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律师所管理制度
目
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节收费
第三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第四章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第六章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第一节文书管理第二节印章管理第三节档案管理
第七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第八章民主管理制度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第十章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第十一章投诉查处制度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司法部有关规章和全国律协的行业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XX省内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自觉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一节收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主任审查制度。严禁私自接案行为。
第六条律师收案应先填写《收案审查表》,交由主任审查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审查手续。
《收案审查表》内容包括。案件委托人名称、联系人、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资料,案由,审理法院,审级,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间,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一并交由专职管理人员盖章。
专职管理人员应认真确认《收案审查表》是否经有效审查,核对《收案审查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填写收案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如发现内容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汇报,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之前,不得私自加盖公章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承办下列业务,应及时向主任汇报案情:
(一)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
(三)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二节结案
第九条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十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三节收费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收费办法》、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
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任同意,并在收取费用后7日内如数上交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严格执行主任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财务人员收费须核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并进行登记方可出具正式发票。如实际缴费与审查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报告。
第十六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包括部分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应在《收案审查表中》详细注明有关情况,并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和财务人员应按《收案审查表》中注明的收费方式、时间、收费额及时督促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条财务人员每月应向主任提交收费情况统计,包括应缴费额度、缴费时间、缴费方式以及实际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等。
第三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财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按照基本账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主任为财务负责人,管理财务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认真做好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作)人会议或设立人审核。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账方法记账。
律师事务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银行。
第二十八条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二十九条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使用。
第三十条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三十一条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账。
第三十二条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按章程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开办费在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月管理费用中。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各项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四十四条财会人员要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五条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账;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法规及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聘或辞退。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严格按照《XX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本章所称人员是指。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把本所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五十三条人员流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对待流动原则;
