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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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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工商 处 字〔 2011 〕 1**号 当事人:李**;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于19**年4月23日,年龄: 32岁;高中文化程度,系云南省***县**乡**村人,现在住址:***县**乡**村**街25号 ;身份证号码:53302519**042*****24;联系电话:135****51177;邮政编码:67***6;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30*****0054072;经营场所:**县**乡**村***街25号 ;字号名称:**县***农资经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农药、化肥、农用薄膜零售。发照机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照有效期: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月23日 。 2011年8月5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县**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农资经营部的货柜上摆放有过期农药,涉嫌构成了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于2011年8月5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 当事人于2009年1月21日在***县***乡**街子设立了**县***农资经营部,用于从事农药、化肥、农用薄膜零售经营活动,并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了注册号为:530*****60005407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1年8月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县**农资经营部进行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该农资经营部经营有:展着剂(无规格)21瓶,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9日,保质期为2年(超过保质期1年4个月零26天);双甲眯(200ml/瓶)10瓶,生产日期2009年7月16日,保质期2年(超过保质期22天);氯氰.丙溴磷(100ml/瓶)9瓶,生产日期2009年5月20日,保质期2年(超过期2个月零16天);戊唑醇(100ml/瓶)5瓶,生产日期2009年1月6日,保质期2年(超过保质期7个月);啶虫眯(50ml/瓶)39瓶,生产日期2009年3月8日,保质期2年(超过保质期4个月零28天);蚊蝇净(500ml/瓶)11瓶,生产日期2009年3月18日,保质期2年(超过保质期4个月零18天)(详见2011第124号财物清单)。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进销货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经查明的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财物清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县***农资经营部内销售有效期内的农药货柜上检查出过期农药事实;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农资销售经营活动已办理过《营业执照》,已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及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家庭住址等;   以上证据分别经出证人签名签章予以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过期农药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设立过期农药专柜进行销售,而将过期的农药混杂于其他未过期的农药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规定,已构成《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第(七)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所指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予以处罚。 2011年9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处告[ 2011 ]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依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销售过期农药数量较少,并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行政处罚: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之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农药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项所指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过期农药行为; 二、没收过期“戊唑醇”等农药90瓶; 三、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县支行营业室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12*****1040005408,地址:**县***镇***东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月*日 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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