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合約條款
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 (以下簡稱甲方)
立約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甲方委請乙方進行「中華經濟研究院餐廳整修工程」(以下簡稱標的,詳附招標規範),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后:
第 一 條 合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約本文。
二.招標文件。
三.合約附件。
四.依合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第 二 條 合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合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合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合約之生效
除另有規定外,合約自甲方簽約之日起生效。
第 四 條 合約之有效性
合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合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項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合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第 五 條 合約之持有
合約正本二份,甲方及乙方各執一份,副本二份,由甲方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 六 條 合約價金之記載
合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元整(含營業稅)。
合約價金總額,包括完成合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第 七 條 合約價金之給付
合約價金之給付,依合約總價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於本合約簽定後,撥付百分之三十之合約價金;第二期給付於泥作完成後,撥付百分之三十之合約價金;第三期給付於木作完成後,撥付百分之三十之合約價金;第四期給付於乙方依合約完成驗收及其他相關工作二十日曆天內,支付本合約尾款。
第 八 條 合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合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合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合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 九 條 合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甲方應於標的各期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出具標的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金繳付證明後二十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合約價金或由乙方親自領取。
乙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準。
第 十 條 合約價金之暫停給付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合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三.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四.乙方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代金者。
五.其他違約情形。
第 十一 條 合約價金之扣抵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合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合約價金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 十二 條 合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強制性保險費及軟、硬體合約授權費用。
合約價金應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及軟、硬合法授權費用。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十三 條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合約價金中扣除。
第 十四 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 十五 條 履約期限
乙方應於民國98年1月23日前,依合約完成驗收及其他相關。
第 十六 條 履約期日之計算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履約期限。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 十七 條 履約期限之增減
合約如需辦理變更,其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第 十八 條 履約期限之展延
合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展延期限內不計罰逾期違約金:
一.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三.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四.因辦理合約變更或增加標的數量。
五.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六.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合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合約進度者。
七.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前項事故之發生,致合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第 十九 條 履約管理
與標的有關之其他履約項目,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第 二十 條 標的所有權之歸屬
標的部分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乙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第二十一條 合約保密
合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合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第二十二條 轉包及分包
乙方不得將合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合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第二十三條 標的之證、執照
招標規範訂有標的之原產地者,乙方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前項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第二十四條 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
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第二十五條 履約中之瑕疵改善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乙方需於甲方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改善。
乙方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第二十六條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保險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視標的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保險:
一.安裝財物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二.雇主責任險。
三.汽機車或航空器等之第三人責任險。
四.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五.運輸險。
六.專業責任險。
七.其他必要之保險。
第二十八條 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為合約價金百分之十,計 元整,應於合約雙方完成用印繳交。
保固保證金為合約價金百分之五,計 元整,應於標的完成驗收後,支付合約價金前繳交。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二.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完成應保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三.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 履約保證金之處理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合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一、違反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二、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合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合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合約者,全部保證金。
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合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未依合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合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須返還已支領之合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未依合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八、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二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第 三十 條 驗收
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合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三十一條 保固
本標的保固期間一年,保固期間內由乙方負責保固。
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合約規定等。
第三十二條 遲延履約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合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三十三條 合約責任之免除
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合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合約責任。
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三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第三人之責任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合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第三十六條 應履約之責任
乙方依合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三十七條 合約之變更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合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合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合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合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合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合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合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第三十八條 標的之代換
合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合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合約價金中扣除:
一.合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合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合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第三十九條 合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
二.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項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情形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乙方或其人員犯相等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六.偽造或變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乙方未依合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十二.合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終止合約,得為一部或全部終止。
甲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乙方仍應依合約規定繼續履約。
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四十 條 合約之暫停
乙方未依合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項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合約價金。
第四十一條 暫停之補償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
前項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第四十二條 管轄法院
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四十三條 其他
本合約未載明之事項,比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立合約書人 甲 方: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負 責 人:
地 址:
電 話:
營業登記證號碼:
資 本 額:
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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