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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来源: 海南民政 时间:2011-09-13 08: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墓是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置的,用于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用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了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求。
第三条 本标准是公益性公墓项目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海南省统一标准,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公益性公墓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是经市(县)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指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社会福利设施。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经市(县)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指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集体福利设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规划、项目用地选址和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公墓建设规划。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公益性公墓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所在市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及土地供应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和用地规划应坚持节约殡葬用地,遗体(骨灰)处理多样化的原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规划设计应坚持经济、美观、适用的原则,做到布局整体化、环境园林化、设施规范化。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生态、文明、简约的原则,实现墓穴立体发展、遗体(骨灰)多样处理、土地循环使用。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和使用应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园区内应设置多种安葬形式,鼓励建设骨灰寄存设施,建设生态墓园,努力实现遗体(骨灰)处理多样化。
第三章 建设规模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用于遗体(骨灰)安葬的独立墓地的墓穴用地规模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公众殡葬习俗和基本殡葬需求。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布局应以行政区划和人口为主要考虑因素,各市(县)应根据行政区划、服务半径和人口数量并紧密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县)、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建设公墓数量,积极引导设立村级集中安葬点,并严格规范集中安葬点建设,对已有集中安葬点的地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规范化整治绿化,公益性公墓周边5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再建其他公益性殡葬安置设施。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根据服务半径和人口数量、骨灰安置方式、独立墓地数量和结构、绿化覆盖率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公益性公墓的用地规模,原则上市(县)级公墓不超过500亩,乡(镇)级公墓不超过200亩,村(居)委会或自然村建设的集中安葬点不超过50亩。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埋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者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内独立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宽度不超过0.5 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8米。
第四章 建设项目构成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项目构成可根据建设规模设置接待服务区、礼仪服务区、遗体(骨灰)安置区、办公生活区。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控制设施整体规模和附属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常规设施项目设置,应满足公墓基本功能。服务设施规模应与公墓建设规模相适应,不得修建与公益性公墓性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占用面积不得高于公益性公墓总面积的0.5%。
第五章 选址、规划和配置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应符合国家土地使用原则和当地总体规划要求,选址时应预留有发展余地。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应考虑公墓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符合殡葬管理法规中关于殡葬设施选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应选择交通便利,水、电供给有保障的地方,优先利用荒山瘠地。严禁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区500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用地范围和性质,应以国家土地利用分类要求和已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总体规划设计应贯彻生态优先原则和园林美化原则,在避免大规模的土方改造工程的同时,要按照科学化、规模化、园林化的要求建设,积极倡导花葬、树葬、草坪葬等多种方式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营造出现代生态园林景观墓园环境,把殡仪设施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降到最低程度,满足群众文明祭祀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区应由专业人员根据墓园总体规划进行详细设计,设计要求绘制详细图纸,并附必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镇)公益性公墓园林绿地规划设计应以总体设计中植物种群类型、分布和绿化景观系统设计的要求为依据,结合公墓性质、特点、地域文化、建筑群体、道路系统以及当地适生种植种类进行整体构思,绿化覆盖率应在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墓园内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应根据当地气候状况、环境特征、地形地貌条件,结合环境景观构想、防护功能要求、殡葬审美习惯等确定,在充分绿化的基础上满足殡葬审美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业务区和非业务区的空间应分开设置,保证办理殡葬业务的区域与非殡葬业务区域空间分隔。各功能区划分应根据公墓建设规模和现状条件,确定各分区的规模和特色,做到分区明确,达到内外分离、安静区与喧闹区分离等要求。功能区组合应满足殡葬流程要求,并使流程快捷、方便。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出入口应根据城乡和墓园内部布局要求,确定主、次和专用出入口的位置。主出入口附近应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处,且不应占用出入口内外的集散场地,并根据公墓安置容量、当地殡葬习俗以及公墓周边条件等因素确定其规模。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内道路系统设计,应根据公墓规模、人流总量和各功能区域的人流规模以及管理需要,确定园区的路线、分类、分级、铺装场地的位置和特色要求。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内设置的业务、办公、管理、后勤服务等各类用房宜合建,以便于管理、节约用地、节约管线长度,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墓园内水、电等线路布置不得破坏景观,同时应符合安全、卫生、节约和便于维修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墓园内的水体最高水位,必须保证重要的建筑物、碑墓等构筑物不被水淹。在绿地雨水汇流处宜设立沙石坑、滞水井截流和储存雨水等,在无法利用自然排水的低洼地段,应设地下排水管沟。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少用水泥或沥青铺地,尽量多用透气砖或使用透水、透气性好的嵌草铺装地面,形成生态型的中性铺装场地,以增加雨水的滞留与渗漏,调节空气湿度。
第三十三条 道路线形设计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外,还应符合与地形、植物、建筑物、遗体(骨灰)安置区、铺装场地及其他设施结合,形成完整的总体构图。
