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饲养场(户)动物卫生监管制度
XX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监督指南
监督内容:
1.查验证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专职防治人员资质证书;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健康证。
2.查验制度
(1)消毒制度;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动物疫病监测及疫情报告义务的;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3)动物免疫及畜禽标识制度;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4)动物隔离制度;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5)封闭管理制度;
(6)检疫申报制度;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7)防疫生产信息报告制度;
(8)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9)兽药治疗、饲料添加剂使用休药期制度;
(10)养殖档案管理制度;违反本法第41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1)无害化处理制度;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
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查验制度
(1)动物免疫记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2)申报检疫记录;(3)消毒记录;
(4)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记录;
(5)动物疾病诊疗记录;(6)无害化处理记录;
(7)兽药、生物制品采购使用记录;(8)动物生产记录;(9)动物配种记录;(10)动物淘汰记录;
(11)外弓1动物报批报验记录;(12)饲料采购与生产使用记录;(13)养殖档案规定的其它相关记录。查验档案(1)《畜禽养殖档案》;(2)病志、处方。查验现场
(1)查场区入口是否设置消毒池,消毒液是否保持有效浓度;(2)查生产区进出口是否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3)查饲养舍入口是否设置消毒池,是否定期更换消毒液;(4)查是否配备的消毒器,消毒药是否在有效期内;
(5)查场内是否设立兽医室,是否配备诊疗设施设备、消毒设备,兽药、疫苗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查饲养场内是否设置专用的动物隔离舍;
(7)查场内是否建有可以正常使用的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废弃物、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8)查场内是否设有防蝇、防鼠、防鸟等设施
(9)查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是否设置隔离设备,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是否单向;
(10)查运动场所粪便、污物是否及时清理、消毒;监督后处理
(1)有下列行为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2)出售畜禽前未主动申报检疫的;
(3)聘用的执业兽医对外从事兽医诊疗活动的;(4)场内饲养其它家畜、家禽和其它动物的;
(5)证件、制度、记录、档案、现场等监督内容达不到要求的。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1)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7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中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62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病死动物不报告,随意处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5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4)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7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从外省引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前,未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7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6)从外省引入继续饲养的种畜禽未按规定申请审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道口进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引入的动物必须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对擅自引入的动物发生疫情而被捕杀的,不享受国家补贴政策。
(7)对饲养的畜禽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3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种畜禽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3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9)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83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10)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83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11)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83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12)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移送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它化合物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违反本指南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用于食品消费的,移送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移送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5)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的,移送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6)对经强制免疫的种畜禽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41条、66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17)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68条规定,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销售的种畜禽未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68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19)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第13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58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61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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