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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规章制度2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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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2 职业健康防治管理制度 各单位: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员工健康及相关权益,改善生产作业环境,搞好职业健康防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经矿党政研究决定,制定本制度。 一、职业健康防治管理机构组长:党委书记、行政矿长 副组长:安全矿长、福利矿长、工会主席成员:安监科、工资科、各单位 二、职业健康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制度规定了职业健康管理职责及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职责,适用于矿所有涉及职业健康管理的单位。 第二条工资科、安监科、宣传部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

2、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工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向矿领导、安监科检举、报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区(科)长在各自工作范围和管理权限内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安监科、工资科对全矿职业健康工作进行指导、决策及监督管理。各级职工代表组织有权对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矿工会、工资科作为矿职业健康检测上报机构,全面负责上报职业健康检测。 第六条 工资科负责职业健康监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 第七条 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门必须指定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第三章作业管理

3、 第八条 必须认真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健康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一)在拟定生产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尽量选择无毒、无害的先进生产工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职业健康设施的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并严格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及有关行业标准、规定。 (三)对职业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如有毒、有害、有放射性)危害性较大的设计项目,必须经矿和上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后才能实施。属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同时报安监科进行设计审查。 (四)工程部门及

4、施工单位要对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设备及物资供应部门要对所购进设施、设备、防护器材的质量负责;生产计划科对建设项目职业健康设施实行监督管理。 (五)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必须有项目主管部门、职业健康科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六)生产设备检修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同步检修,同步投入生产。 第九条 尘毒作业单位必须依据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标准、规范加强尘毒作业管理。 (一)尘毒作业现场操作尽量选择隔离化、遥控化、密封化等非直接接触作业方式。 (二)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尘毒作业操作规程及有关管理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三)尘毒

5、作业扬所控制章、操作室、人员休息室内,尘毒浓度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标准。 (四)从事尘毒作业职工,要尽量缩短接触时间,要加强个体防护。非进入尘毒浓度超标场所作业不可时,必须穿戴好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作业环境管理 第十条 尘毒、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安监科必须按照企业职业健康检测规程等标准对公司尘毒、噪声、振动等有害作业环境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并督促整改,做好检测数据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尘毒作业环境浓度合格率,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指标合格率,职业健康防护设施运行效率等指标应作为安全环保管理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尘毒、噪声、振动作业单

6、位应建立防护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和穿戴。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停用各种职业健康防护设施、标识,因故必须拆卸、停用时须报经安监科批准,并在生产设备检修完毕时及时恢复。 第五章健康管理 第十六条接触尘、毒噪声、振动等岗位的职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卫生部门有关职业健康管理标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实行就业前、在岗和特殊健康检查、职业病人离退后复查。检查结果必须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

7、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体检岗位人员名单由安监科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提出,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应及时报送工资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工资科报告。工资科应及时向矿主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我矿实行接尘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接触噪声、振动人员每2年检查一次,各部门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各部门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体检、医疗及营养费等待遇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规定执行。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培训等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有关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工资科、安监科要按照职业病统计报表的格式定期向矿报告职业病发生、发展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11月8日起实施。原有制度与本制度不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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