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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规章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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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面对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而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目标。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起各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其中就包括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有重大的作用,包括维护基层社会秩序、实现民间自治、淳化社会风气、实现实体正义等,正是因为具有这些重大的作用,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当前我们国家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人民调解范围的扩大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范围、人

2、民调解主持人、人民调解受理纠纷的范围、人民调解所承担的任务都超出了原有人民调解制度的设计初衷。这些问题的存在产生了一系列的严重后果,不仅不利于各种调解制度的发展,也违背了我国法治建设的理念和实践。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一方面,新时期人,我国社会中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这些矛盾纠纷方面难以胜任。与此同时,大量的新型调解方式纷纷涌现,它们在找不到自己在法律上的存在依据的情况下,纷纷钻进了人民调解的阵营。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受法治主义思潮的影响,我们对人民调解一直存在着误读和偏见,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一直没有认清,导致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化设计严重缺失。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3、,首先就必须要对人民调解的概念进行澄清,明确将人民调解的性质界定为村委员会下设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此基础上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包括加强人民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加大基层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力度、建立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机制等。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 关键词:调解制度和谐社会改革创新弊端改革完善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关于“司法审判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已经成为一些法律界代表们热议的话题。面对新形势

4、的要求,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辩证关系,并进一步创新调解制度,对于定纷止争、息诉止纷,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很有必要。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一)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

5、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二)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

6、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较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 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 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 三、调解内容的开

7、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 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 五、当前我国正在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辩证分析 (一)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

8、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 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

9、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二)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

10、,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

11、,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

12、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它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构建和谐社会

13、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 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

14、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 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

15、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

16、,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

17、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创新调解制度 基于上述不和谐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要求,需要创新调解制度。 (一)在思想意识上创新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

18、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

19、“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思想理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二)在制度上创新 1、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 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

20、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 2、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 3、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

21、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4、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三)在操作层面上创新 1、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

22、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2、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

23、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 3、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五、结语 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

24、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中国特定 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因此,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对其进行创新,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注释: 1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高军。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湖北民族学院学报。 3赵胜营。试论传统法治意识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及其消除方法,南宁师范高等

25、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4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李克宁。完善民事调解工作,营造和谐稳定社会,太原日报。 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二篇:浅论治安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作用浅论治安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作用 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互相谅解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治安纠纷的活动。治安调解作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发挥着“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构建和谐

26、社会的关键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在我县公安机关执法实践活动中,应用治安调解手段处理治安案件的比例越来越较大,治安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就如何发挥治安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谈几点看法。 一、建立健全治安调解网络是充分发挥治安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保证 治安调解是公安工作的一部分,调解好每起治安案件,及时化解纠纷、消除矛盾、排除隐患,既是当前正在开展的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的具体体现,更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各种利益调整中社会矛盾凸显,作为人民警察要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敏锐性,充分认清当前社会治安的复杂性

27、,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针对因生产经营、邻里、土地、债务、赡养等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很容易升级为刑事案件或上访事件的状况,为堵源截留,把矛盾解决在基层,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我县公安机关始终把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探索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统一,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结合社区和农村警务、“一村一干一警”、“万警进社区”等活动,大力开展案件“大调解”、“大回访”及“警民座谈”活动,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也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今年以来,全县治安、刑事、“民转刑”案件分别比去年减少了36.8%、27.6%、51.7%,涉法涉诉实现

28、了越级“零上访”和“零投诉”,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对公安工作的满意度得到明显提高。注重调解,构建和谐。我县推行了“案件调解”制度,从村级治保组织到公安局长,严把“六关”,即控制源头关、治保调解关、社区民警关、派出所长关、说理执法关、公安局长关,通过层层过滤把关,有效预防了各类矛盾升级和案事件的发生,大大减少了因涉法涉诉引发的上访问题。另外,我县公安机关规定对因矛盾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不计入严打考评成绩,防止民警为严打成绩而忽视社会效果。我们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伤害案件,也要在执行逮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进行调解,减少当事人的对立、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今年以来

29、,我县公安机关共调解各类案件和纠纷216起,无一起因对处理结果不满而引发当事人上访。 案件回访,促进和谐。以往办案民警对当事人简单的就事论事的答复,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思想疙瘩难以及时解开,造成执法工作中当事人回避或者不配合现象。针对这一情况,为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的公信力,我们实行对已结案件进行回访制度。案件回访主要是征求和听取当事人对办案单位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案件性质确定不同的回访重点:对案件有疑虑的当事人,开展上门释案答疑活动,通过讲法、释法,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对因个别原因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案件,回访中要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求得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以进一步融洽警民关系。在今年回访的7

30、4起案件中,局领导、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执法单位紧紧围绕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偏差,分别与被处罚人员和其他涉案对象进行了深入交谈, 收集反馈意见22条,执法意见13条,为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提升执法质量提供了参考依据。 警民座谈,增进和谐。社区民警主动向辖区群众汇报工作,与群众真心交流,增进与群众的感情,了解群众最关心的治安问题;倾听群众呼声,获取深层次信息,掌握影响社会治安的第一手资料,对反映的有关困难和问题,能够较快解决的,明确责任人,限期解决;对于需要一定时间解决的,制定计划,尽快解决,真正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最大限度地让群众满意。今年以来,我县公安机关共召开“和谐警民关系座谈会”126场次,

