
7.25
7.25
1.0
簡級(甲)關防
6.0
8.8
1.0
簡級(甲)職章
2.55
2.55
0.15
未
簡級(乙)印
主官為
簡任編階非直屬總統府或五院之機關
少將編階之機關
7.0
7.0
1.0
簡級(乙)關防
5.8
8.5
1.0
簡級(乙)職章
2.4
2.4
0.1
申
簡級(丙)印
主官為
上校編階之機關
6.75
6.75
1.0
簡級(丙)關防
5.6
8.2
1.0
簡級(丙)職章
2.25
2.25
0.1
酉
薦級印
主官為
薦任編階之機關
中少校上中尉編階之機關
6.5
6.5
1.0
薦級關防
5.4
7.9
0.8
薦級職章
2.1
2.1
0.1
戌
委級印
主官為
委任編階之機關
少尉編階之機關
5.75
5.75
0.8
委級關防
4.8
7.0
0.6
委級職章
1.65
1.65
0.1
亥
甲式圖記
全國性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國營事業機構
5.6
8.2
1.0
乙式圖記
省(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省(市)營事業機構
5.2
7.6
0.8
丙式圖記
縣(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縣(市)營事業機構
4.8
7.0
0.6
璽之國民華中
2.1
13.3
13.3
13.6
13.6
13.6
璽之典榮
2.2
13.6
國民大會之印
2.0
國民大會主席團章
0.2
4.0
12.0
12.0
總統之印
1.1
總統之章
副總統章
0.2
8.0
0.2
3.0
2.9
2.9
3.0
8.0
五院之印
2.85
2.85
1.1
五院院長章
0.2
7.75
7.75
文:特任編階
武:上將編階
7.5
7.5
特級印
1.0
特級職章
0.15
2.7
2.7
2.7
2.7
特級關防
1.0
特級職章
0.15
6.2
9.1
簡級(甲)印
文:簡任編階直屬總統府或五院者
武:中將編階
7.25
7.25
2.55
2.55
1.0
簡級(甲)職章
0.15
簡級(甲)關防
1.0
0.15
簡級(甲)職章
2.55
6.0
2.55
8.8
7.0
7.0
2.4
2.4
簡級(乙)印
文:簡任編階而非直屬總統府或五院者
武:少將編階
1.0
簡級(乙)職章
0.1
8.5
2.4
2.4
5.8
簡級(乙)關防
1.0
簡級(乙)職章
0.1
6.75
2.25
2.25
簡級(丙)印 武:上校編階
簡級(丙)職章
1.0
6.75
0.1
8.2
簡級(丙)關防
1.0
簡級(丙)職章
0.1
5.6
2.25
2.25
文:薦任編階
武:中少校上中尉編階
薦級印死
1.0
薦級職章
0.1
6.5
2.1
2.1
6.5
7.9
2.1
薦級關防
5.4
0.8
薦級職章
0.1
2.1
5.75
委級印死
文:委任編階
武:少尉編階
0.8
委級職章
0.1
1.65
1.65
5.75
7.0
1.65
1.65
委級關防
4.8
0.6
委級職章
0.1
乙式圖記
甲式圖記
1.0
1.0
5.6
5.2
7.6
8.2
7.0
丙式圖記
0.6
4.8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臺四十七人字第○七三七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臺七十人字第九○一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臺七十六人字第一一○一號令修正發
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印信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需用印信時,應填具請製發印信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依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向製發機關申請製發,其有上級機關者,並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新成立之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其印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之印信,由各該同級政府依前條之規定申請之。
第 四 條 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機關,其性質由製發機關依據各該組織法規認定之。
第 五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之印信啟用時,應銼去四角小柱,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表內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附件二︶並於啟用後一週內,依原申請製發程序,報請製發機關備查;其係同級政府代領者,由領用印信之機關,函送該同級政府層報。
第 六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對於印信管理事項,應指定專人辦理,其有所屬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者,並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統一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信及各級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 七 條 印信蓋用時,管理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於已核定需蓋用印信之文件,應載明蓋用印信之收︵發︶文字號;至於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其格式由各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並將申請表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前項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交代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第 八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第五條之規定拓模二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
