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XX省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XX省物价局XX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水资源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312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水利局是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凡本县境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水行政
2、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资格。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月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业主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呈县、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取水许
3、可申请审批权限 (一)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取水量的,按规定上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取水项目的取水量核定标准是指该取水工程的设计最大取水能力。 第六条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必须自行
4、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除水力发电企业外),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计量设施或计量装置质量不合格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行政部门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部门颁布的标准核定。 第十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取水的,超量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特证人应当如实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
5、请取水许可证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持证人送达*县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的地点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征收单位应当将收取的水资源费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属财政预算收入,应当设立专帐,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奖励、相关工程建设的运行与维护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心必要的业务支出等。 使用水资源费时,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拨款。 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
6、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四条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XX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征收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不足额征收水资源的; (三)截留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