第三十四条 墓园绿化用地应尽量用绿色植物覆盖。建筑物墙体、构筑物宜进行垂直绿化,墓区植物种植应以常绿植物为主,适当种植防火植物,常绿植物基部丛枝应适当修剪。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筑设备应满足建筑功能需要,配置除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于存放骨灰的设备应采用防火材料,骨灰存放架排间间隔不得少于1.2米。
(二)档案存放设备应具有防潮、防火、防盗功能。
(三)公益性公墓环境规划应纳入所在城乡的整体环境规划,根据所在地的环境功能和环境容量确定公墓污染类服务项目并控制污染源头强度。
(四)设有遗物祭品焚烧设施的公益性公墓,在选址和扩建时应考虑当地的地形地势、常年主导风向风速、大气稳定度及周边环境敏感区分布等因素,选择有利于烟气扩散并不引起环境影响纠纷的区域。
(五)对改建和扩建的公益性公墓,必须同时规划、评价原有的污染源。
(六)公益性公墓应设置分类垃圾箱,定期回收废物。祭奠场所应设置封闭的固体废弃物盛放装置。
第三十六条 墓穴建造应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刻制墓碑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建造完毕后应由专人按照有关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七条 安葬区要按照墓区整体规划施工建造,碑墓质料、造型、装饰、绿化等要统筹考虑,体现碑墓工程的艺术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加强和规范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2008-03-26 09:37:00 省民政厅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建设“和谐广东”、“绿色广东”的战略部署,实现《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一五”规划》中“加快殡葬设施建设”的工作目标,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加强和规范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省公益性生态墓地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公墓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公益性生态墓地管理职责
加强和规范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工作,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山区农村大力推进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以确保如期实现《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一五”规划》提出的“2010年底前,全省各乡镇和有条件的村都应建立起公益性生态墓地”目标。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本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协调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林业、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县(市、区)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规划及相应配套政策,并将建设规划方案上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设立管理工作,加强对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促进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发展。
二、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基本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建立公益性生态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严禁使用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等林地。规划时要考虑所用场地和周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进行有效的利用和保护,力求对原始生态植被、自然地貌的破坏和影响最小化,使墓地与环境融为一体。要注重墓区环境建设,做到绿化、美化、园林化,选用适宜本地生长、易于管理的植物,以常绿树种为主,使绿化覆盖率达到60%以上,实现生态环节的有效衔接。
(二)节约土地资源的原则。公益性生态墓地要按照节约用地的要求,最大限度地提高单位面积的安葬率。骨灰或遗体实行深埋安葬,做到地表无坟头。在遗体火化区,墓穴必须严格按照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的规定标准建造;在土葬改革区,墓穴必须严格按照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的规定标准建造。提倡和鼓励以树代碑等安葬方式;保留墓碑的,应做到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墓碑高度最高不得超出地面30厘米。
(三)文明安全祭祀的原则。公益性生态墓地应坚持葬法改革与葬礼改革并重,积极倡导鲜花祭祀。要设立专门的祭奠区域,禁止在祭奠区域外焚烧祭奠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并按照山林防火要求,建设配套的防火隔离带或消防设施,切实做好祭奠场所的防火工作。
(四)突出社会效益的原则。公益性生态墓地是为当地村民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农村基层殡葬公共服务设施。其选址应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群众意愿,运营时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安葬墓位应严格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进行安排,并向村民公开,禁止随意挑选。
三、做好公益性生态墓地规划
(一)各地应将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纳入本级政府的城乡规划,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人口数量、分布和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总体规划,做到既不滥又不缺。
(二)公益性生态墓地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不得在“三道两区”(铁道、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及城市周边区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不得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
(三)公益性生态墓地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兴建,也可以乡镇为单位兴建或采用由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办的方式。建设规模应根据服务区域内人口数量(可按当地近三年来的平均死亡率概算作参数),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测算,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
(四)公益性生态墓地应先规划后建设。在最大限度保持和利用原有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好墓区道路、祭奠场所、排水(洪)系统、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墓位间距整齐规范,墓碑规格、式样、朝向统一。
四、严格农村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审批管理
(一)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生态墓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向镇(乡)级人民政府申报、经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并经县级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管理部门加具审查意见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具体涉及规划、林业、用地、建设手续的,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正式申报相关批准手续。
(二)申报设立公益性生态墓地应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公益性生态墓地的申请报告;2、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3、设立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可行性报告;4、其他相关材料。
(三)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资金应争取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办法予以解决。有的可以政府投入为主;有的可以镇、村自筹为主;也可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捐资建设。
(四)各地可参照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基本原则,对现有的公益性公墓进行生态化改造。
