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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特权规章制度1[五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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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特权制度1[精选五篇] 第一篇:论证人特权制度1论证人特权制度 一、证人特权规则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证人特权规则的概念 证人特权,又称证人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主体的公民享有的拒绝向法庭作证或阻止他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特权制度是在平衡案件事实和某些特定利益时产生的。 (二)证人特权规则的特征 1.享有特权规则的主体必须具有证人的资格。 2.证人拒绝作证必须是有特定的原因。 3.证人拒绝作证的内容,是其基于双方信赖关系而获知的内容。 4.特权规则不是剥夺,而是免除证人作证义务。 5.特权规则是相对权利,由立法来确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内容和范围。 二、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证人特权规则的相关立法 (一)德国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合于下列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等以内的旁系姻亲;(4)教会的人员关于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5)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资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6)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在德国法上,除法律类型化的以上六种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外,其他人只要 具备证人的适格性,就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是不可拒绝的。 德国法类型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因为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境中个人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明确地宣示了类型化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意旨之所在“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1)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中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2)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中所列的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又受追诉的危险;(3)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 (二)日本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1.公务员的拒绝作证特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或者曾是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其询问涉及职务上的秘密时,法院需得到该监督机构(众议院或者参议院或者曾经担任该职务的人的所在议院内阁总理大臣或者曾经担任过该职务人所在的内阁)的认可。”确定了公务员的拒绝作证权。 2.亲属间的拒绝作证特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人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1)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关系或者曾经是;(2)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确定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 3.职业拒绝作证特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1)本法第191条第1款所规定情况;(2)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经此等职务的人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咨询的;(3)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受到询问的。”确定了职业拒绝作证特权。 (三)美国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特权原则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中。1828年纽约州通过立法确定了医生与病人间的拒绝作 证权,规定医生未经病人允许,不得公开病人秘密。此后各州立法确立了配偶间的拒绝作证权、法律职业特权。《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教士与信徒之间的拒绝作证权,对于医患之间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只规定了心理治疗医师与病人之间拒绝作证权。对于新闻记者与消息提供者,当事人与会计师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则付之阙如。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条款第501条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笼统的留下空间让州法和联邦法院发展该证据规则。 (四)我国台湾地区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2.婚姻或近亲属关系享有的拒绝作证的特权 (1)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有“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可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 (2)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其规定:“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3.