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甘肃省人口委 甘肃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口委、财政局: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决定,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我省被确定为全国第一批试点省份。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特殊群体,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群体。国家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精神上获得慰籍,生活上得到帮助;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好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精神,特制定《甘肃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甘肃省人口委、甘肃省财政厅。
附:《甘肃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作为国家第一批特别扶助制度试点省份之一,各级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实施,不断完善和总结工作经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以下简称: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与日常管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金融代理机构要按代理服务协议要求,确保扶助金及时发放到人到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积极做好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试点工作内容
第四条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或合法收养一个孩子;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特别扶助制度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第五条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第六条对于已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特别扶助制度对象,按照本制度相应调整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上后,仍继续执行本制度规定,不在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按照《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第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确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协会负责组织进行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工作。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每年5月底前本人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家庭户籍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死亡证明或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三级以上伤、病残证明。
(2)村(居)委会评议。每年6月底前村(居)委会组织召开计划生育协会理事会进行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者,由村(居)委会负责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拟扶助对象名单和其相关材料原件。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每年7月底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拟扶助对象,依据扶助对象条件和有关材料原件,通过走访群众、入户核查和核对公安户籍等相关资料方式,进行对拟扶助对象资格初审。对初审符合扶助条件者,在本人所在村(组)、社区、单位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者发给本人填写《甘肃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审批表》(由省人口委制定式样,一式三份,县、乡、村级存档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表》中签注意见和加盖公章后,正式行文并后附《审批表》(一式三份)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计生协会)。并建立独生子女家庭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档案(包含:①本人书面申请、②公安户籍复印件、③独生子女死亡证明或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三级以上伤、病残证明复印件、④《审批表》)后,退还本人有关材料原件。
(4)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并公示。每年8月底前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计划生育协会)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批表》个案信息资料,要组织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扶助对象进行逐户核实无误后,在新闻媒体公示7天拟确认扶助对象名单。根据社会举报情况最终确认扶助对象名单,并在《审批表》(县、乡、村级存档表)中加注审批意见和加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公章。以正式文件(附《审批表》乡、村级存档表)批复下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按扶助对象《审批表》资料,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数据库录入个案信息资料和整理打印《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花名册》(由省人口委制定式样,一式二份县、市级存档备案册,以下简称《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以正式文件并后附《扶助对象花名册》,上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计划生育协会)备案。
(6)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生协会)抽查汇总上报。每年9月底前组织人员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按各县(市、区)确认扶助对象50%的比例人数进行抽查,并将各县(市、区)《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中各类扶助对象人数进行汇总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报省人口委(计划生育协会)备案。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分级负担
第八条特别扶助制度扶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的20%部分,由省、市、县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省级财政负担10%,市、县级财政负担10%。
第九条各地财政部门必须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形式
第十条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口委另行制定《甘肃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特别扶助制度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转移支付、总量控制和监督管理。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并及时足额将扶助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专户,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将扶助资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时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建立个人账户,并将扶助资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将个人账户和拨付资金的情况,及时向同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反馈的制度。
第十一条特别扶助资金,依托经省财政厅和人口委公开招标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甘肃分行代理发放,并签定代理服务协议。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农业银行以个人账户存折的方式直接发放到扶助对象手中,并在扶助对象银行个人账户存折上加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字样,便于核查。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本人身份证、特别扶助证和个人账户存折)到当地农业银行营业网点领取扶助金。
第六章实施原则
第十二条统一政策,严格控制。严格确认扶助对象的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奖励扶助范围和随意降低扶助金发放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第十四条直接扶助,到户到人。委托公开招标的金融机构作为扶助金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户到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或以扣代罚等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订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特别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民政、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扶贫、助残等方面要向这些家庭倾斜,为他们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服务等,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养老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帮助有再生育意愿和能力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劳动保障、残联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各级要成立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切实加强领导,确保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实施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要与国家现行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农村“少生快富”工程》和《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和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各项优先优惠政策和活动紧密结合,增强试点工作的综合效益,逐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章 评估与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要把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各级党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评估。对在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行制度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下列情况要进行严肃查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贪污、克扣、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政策把握不严肃,执行政策不公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借发扶助金之机,抵扣计划生育其他经费或搭车收费,或向当事人索取好处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案信息,骗取扶助资金,或为亲友谋利益的;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扶助金的要立即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省人口委、省财政厅要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年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对扶助资金的到位、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特别扶助制度,要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推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宣传、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中的社会宣传和审计监督工作。要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协会)要建立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反映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05]4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
(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止。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
(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夫妻或者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组、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按审定的救助名单,及时将救助金拨付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
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
(二)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救助金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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