五、规范公益性生态墓地管理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公益性生态墓地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与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公益性生态墓地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骨灰安放管理,加大对火化后骨灰去向的跟踪监督检查力度,不断提高公益性生态墓地入葬率。设置土葬改革区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严格管理监督,防止出现遗体乱埋乱葬、违规跨区域接运火葬区遗体的情况。要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政策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大力倡导推广骨灰撒散、树葬等节约土地的丧葬方式。
(三)各地应建立公益性生态墓地年度检查制度,由当地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物价等部门联合进行年检。对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对年检不合格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公益性生态墓地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墓地日常事务管理、植物养护等各项工作。
(五)公益性生态墓地应凭火化、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本地村民提供墓葬用地,除一方已入墓安葬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留墓穴。严禁对外销售经营或变相销售经营。对违规对外出售墓穴的公益性生态公墓,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六)在公益性生态墓地内,禁止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七)公益性生态墓地禁止违规接纳安葬遗体。
(八)公益性生态墓地的收费项目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粤价〔2004〕303号)规定的《广东省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执行,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制定。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物价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1〕153号)
2011-07-19
广东省物价局
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
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1〕153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精神,规范殡葬服务价格行为,维护群众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殡葬服务收费项目、管理形式、审批权限、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定价管理形式
我省殡葬服务价格包括殡葬服务收费(包括基本服务和选择性服务)、公墓服务收费和殡葬用品价格。殡葬服务价格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办法,根据服务项目的市场竞争条件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殡葬基本服务:基本服务项目是指在办理丧事过程中需提供的基本服务内容,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五项,由省统一制定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二)选择性殡葬服务:指除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以外,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应丧属要求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选择性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当地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地级以上市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公墓服务: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服务。其中,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由省统一制定,包括墓穴费、墓碑石费和护墓管理费三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由当地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四)丧葬用品价格:丧葬用品经营单位包括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民营殡葬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其中,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及审批
(一)殡葬基本服务: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以不营利为原则。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三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仍按我局《关于调整我省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6〕661号)规定执行;遗体存放、遗体告别两项按经营性服务项目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范围内制定(见附表1)。
(二)选择性殡葬服务: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按经营性服务项目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公墓服务:公墓服务收费包括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和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制定,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出租(售)收费一般按年度计收,收费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公墓收费项目见附表2)。
(四)丧葬用品价格: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差率控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三、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管理
殡葬服务业是社会特殊服务行业,殡葬服务收费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政府管理的重要民生价格。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殡葬服务单位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按照有利于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等原则,充分考虑辖区内和地区之间的合理衔接,重新审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对省已制定最高收费标准的殡葬服务项目,其现行收费标准超过省定标准的,应尽快予以调整;现行收费标准低于省定标准的地区,可按现标准执行,原则上不得上调收费标准。本通知规定由各地制定收费标准的殡葬服务项目,现行收费标准过高的,应本着切实减轻人民群众负担的原则,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以及城市“三无”人员去世由政府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救助减免收费的比例和范围。
四、规范殡葬服务价格行为
各殡葬服务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在收费场所等显著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实施服务和收费前,应向群众提供服务清单,说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对于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服务并收费。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只收费不服务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本通知规定管理权限外出台涉及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地重新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于8月底前报送我局收费管理处。
附表:1.广东省基本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2.广东省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
广东省物价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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