特定职业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1)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的事项受到讯问的;证人为免于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而不能提供证言的。” (2)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中有“证人为医师、药剂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4.公共利益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我国的台湾地区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证人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三、我国内地的相关立法 (一)不能作为证人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证人作证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综上,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证人拒证权的相关规定。相反,我国法律仅把拒证权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定。这也体现出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特权制度。 四、我国内地确立证人特权制度的必需性 (一)历史层面 证人特权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习惯。我国古代汉律中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所谓的“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法律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首谋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它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传统理论,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色的典型。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实际上是对这一历史传统的法律文化的背弃,我国的证人特权制度亟待确立。 (二)现实层面 1.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衡量各种利益的必然结果 法律作为一个支点,其基本作用在于平衡各种利益,调节各种价值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实践中,当法律在维护一种社会利益时,其还应考虑到社会中其他利益的均衡问题。而证据制度中的特权规则,其实质就是平衡利益过程中的产物, 它在尊重证人利益及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克服了片面的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在一定情况下,证人据证所产生的价值远远大于证人出庭作证追求法律正义所产生的价值,而其负面影响远远小于出庭作证付出的代价。 2.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避免司法浪漫主义的正确选择 我国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以此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司法正义。此项规定使得公众在司法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误解,认为只要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就可以实现社会正义,而这正是典型的司法浪漫主义的心理表现。但是,当证人发现真实情况而履行义务时,有可能损害宪法赋予他的基本权利,这种情况下也就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因此,尽管构建特权规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发现真实及司法正义为代价,但它却符合司法正义所需要追求的实质。 3.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基于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即证明力的考虑 根据证据理论,证据的采信价值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又决定于证据的某些属性。一般情况下,对言词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了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大打折扣。因此,与其强迫他们履行作证义务,不如明确特定身份的人享有不作证的权利,这样反而在客观上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4.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对证人人权的基本保障 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的立法来看,我国证据制度过于强调秩序与公平的重要性,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证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在立法及司法活动中,把保障证人人权放在最最重要的位置上,从而更好地得到大众的认同和遵从。 五、我国证人特权制度探索 (一)确定证人特权制度主体的适用范围 1.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此处所谓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特权”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证人做出的陈述可能使其自身受到刑事追究或刑事处罚时,证人享有拒绝作证 的权利。它能有效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暴力权证等现象的频发,同时也能体现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与世界的接轨。 2.赋予享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此处的“亲属”与我们通常认为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不同,仅指近亲属。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有亲属关系享有的拒证权的主体范围不宜划分太宽。 3.赋予特定职业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职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此处对职业进行了限制,将其界定为“特定职业”。