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底片、印版應予銷燬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第 九 條 印信蓋用日久致印文模糊必須申請換發者,應拓具印模表,敘明製發及啟用日期,依第二條之規定申請換發。
第 十 條 印信毀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者,應述明該印信之質料、種類、等級、印文、製發及啟用日期
、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及失職人員議處情形,依第二條之規定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依前二條換發及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鑴刻製成之年月下加鑴換發或補發字樣,補發之印信,其印文篆法並應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第十二條 依印信條例第七條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拓具之印模︵啟用報備表格式同附件二︶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即停止使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繳銷。
第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三︶,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
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核准。
二、因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
三、因依第十條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
第十四條 各製發機關對於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得另定辦法,其與本辦法不牴觸者,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換
年 月 日
機關首長 章
(機關全銜)請
製
發印信申請表
補
申請機關
組織法規
請發事由
印信全文
等級
種類
請發機關
審核意見
備考
填表說明
一、申請機關:填需用印信之機關。
二、組織法規:填該機關成立所依據之法規名稱,及公布機關日期、文號等。
三、請發事由:按新成立機關或因改制、遺失申請換發、補發之原由等。
四、印信全文:將機關全銜與印信種類連寫而成。如﹁臺灣省政府印﹂、﹁臺北市消防隊關防﹂、﹁臺南縣縣長﹂(職章)等。
五、等級種類:依印信條例規定之特、簡︵甲、乙、丙︶、薦、委任級印、關防及職章等。
六、請發機關審核意見:由層轉之最後機關核填,如﹁擬請准予製︵檢、補︶發﹂等,並加蓋印章,如無上級機關者可從略。
七、本表由申請機關填寫四份,向製發機關申請,其有上級機關者,每一核轉機關另須一份備查。
附件二
印信啟用報備表
年 月 日
字第 號
機關
章
承辦單位主管
章
首長
印信全文
職章
全文
印
信
質料
(印、關防、圖記拓模)
(職章拓模)
種類
製
發
機關
日期
年 月 日
文號
字 號
轉
發
機關
日期
年 月 日
文號
字 號
啟用日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填表說明
一、印信全文欄:按製發之印、關防、圖記、或職章之全文填寫。
二、印信種類欄:按製發之印信合於印信條例第二條與印信類別尺度表所定者列報。
三、印信質料欄:按印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依製發印信實際之質料填報。
四、製發機關欄:依印信製發之機關填寫。
五、製發日期欄:依印信上所刻製發之日期填寫。
六、製發文號欄:依印信上所刻之文號│如復字第○○○號填寫。
七、啟用日期欄:依印信啟用時之日期填寫。
八、本表由申報機關填寫一式二份︵並應拓具墨模︶,依原申請製發程序,報請製發機關備查。其有
上級機關者,每一核轉機關,另須本表一份;如係同級政府代領者,由領用印信之機關,函送該
同級政府層報。
附件三
(全銜)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
年 月 日
字第 號
機關
章
承辦單位主管
章
首長
印信全文
字 號
職章全文
印
信
種類等級
(截角後之印、關防、圖記拓模)
(截角後之職章拓模)
質料
製
發
機關
日期
年 月 日
文號
啟用
日期
繳
銷
原因
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說明
一、印信全文欄:按繳銷之印、關防、圖記或職章之全文填寫。
二、印信種類欄:按繳銷印信合於印信條例第二條與印信類別尺度表所定者列報。
三、印信質料欄:按印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依繳銷印信實際之質料填報。
四、製發機關欄:依印信製發之機關填寫。
五、製發日期欄:依印信上所刻製發之日期填寫。
六、製發文號欄:依印信上所刻之文號│如復字第○○○號填寫。
七、啟用日期欄:依印信啟用時之日期填寫。
八、繳銷原因欄:機關裁併或變更名稱等。
九、銷燬日期欄:截角繳銷印信之日期。
十、本表由申報機關將截角印信洗刷潔淨後拓模填表四份連同繳銷之廢舊印信︵截角圖例附後︶,送原製發機關銷燬,其有上級機關者,應報上級機關核轉,每一核轉機關,另須本表一份。
廢舊印信繳銷截角圖例
文書處理 一百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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