(二)维护流动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正当权益原则;
(三)告知委托人原则;
(四)择优招聘原则。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招聘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依照《XX省律师事务所招聘专职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办法》执行。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确需转所则实习时间重新计算。
第五十五条招聘执业律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程序:
(一)应聘人员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递交符合应聘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律师事务所受理并审核相关材料;
(三)对应聘者进行面试;
(四)对应聘者进行全面考察;
(五)与决定招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六)为聘用律师办理执业或转所手续。
第五十六条律师转所程序:
(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二)律师申请转所须先由转出、转入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在《律师转所执业申请表》上作出意见;
(三)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或合伙(作)合同;
(四)办理未结案件交接手续;
(五)结清债权债务;
(六)处理完投诉或涉诉问题;
(七)移交保管的业务档案;
(八)移交负责保管的律师事务所其他材料和物品;
(九)律师事务所自办理完上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转所所需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聘用人员有权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但须经本所批准。
第五十八条聘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违反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聘用合同约定,给本所造成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于15日内按本制度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律师转所、解聘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将其执业证逐级上交至省司法厅。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省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三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解聘、辞退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应按照章程、聘用合同的期限,给予辞退者另谋岗位的合理时间。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本所律师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工作。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
第六十六条律师在加强政治学习和道德修养的同时,要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政治业务学习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每年年初应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九条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紧急贯彻或传达的文件会议精神,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党支部书记必须及时召开会议传达学习。要求反馈或上报情况的,必须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七十条律师事务所应采取多种渠道组织或鼓励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七十一条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七十二条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七十三条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的,所在律师事务所、省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类先进评比。
第六章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节文书管理
第七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文书包括业务文书、内部文书和其他文书,律师事务所签发的文书底稿应归档管理。
文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出具,具体工作由专职工作人员办理。
第七十五条业务文书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各类所函、调查专用证明、各类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和其他基于委托关系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
第七十六条省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统一印制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一式两份,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委托人不止一名的,委托人应根据其数量持有相应份数。
委托人对份数有特殊要求的,经主任同意,可按实际情况区别处理。
第七十七条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办理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手续,但下列情况须经主任审查同意:
(一)未使用省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的;
(二)委托代理合同含有风险代理条款的;
(三)涉外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含有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或风险条款的,须经合伙(作)人会议或管委会会议审查同意方可签订。
第七十八条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出具《调查专用证明》,但应在存根联填明调查事项,并由调查律师签名。
各类所函由专职工作人员根据业务案件登记统一出具。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制度
为规范本所律师助理聘用事项,加强事务所人事管理,维护事务所整体形象,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以下称聘用律师)可以按本法规定聘用律师助理,承担辅助性工作。