诸如: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基于委托人对律师、患者对医生、忏悔人员对神职人员的信赖关系和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我国应赋予特定职业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4.赋予享有公务特权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公务特权”的界定都以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为限。但各国对因享有公务特权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具体范围界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享有此项特权的证人范围规定的很宽,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应尽可能的缩小享有此项特权的证人范围。 (二)证人特权的例外情形 所谓“金无足赤”,任何制度都有积极的一面和不利的一面。证人特权制度也是如此。证人特权制度也应该有其例外规定。当证人特权涉及到国家、社会的重大法益、国家安全或证人利用法律赋予其自身特权实施犯罪行为和因涉及秘密的事项已公开或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时证人都不得享有拒证权。这与我国基本价值取向相一致的。也是我国重视保障人权和国家、社会利益的体现。 结语 证人特权制度的构建是一项浩大的工程,绝非一朝一夕之事。目前,尽管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证人特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且使其日趋制度化、规范化。但我国也绝不能盲从。我们在构建我国证人特权制度时,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我国具体的实践相结合,制定出属于我国的、适合我国的、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特权制度。同时也为我国人权保障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张小玲刘倩王陈平.浅谈证人特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法制园地,2010,(7): 34.[2]李雪亮王中秀.浅析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法制园地,2008,(8): 23.[3]邢凯妹.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研究[j].南京师范大学.2007.[4]龚兵.论我国刑事证人权利义务之完善[j].安徽大学.2007.[5]覃开艳.证人拒证权论[j].南京师范大学.2007.[6]胡铁民.证人特权制度研究[j].苏州大学.2007.[7]惠晓侠.论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j].安徽大学.2007. [8]蔡斌.试论我国证人据证规则的架构[j].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9]戴泽军.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第二篇:证人特权证人特权制度的比较考察的应用证人特权制度的比较考察 摘要。证人特权,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享有权利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以及侦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证据的条件不成熟,拒证权的享有主体不应划分太宽。 证人特权(testamentaryprivileges)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享有证据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具体是指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向法庭作证时,同时为保护特定的关系、私利益,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诉讼中拒绝提供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建立特权规则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比从社会考虑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享有特权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 强迫作证和拒证权是证人适格性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当履行国家义务的理念,拒证权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相应的特权规则。拒证权的成长由来悠久,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一、国外证人特权相关立法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权利来源于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o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厉害,要求国会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而被国会采纳。自此,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立法上得以确立。1789年的美国宪法把该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如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象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2]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制度中确立了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同类权利、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证人无义务就他可能因之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2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拒绝提供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 2、婚姻关系特权 在英美法系里,婚姻关系特权包括两类。一是证据特权;二是婚姻交流的特权。证据特权是适用于所有交流的拒绝作证之特权,不论是婚前交流,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流,这些保密交流的公开开示将有损于婚姻,但惟有配偶被要求作证时方得原因该证据特权。婚姻交流的特权,配偶任何一方皆可援引,但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作的交流。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婚姻关系特权进一步扩大至近亲属。