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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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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关)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

2、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根据本条例的授权,负责处理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实施相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技术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

3、责任制)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责任,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发展计划和事业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并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九条(专业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

4、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的制作、发布者,应当在其媒体或者设施上发布公益性市容环境卫生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 (三)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对其责任区内违

5、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处理。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责任内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

6、物、构筑物和设施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管理)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牌管理)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应

7、当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中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在防汛、防台或者暴雨期间,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对上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透景围墙)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第十八条(门面装修)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开设门窗、破墙开店

8、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乱贴、乱画、乱涂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除前款规定外,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或者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占路经营

9、和堆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吊挂晾晒和堆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在重大节庆、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期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在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等处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

10、作出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决定的,应当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时间,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车船容貌管理)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物品时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扫)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垃圾应当立即清除。 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区域,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水域保洁)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

11、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使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水面漂浮物、船舶垃圾和粪便应当及时清除,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保洁) 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落实,所需费用由居民承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内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保洁)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集贸市场内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保洁) 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

12、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施工场地保洁)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条(清洗、受纳场所管理) 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

13、单位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保洁)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饲养家禽家畜和信鸽) 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征得相邻方同意和体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

14、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废弃物治理原则)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五条(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承担收集、运输的费用。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废弃物申报)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

15、或者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特殊废弃物管理)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在居住

16、区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下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者责任: (一)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 (二)废电池; (三)塑料废弃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市征收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一条(粪便处理) 粪便应当排入贮(

17、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 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地点暂时堆放,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运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并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受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18、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 第四十四条(工业及医疗卫生垃圾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回收利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组织、指导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便民要求)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时,应当以方便居民为原则。 粪便满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清除、疏通,再分

19、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服务市场化)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作业服务的发包)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九条(作业服务规范)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20、作业服务质量)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约定高于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设施配套建设) 从事XX县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

21、设环境卫生设施。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核。 第五十四条(设施设置) 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五条(审核管理)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十六条(竣工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

2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使用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八条(设施及设施用地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

23、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法律责任) 未保持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元以上元以下、对单位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维修或者粉刷的; (二)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设置或者违反设置技术标准设置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 (四)未保持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安全、整洁、完好的;

24、 (五)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 (七)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 (九)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车容整洁的; (十)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运输物品时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运输生活垃圾、粪便,未按规定对车辆和船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 有前款第 (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25、,并可以暂扣当事人其他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超期设置或者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有前款第 (二)项情形的,可以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违反选用透景围墙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本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未按规定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擅自新建实体围墙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队伍会同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

26、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处以警告或者每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元以上元以下、对单位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各类码头、船舶未按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

27、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其正常使用的; (二)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造成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的; (三)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 (四)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未及时清除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建设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的; (六)施工单位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七)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八)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

28、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 (九)居民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违反规定饲养信鸽的; (十)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的; (二)施工单位在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元以上元以下、对单位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

29、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对厨余垃圾、废电池、塑料废弃物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未按规定堆放、处置的; (五)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八)将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数量较大的,按每吨元处

30、以罚款。 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作业服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或者质量标准从事作业服务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转包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将配套建设

31、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的; (三)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公共厕所无明显标志或者不对外开放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设施设置规定和设施设置标准建设公共厕所或者其他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和代为改正)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

32、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另行规定) 本市集镇和村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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