第二条
聘用律师助理应当经本所管理委员会或其主管成员审查批准,并由事务所行政部人事主管统一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条
聘用律师助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或非法学专业本科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者;
(二)年龄不超过____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容貌端正,无不良嗜好;
(四)因业务特点(如银行按揭、档案录入)等需聘用律师助理,经事务所主管合伙人批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条
聘用律师助理应办理如下程序:
(一)拟聘人员应详细填写本所《律师助理登记表》;
(二)拟聘人员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核对原件后留复印件;
(三)拟聘人员非本市户口的,事务所可以要求或由聘用律师提供深户担保;
(四)拟聘人员应提供本所指定医院体检单;
(五)上述文件齐备后,由本所主管合伙人审查批准并办理入职登记。
第五条
律师助理办理入职登记时,应当与本所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聘用合同应当____年签订一次。
第六条
律师助理的月工资待遇不低于人民币____元,全日制法学专业研究生或以上应不低于人民币____元。在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后,聘用律师应当向本所财务室签署财务授权书,由本所统一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本所应按上述原则制定统一的律师助理薪资制度,授权管委会制订颁布后执行。第七条
本所律师不得私自聘用人员为其助理,不得擅自为未经事务所审批的人员印制律师助理名片,不得擅自允许、默认、纵容他人以本所律师助理名义对外活动。否则,事务所管委会有权视情节轻重对违规者警告、罚款等处罚,聘用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给本所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所律师助理可以以助理的名义协助律师工作,但不得独立办案,不得单独对外办理律师业务,律师助理不能在名片上印制律师字样。律师助理违反本条规定,事务所管委会有权直接解聘。
第九条
事务所应当为律师助理提供必要的办公位置,以及电脑等办公用品,费用由聘用律师承担。
第十条
聘用律师应当鼓励律师助理参加律协或本所主办的业务学习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事务所鼓励和支持律师助理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考试成绩优异者,事务所授权管委会制订统一的奖励政策。
第十二条
律师助理须在本所卡座办公,聘用律师与律师助理共同使用聘用律师的办公场地,需由事务所统一安排,须有独立办公桌,且不影响办公室正常使用功能。律师助理的卡位使用费按本所统一标准执行。因工作需要,律师助理在外驻点办公的,需经本所批准。
第十三条
聘用律师可以聘用领取本所执业证的律师作为律师助理。该执业律师被聘为律师助理后,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与聘用律师以外的其他律师共同办案。第十四条
除本法规定外,律师助理应当遵守本所所有的规章制度;聘用律师亦有在业务、职业道德方面承担指导、教育、培训的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助理聘用期满离所的,应提前____周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并移交相应物品。聘用律师解聘律师助理的,聘用律师应先协商并结清的工资及补偿问题。协商不成的,本所有权直接处理,相关费用由聘用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通过,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执行。
第三篇:9律师如何管理律所做律师之金玉良言九律师如何管理律所
律师如何管理律所
著名的木桶理论告诉我们。一只木桶能够装多少水取决于最短的一块木板长度,而不是最长的那块。这个比喻如果再引申一下,一只木桶能够装多少水,不仅取决于每一块木板的长度,还取决于木板与木板之间的结合是否紧密。如果木板与木板之间存在缝隙或缝隙很大,同样无法装满水。
作为律师,您可以认为自己的综合能力比较强,但是,一个团队的战斗力、凝聚力和向心力,不仅取决于每一个合作律师的能力,也取决于律师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协作、相互帮助、相互配合,这样力量才能均衡、配合才能有效、效率才能明显,从而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律师团队,为客户提供专业、细致、有效、适当的法律服务。
可是,一些律师所(或律师集团)为什么能接到大案子,却办不好大案子。论每个律师的专业水准、业务技能、办案经验和职业道德都是很优秀的,为什么这些优秀的律师在一起反而办不好大案子。
问题可能就出现在了这家律师所的管理身上了,因为某种原因,这家律师所变成了一只“漏水桶”,而不是坚强的律师团队。
这就是所谓的“漏水桶理论”或“新木桶理论”。
经营一家律师所,就好比是箍一只好水桶,既要顾及最短的那个木板,又要保证每个木板之间没有缝隙。所以经营律师所,就是箍水桶。只有管理科学、统筹兼顾、优化配置,才能创建一支高绩效的律师团队。
作为律师所的合伙人们,经过诸多的磨难和锻炼,大都经历了失败的打击、艰难的抉择和辛勤的付出。他们不但具有精湛的执业技能、娴熟的办案技巧和高
尚的人格魅力,更是个个身怀绝技,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商业头脑。
可是,在某些时候,一个人的成功往往得益于他的劣势;同样的道理,一个人的失败也往往受制于他的优势。作为合伙人,他们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感觉和关系,却自觉不自觉地排斥着管理科学、团队优势和品牌效应。
作为合伙人,经验确实是个好东西,可以让律师办起案来驾轻就熟,如探囊取物;然而有效的管理绝不能停留在经验上,还应当对经验进行分析研究,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从中提炼出成功的捷径和失败的教训,使之成为能够经受得起考验和检验的行之有效的科学的行为规范。
作为合伙人,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和层出不穷的法律法规,如果不注意学习,不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满足于以往的经验,不重新规划发展目标,不重新调整营销策略,不注意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吸收最新的判例精神和法理思想,凭经验办案极有可能在“小阴沟”里翻大船,不仅给客户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也可能给律师所的品牌和声誉造成毁灭性打击。
作为合伙人,是律师所的领路人和主心骨。海尔集团老总张瑞敏曾经说:“没有落后的群众,只有落后的干部。”作为合伙人,我们同样可以说:“没有蹩脚的律师,只有蹩脚的合伙人”、“火车跑的快,全靠车头带”。合伙人是律师所的“火车头”,要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所以,事关律师所的发展、决策等重大事项绝不可随心所欲、轻易拍板。
作为合伙人,同样不能凭感觉办案和管理律师所,感觉是感性的、片面的,而案情却是复杂的、瞬息万变的。律师所的管理更不能凭直觉管理。无论是办案还是管理,都必须遵守市场规律,尊重科学,充分调动律师团队的主动性、积极
性和创造性。
我们不可否认,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案件的判决结果除了法律之外,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关系案、金钱案和人情案。作为合伙人,与法官保持良好的关系至关重要,但是,律师应以尊重和适用法律为依据,而不可抛弃这个原则。如果合伙人不能坚守原则,以“走后门、拍马屁、送贿赂”为办案原则的话,迟早会出事,律师所也难逃厄运。