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 (一)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 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1.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3.现在或者曾 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也规定配偶、近亲之间可拒绝作证。 3、职业秘密特权 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牧师、律师、医师及他们的辅助人员和定期刊发的新闻杂志等报道机构的发行人、编辑、印刷人等,均可对其职业秘密拒绝作证。美国的普通法和特定法规定律师对于当事人、医生及心理治疗人员对于病人、神职人员对于忏悔者、记者对于信息来源等因其业务得知的他人秘密,有证言特免权。[3]英国等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4、公共利益保密特权 所谓公共利益保密特权,是指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评议和法官、仲裁员准备的文件,禁止作为证据,但已公布的裁决理由可以运用或采纳为证据;二是指如果保护涉及国家事项的信息、文件隐私或机密的公共利益高于采纳其作为证据之利益,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责令排除有关证据。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 44、145条规定了“对公务员或者曾经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者该管公务员机关声明是有关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询问;众议院或者参议院的议员或曾经担任过此职务的人,非经该院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询问。但该管监督厅、众议院、参议院和内阁,除有妨碍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英、美等国家都有此方面规定。 二、我国确立证人特权的必要性 1、确立证人特权是适应刑事诉讼准则国际化潮流的需要。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了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它不 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在诉讼中也享有此特权。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按照国际法上“条约必须信守”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我国应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以顺应世界文明的发展潮流,不但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 2、从程序法的视角考察,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蕴涵证人特权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4号文件第27条、28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言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分析这个司法解释,立法者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近亲属证人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言虚伪可能性极大,从而证人证言证明力降低或丧失,以至证人作用的降低或丧失,所以对此类证人提供的证言之证明力予以限制,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亲亲相隐”不为证人的理念,通过限制证言的证明力达到部分排斥近亲属证人的目的。 3、司法资源稀缺性和现代诉讼对效率追求的现实需要。国家在制定诉讼制度时,应该根据司法资源对投入与产出之间进行平衡。针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一情况,怎样将有限的资源以最少的投入产出最大的司法效果,这是立法者孜孜追求的。也就是诉讼效率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如果可以把公正称作刑事诉讼的伦理价值的话,那么,效率则可被视为刑事诉讼的经济价值。”[4]刑事诉讼中,国家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入全部的资本,这种情况下,将一切知情人员都作为证人且出庭作证是不合理不现实的,特别是一些有身份关系的证人,其证言证明力较弱。那么,在追求公正并设置一定程序的前提下,必须作出立法选择,筛选出对案件有实质意义的并且有必要作证的知情人作证。 4、证人特权的确立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历史传统习惯是一种社会文化,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体现并反映了该国文化总体特征和演化趋势。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亲不为证是一项传统法律原则。如果说拒绝权是“舶来品”,“亲亲相隐”则是本土资源。我国古代自汉律“亲亲得相首匿”起,历代都有类似规定,其中唐律规定较为具体。唐朝基于“屈法以申伦理”的“亲亲”观念,《唐律疏议o名例》“同居相为隐”条确立了同居相为隐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以后各朝大体与其规定相同。正如此,“亲属相容隐”的观念已成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英、美、德、日等国家不同程度的规定被告直系亲属、 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彻底否定“亲亲相隐”的原则,近亲属不管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可作证的做法,既不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又与人性相背离。 三、关于我国证人特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目前,由于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以及侦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证据的条件不成熟,拒证权的享有主体不应划分太宽。从法律空白到填补,必须有适应过程,以防拒证权带来社会治安恶化等负面影响。事实上英美国家,享有拒绝作证权利的主体范围也不大。 依据我国的现实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的拒证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对证人以及被告人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拒绝作证。诉讼中,不论是证人作证或是被告人作证,都可能存在将自己陷入有罪境地的情形。