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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制度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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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西安华都妇科医院有限公司 Q/HD-ZY-75-2011 处方管理制度 1.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依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发布),特制订本办法。 2. 凡在我院从事临床工作、已经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的执业医师方可取得处方权,同时在经过医务科审核、并签名留样后方可开具处方。 进修医师须经过医务科审核批准、并签名留样后方可开具处方,进修结束当日其处方权自动取消。 试用期医师(包括未取得处方权的本院医师及进修医师)开具处方,须经具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方可有效。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3.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天。 4. 处方格式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 前记:包括医院名称、编号、姓名、性别、年龄、单位、科别、病案号、病情及诊断等。麻醉处方加身份证号及毒麻卡号,医保处方加定点医疗机构编码。 (2) 正文:以Rp或R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 后记:医师签名、开具日期、药费、记价院签名以及审核、调剂、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5. 处方按不同病人来源确定不同颜色,麻醉处方—淡红色、急诊处方—淡黄色、儿科处方—淡绿色、医保处方和普通处方—白色。 6. 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1) 厨房记载的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兵力记载相一致。 (2) 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 处方自己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4) 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史学。各级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药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5) 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婴幼儿药注明体重。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 (6) 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7) 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有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8) 用量。一般应按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签名。 (9) 为便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必须注明病情及诊断。 (10)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1)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必须与药剂科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7.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或药典委员会公布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称为准。如无收载,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 8.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u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毫升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量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医保病人行动不便者以2周量为限。外地患者以及离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医院的有关规定: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3日用量,麻醉药品控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15天计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7日量。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必须有病历记录。 9.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药袋或粘贴标签、包装;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交代与指导。 10.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确因工作需要,药士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可以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式样应在药剂可留样备查,当停止执照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 11.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12.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1) 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国民实验及结果的判定; (2) 处方用药与病情及诊断的相符性。 (3) 计量、用法。 (4) 剂型与给药途径 (5) 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 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13.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即使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对于不规 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药剂科主任和医务科。 14. 药学专业技术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病情及诊断。 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15.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16. 医疗保险处方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工伤及失业保险人员就医时使用医疗保险处方,但在急诊用药或使用麻醉药品时应使用相应的急诊处方或麻醉处方。 (2) 不得分解或重复开药。医疗保险处方上不出现自费或非适应症用药。 (3) 有医师级别限制的药品必须按照医师级别开具处方。 17. 处方由药剂科妥善保存。规定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处方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处方保留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务科签字批准、药剂科登记备案,由专人负责销毁。 18.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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