2008年7月23日,被业内称为“广东最牛律师”的XX省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卓伦被有关部门带走,配合调查XX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杨贤才贪污舞弊一案。杨贤才案“东窗事发”后,中纪委顺藤摸瓜,揪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黄松有大法官涉嫌巨额贪污受贿案被中纪委“双规”,黄松有大法官腐败案也被网友称之为新中国建国以来最高级别的司法官员腐败案。
合伙人应当以法律为武器,尊重事实,注重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让证据说话,而不是经验、感觉和关系办案。
为了提高律师所的管理效率,节约不必要的支出,提高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团队的整体优势,合伙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营造一种支持性的人力资源环境
为了创建一支高绩效的律师团队,合伙人应该努力营造一种支持性的人力资源环境,包括:倡导律师之间为团队考虑问题,留下足够的时间进行交流、对话,以及对同行取得的成绩表示肯定、关心和支持。这些支持性的做法帮助律师向团队迈出了必要的一步,因为这些步骤促进了进一步的协调、信任和彼此之间的欣
赏,而合伙人的工作就是要创造一种愉悦的、平等的沟通平台。
(二)培养律师团队的自豪感和成就感
每一个律师都希望拥有一支业务精湛、经验丰富、品质优良和能吃苦耐劳的团队。如果团队缺乏这样的精神,缺乏这样的人才,律师团队自豪感就会荡然无存。而律师的自豪感,正是律师愿意为之付出的精神动力。合伙人除了培养团队的自豪感外,还应当为团队创造成就感,让团队的力量充分爆发出来。
所以,合伙人要审时度势,为团队创造一种积极向上、乐于奉献、不计报酬、勇于负责的氛围。
(三)让每一位律师的才能、角色和薪酬成正比
团队成员必须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愿望,并且性格开朗,善于合作,是团队的“开心果”和“润滑剂”。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每一位律师的业务专长、做事方式安排与之匹配的工作,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切忌大才小用、小才大用、通才专用或专才通用。
除了根据每一位律师自身的特点安排不同的工作外,就是要注意薪酬分配,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既要让“有能力的猫多吃”,又要让“没有能力的猫少吃”,用薪酬和奖金奖勤罚懒、优胜劣汰。
(四)制定富有挑战性的奋斗目标
拥有了优秀的律师团队,还必须制度切实可行的团队目标,目标的规划要适当高一些,只要团队成员们齐心协力,就能完成任务。目标如果过低,对团队成员们没有挑战性,就没有吸引力,导致团队成员们“磨洋工”、“混日子”;如果目标制定的过高,没有可执行性,不但挫伤了律师的积极性、主动性,还耽误了
团队的工作计划和整体部署。
(五)正确的绩效评估
律师所之所以要进行绩效评估,首先是希望通过对律师进行考核,判断其知识结构是否完善。专业技能是否精湛。心理素质是否过硬。从而切实保证他的工作与他的角色、薪酬相当;其次是通过绩效评估,找出问题所在,让律师知道自己的优势在哪里。劣势在哪里。工作重心是什么。哪些需要改进。哪些需要调整。再次就是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真正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为律师所留住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创造宽松的执业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个人效益的最大化、最优化、最细化。
律师所的管理是一门科学,合伙人必须按照科学规律办事,而不是凭经验、感觉和关系;律师所的管理是一门技术,必须把最优秀的法律人才放在最适当的位置,做最适当的工作;律师所的管理是一门艺术,通过对律师所信息、人才整合,对律师所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绩效管理,让律师所成为大牌律师所,让合伙人成为大牌律师。
第四篇:实习律师管理制度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管理制度
为规范见习人员及实习律师的管理,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见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本科学历,为增强律师实务知识,在本所进行学习实习的人员;
第二条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证,领取律师实习证并在本所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见习人员进入本所需一名高级合伙人签字推荐或同意;实习律师进入本所需执业律师签字推荐或同意;
第四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均需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除接受指导律师的工作安排外,同时接受事务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行政管理和工作安排;
第六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的薪酬或补助由指导律师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事务所不统一发放;
第七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在所期间,均需遵照法律法规和事务所规定开展工作,不得对外单独承接案件和法律事务,不得对外以律师身份自居或发放相关宣传资料;
第八条见习人员可以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各类法律业务的辅助性工作,如誉写、打印、装订案卷等。见习人员离开本所前,应办理案卷相关材料的移交及借用公物的归还手续。
第九条实习律师应当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办理各类法律业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但不得单独承办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实习律师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满,经应办妥实习期内办理法律事务经手保管的相关资料、物品的归档和归还手续。
第十一条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后,经指导律师签字同意,可以转为本所执业律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开始执行。
第五篇: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49号)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地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办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终止;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办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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