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当被告自愿在审理时作证的话,他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如果控方不能成功地运用所拥有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所犯罪行是无可怀疑的,那么被告就应被无罪释放。 该原则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或者是证人的陈述。 2、证人对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或案件可以拒绝作证。 (1)公务秘密或身份。因公务知晓秘密或是特定公务身份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但必须是附条件的,即经主管机关认为有拒证的必要,而不是当然就享有拒证权。 (2)职业秘密。医生、护士、公证人、宗教在职人或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对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他人秘密事实,一般不得拒绝作证。考虑到律师职业在诉讼机制构建中的重大作用,对律师实行有限的拒绝作证权,即辩护律师在行使职务时因信赖而知悉的事项享有拒证权。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在获得委托人不愿公开的案情秘密或“所知犯罪事实”不应告诉司法机关,当然仅限于这一不告诉的“不作为”行为,禁止律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和作伪证。如果遇到某些罪如危害国家安全、预谋实施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被告人有自杀企图情况,辩护律师应及时告诉司法机关。 (3)亲属或监护关系。立足“亲亲相隐”是我国的传统诉讼原则和中国的法律文化,又考虑“实事求是”是我国的司法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身份关系的拒证权,但涉及面不宜太宽。被控告人的配偶(有婚姻关系)及直系血亲有权拒绝作证,但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和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除外。另外,对于仅仅发生在家庭亲属之间的犯罪事件,家庭成员大多知情,且该类案件侦查、审理难度大,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这种情形下不享有拒证权。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证人特权可否放弃或撤消。既然特权由特定人员依法享有,不由法院决定,因此,权利就不得由法院撤消,除非放弃。下列情况视为证人放弃特权:一是没有声明,除非享有特权者未有机会声明,或被法院错误强迫泄露;二是权利享有者未被强迫而自愿同意他人泄露有关内容,便放弃了声明特权的权利。 第三篇:富有中国特色的特权政治制度富有中国特色的特权制度 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认为,目前中国最大问题是特权横行,中国现代化的最大障碍是特权制度。不铲除特权腐败制度,中国的现代化其实是无望的。腐败滥权是构建和谐社会主要敌人是社会矛盾激化危机丛生主要源头;是政府面临着亟待解决主要课题;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政府是拥护、信任还是反对、不信任的主要呼声。 中国特权政治制度表现为以下8个方面。 一、官位等级制度。 中国大部分资源都掌握在“官”手中,虽然现在很多资源也市场化民营化了,但是非权力依附型企业是难以生存和壮大的。由于中国没有同时进行宪政改革,所以市场经济发展不但没有削弱官本位封建等级制度以及计划经济时期等级制,反而不断地强化着君臣尊卑传统观念,并且将之法制化。 与封建制度相比,现在只是称呼上有所改变,称为县处、级地、厅级、省部级等等。 等级制度在改革开放前还只在“干部”中实行,现在推广到了社会各个领域。于是有了局级公司、师级歌星、厅级和尚、副部级院士等等。除了一些民营企业外,举凡工厂、医院、银行、城市、街道、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甚至道观佛寺等一切社会组织都被划定了相应的等级,一切官员也都分XX县区管干部、市管干部、省管干部,等等。 同级干部都有严格的座次顺序,不同级干部更有不可逾越排名及待遇——干部可以听什么报告看什么档案,以及是否享受秘书厨师、保姆、警卫员、司机、公务员等等服务全看他级别高低。级别高的干部就自认为掌握了“真理”,从而可以傲视普通人,过着特权生活。 二、黑箱化的财政制度。 发达国家的钱袋子是掌握在议会手中,官员每花一分钱都要经过议会的批准。而中国的财政是官员化、随意化、秘密化的财政,一切支出由官员说了算。所以30年来,中国政府的行政开支增加了100倍。 据有关调研报告: 全国党政机关系统违规违纪、挪用侵占、公款吃喝、休假旅游、出境出国、送礼滥发奖金福利,2006年度高达2万亿元,相当于当年全国税收收入的50.5%。江苏、浙江、上海、山东、广东五省市厅局级干部实际年收入为55万至105万元,副省级以上干部实际年收入为125万至250万元,每人花费公款600万至2000万元。 2004年XX省党政国家机关系统公款吃喝、旅游、境外观光、进修、读书、送礼、超规格发放福利奖金、补贴等共计1045亿元,2005年为1276亿元;XX省2005年为2485亿元。如今更盛,只是官方不敢公布实际数据。 三、权贵垄断的企业制度。 2007年第4期报道。中国亿万富翁3220人,其中2932人即超过90%是高干子弟;在5个最重要的工业领域-——金融、外贸、地产、大型工程、安全业,85%-90%的核心职位掌握在高干子女的手中。 截至2005年底,仅海外高干子女亲属经营的中国进出口贸易每年就达1000多亿美元,拥有财产6000亿美元以上,海外定居的高干亲属超过100万,其中高干配偶子女20多万人。特权垄断常常造成国家和全民利益的损失,如国有商业银行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兴业银行甚至以不到市场价格的1/10把股份贱卖给外资,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4家银行因为贱卖损失就超过7500亿元,仅2006年一年银行股贱卖的损失就达6000亿元,整个银行业损失上万亿元。 仅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国移动、中国联通4家国有公司4年海外分红就超过1000亿美元,这些公司的盈利完全是来自对国内消费者的掠夺,凭着其垄断地位抬高资源价格或者对手机双向高额收费等,然后把利润送给外国人。为了增加赢利,两大石油巨头不惜制造“油荒”以抬高国内价格,并且出口退税。这些国有企业凭藉垄断获得的巨额利润不但不需要向国家分红,反而得到财政补贴,而8亿农民2005年获得的粮食直补也才132亿元。 中国的粮食连年丰收,产量达9800亿斤以上,为什么还出现粮食短缺、粮油价格上涨的现象呢。 原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储粮”)每年要收购全国小麦商品总量的60%以控制麦源,按兵不动,采取“市场饥饿法”,把小麦市场“托”起来,继而在收购价的基础上加价“顺价销售”。中储粮每收购1斤粮食,政府给予2.5分钱的补贴;每存储1斤粮食,政府给予4分钱的补贴。按亩产800斤小麦计算,一亩地政府给出的补贴为52元,其中农民实际得到了每斤2分钱、每亩16元的补贴,其余36元补贴给了中储粮。 四、封建等级的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中国的医疗分成几类,公务员享受财政拨款的公费医疗,部分职工是个人帐户加社会统筹,另外一些职工和居民购买商业保险,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据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结果,城市居民中没有任何医疗保险的占44.8%,农村有79.1%的人没有任何医疗保险。