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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乘务人员的旅客有保护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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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公交乘务人员的旅客有保护义务   案例介绍:甲经买票后乘坐A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在途中,甲遭到乙的盗窃遂与其发生争执。甲遭到乙的毒打但公交的司乘人员没有加以任何的制止。   分析:该客运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对甲的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客运公司因为违反了救助的义务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在本案中,甲与客运公司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关系,但并没有具体区分合同义务和法定的义务。因为该客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收到威胁,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   根据《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里所说的遇险主要指的还是遭遇到险情,但一般并不包括旅客在遇到不法行为人的不法侵害时,承运人也必须做斗争。从法律来讲,很难要求承运人必须与歹徒对抗。如果不对抗就承担法律责任,这对承运人要求太高。但虽然承运人不应当负有必须救助的法定义务,但并不是说被告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事实上,甲与客运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旅客则应当负有交付票款的义务,既然承运人应当安全地将旅客送到目的地,那么就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这就是承运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   客运公司的责任性质方面,因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小偷,客运公司并没有从事殴打的行为,客运公司也不可能与小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以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尽管如此,客运公司负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即应当尽到必要的义务采取措施迅速报警。被告没有迅速报警是有过错的,并对此造成的损害应负责任。   由于客运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的扩大,所以客运公司只能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就全部的损害负责。   附《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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