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点,也只覆盖了10%农民工。在中西部地区由于看不起病住不起院死在家中人占60%到80%。据《当代中国研究》2003年第4期,从1991年到2000年,中央拨给农村合作医疗的经费仅为象征性的每年500万,地方政府再配套500万。全国农民分摊下来,平均每年每人每年大概是1分钱。一方面是老百姓看不起病,另一方面离退休高干却长年占据40多万套宾馆式高干病房,一年开支500多亿元,再加上在职干部疗养,国家每年花费约2200亿。官员们的公费医疗占去了全国财政卫生开支的80%。。 中国卫生的公平性在世界191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倒数第四。中国的养老制度也是封建等级化的。官员们按照级别享受相应的待遇直到死亡,不论是否在职。高干离职后,秘书、警卫、司机、勤务、厨师、保姆、专车、住房及医疗待遇一律不变。 五、令人生畏的警察特权和司法特权。 警察绝大多数是好人,警察和司法的特权源于缺乏民主监督的体制。XX市区电子监控设备发现,警车闯红灯月均近1200次。某县动用警察收提留款,动不动就把村民拘留,站在一旁的村民刘振中说了一句“这赶上土匪了。”于是被警察四处搜捕,其妻、父、叔、兄弟媳妇皆受牵连都被送进监狱。某警察甚至说:我们吃的就是这碗饭,开的就是这种店,打人是家常便饭,我打你是执行公务,你还手是妨碍执行公务。 上海巨富周正毅的看守所和监狱生活,也处处显示出特权。每餐“四菜一汤”;允许使用手机数次;看病每次医院都接到命令停止门诊,专为周正毅一人服务;亲情电话成为周正毅想打就打的特权电话。 六、歧视性的户籍制度。 户籍籍制度造成了城市人的特权、农村人的社会底层化。1999年XX省劳动局出台了2000年本市允许和限制外来工的职业范围,限制外来工的行业8个,职业、工种103个。南京上百万农民工5年中只有5人成功落户在南京,不到百万分之一。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调查显示, 34.28%的在京流动儿童为北京土生土长, 20.82%的儿童不能及时接受教育。中国高等教育的城乡学生比从改革开放初的3:7发展为7:3。 中国农民高价购买生产资料交纳的增值税每年在5000亿元,是全国增值税的一半,相当于每个农业人口每年交税400-500元,而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表示,全国增值税的60%都是农民交的。但国家财政每年拨出支农资金高达4000多亿,大部分资金却补贴了粮食企业、化肥企业等权贵部门,农民获得的补贴很少,国家的扶贫资金也主要肥了地方政府部门。 七、宣扬特权教育制度。 小学生个个比谁家父母的官大;大官的孩子被老师悉心照料,当上班干部;课堂上宣讲的往往是尊敬领导、服从权力。为庆祝“六一”儿童节,XX市举行少先队的特色比赛:当日,武汉最高气温达35.3℃,原计划8点30分开始的比赛,却因领导的姗姗来迟而延后。等一个个领导在太阳伞的遮阴下讲完“祖国的花朵们”之类的话,一直炙烤在烈日底下,穿着长袖制服,并且手套、帽子""裹得严严实实的军乐队员,终于起步,开始比赛。手持指挥杖的小男孩,才走出几步,一头晕倒在地。当老师和家长的抢救时,领导们悄然离去。某市文化旅游节逢雨,领导们都有人给打伞观礼,而学生们个个立在雨中,浑身湿透。在XX省科技活动周开幕式上,一名小学生耐不住持续两小时的烈日炙烤,当场中暑昏倒,然后台上领导们也都悄然离去。1994年12月8日的克拉玛依,当大火突袭的时候,有人高喊着:“同学们不要挤,让领导先走。“结果克市领导、教委领导几十人都成功逃生,没有一人死亡,而288名学生葬身火海。 中国的学术机构也处处渗透了权力。55年来,北大物理系培养的22位院士,不带官职的只有4位。51级入学的4位院士中3位是部长。高考分数线歧视则造成了地区特权、城市特权以及考生人格上的不平等。恢复高考20多年来,北京的高招录取分数线大大低于其他省份,相差最高达160多分,在其他省份只能上普通本科的分数,在北京竟能上北大、清华。 八、歌颂权贵的文化制度。 由于电台电视台、新闻出版业的垄断、特权,以及不允许出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领域除娱乐之外的明星,电视台等为了保险,“不出问题”,不敢报道真实消息,不敢追踪社会问题,不敢深入挖掘新闻内幕,因此天天播出娱乐节目,吹捧几个歌星,号称是弘扬“主旋律”。 8亿农民、2亿农民工、3亿多低生活水准者、4000万失地农民、3000万上访者、2000万农村留守儿童、2000万打工子弟、6000万残疾人、2亿工人、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上百万爱滋病患者在媒体上统统不见踪影。 因此只有废除官本位的等级制度、黑箱化的财政制度、权贵垄断的企业制度、封建等级的社会保障制度、歧视性的户籍制度、宣扬特权的教育制度、歌颂权贵的文化制度等,中国才能进步,才能实现现代化,才能成为现代文明的国家。 中国亟待取消工厂、医院、银行、城市、街道、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道观佛寺的行政等级;除退休的国家主席、人大委员长、总理等少数人之外,取消退休离休后的秘书、厨师、保姆、警卫员、司机、勤务、公务员、专车、住房及医疗方面的特别待遇。 取消干部病房、高干病房、干部疗养所、领导度假别墅、部级待遇等公款福利特权;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民主化的公共财政体制,一切支出改由各级人大决定;打破石油、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外贸、烟草、粮食、地产、大型工程、农用生产资料、有色金属、民航、铁路、安全等领域的垄断,国家参与其分红。 第四篇:行政审批论证制度平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审批论证制度 1.对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我街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有关处室要按照优化发展环境、减少审批事项、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要求,对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我街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逐项进行评估论证,一是对不符合我街实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行政许可项目,可以提出停止执行的建议。二是对能够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备案或日常监管的事项,可以提出予以调整的建议。三是对能够移交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或社会团体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可以提出改变管理方式的建议。 2.对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目前尚在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审核和评估论证。有关处室要逐项说明项目名称、设定依据的具体规定、实施程序和目前的审批实施情况等内容,并将国务院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一并报街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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