31、征求意见和建议1000余条,进一步加强了与群众的联系、沟通,增进了了解、得到了理解、求得了支持、取得了配合。 二、正确运用治安调解工作的基本方法,有效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调解好每一起治安纠纷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和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但由于受不科学绩效机制的影响,导致部分民警将调解治安纠纷与公安工作的位置没有摆正,调解治安纠纷的基本能力不强或者不愿参与治安纠纷调解。因此,在日常工作中,我县公安机关要求民警必须做到“四个转变”:即破大案是政绩到破小案同样也是政绩的工作理念转变;破案是工作能力到不发案也是工作能力的工作思想转变;深挖犯罪破积案到巡逻防控抓现行的工作思路转变;单纯的

32、绩效考评工作到群众满意的工作机制转变。只有这样,才能顺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笔者根据多年实践经验,认为治安调解应掌握以下几种方法:一要深入调查,掌握纠纷实情。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之前,一定要对纠纷的全过程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切实掌握纠纷的前因、过程和损害程度。对当事人受伤害的案件,民警应提醒就医,并及时到医院了解伤势,制作笔录,让伤者感觉到民警负责的态度,对以后的调解工作会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保证在调解中言而有据、言而有理、结论公正、双方满意。二要耐心倾听,摸清对方底线。调解中,要耐心倾听当事双方的陈述,听取他们的意见。纠纷的实质就是双方的利益冲突,要解决问题就要找准

33、切入点,这个切入点就是双方的利益底线,在双方陈述中摸清对方底线,为成功调解打牢基础。三要分别劝解,消除调解障碍。在摸清双方的利益底线以后,若双方的分歧过大,就应该把双方当事人分开,分别找双方当事人沟通对案件的认识,共同分析当事人存在的问题和错责,但不能过多指责对方的不足和错责。同时,了解双方各自的要求,掌握双方要求上的差距,如果差距不大,可以进入下一程序;如果差距较大,应再根据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做好说服工作,尽量缩小双方的期望值。同时,在双方分歧较大容易发生争论时,分开做工作,尽量避免双方矛盾再次激化,为完成调解工作打好基础。四要公开公正,确保调解实效。调解中一是要宣布调解纪律和基本程序。二

34、是双方陈述、检讨本人存在的问题和错责。三是我县公安机关民警根据掌握的有关证据,指出每一方在陈述中存在自我矛盾或相互矛盾的地方,适当予以批评、指正。四是调解民警作总结性陈述、分析,直到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五是确定双方各自的错误和应承担的责任。民警在确定双方责任后,要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提出,则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民警应根据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对无理要求应严肃批评,直到双方无异议。五要制作笔录,保证执行到位。双方达成协议后,一定要制作调解协议。一旦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最关心的就是协议的执行情况,若执行不到位,矛盾纠纷很可能出现反复。因此,调解协议达

35、成后,应趁热打铁,采取措施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内容,以巩固调解成果。六要德法并举,确保调解成功。调解原则上只限于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监护人参加,讲法律规定又讲道德规范和良好风俗,但根据情况,从有利于调解成 功角度出发,可适当让社区干部、单位领导、治保组织、有威信的群众、亲戚朋友代表等参加。他们的参加一方面对调解过程给予监督,另一方面还可对双方的分歧进行调解。 三、切实提高治安调解民警的素质,增强治安调解工作的公信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 随时代的进步,传统治安调解已渐显“乏力”,究其原因,除因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心理上更信赖于司法裁判外,更有治安调解工作自身的主观原因,即民警的整体素质难以

36、达到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求,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因此作为公安民警应从思想、知识、能力、心理方面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从而增强治安调解工作的公信度。基层民警必须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到调解治安纠纷的重要性,必须高度重视自身治安纠纷调解能力的提高,才能得心应手地调解治安纠纷。一是知识要渊博。针对当前治安纠纷类型增多、难度加大的趋势,基层民警必须有渊博的知识。一方面,要认识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还要多关注当地的风俗习惯、风土人情,多关注一些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判决或者调解的事例以及剪贴公众媒体刊登的报道,从中汲取营养。必要时,可将书本随身带,一些报刊剪贴案例随身带,直接向当事人展示,增

37、加说服力。二是经验要丰富。丰富的经验来源于实践。基层民警在空闲时,要主动、积极争取与老民警、老调解员一起参加治安纠纷调解的机会,虚心请教,汲取他们的优良传统和好的工作方法;要主动加强自身治安调解能力的锻炼,有敏锐地辨别是非的能力,善于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先主后次、先重后轻。三是耐力要持久。治安调解,往往不是一蹴而就的,不是三言两语所能解决的,有时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要远远大于侦破一起大案。因此,对遇到的比较棘手的治安纠纷,基层民警必须在心理上有一个充分的准备,要有一股不成功调解誓不罢休的决心和毅力,要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四是条件要创造。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治安纠纷,不是单纯依照法律法规所能调解

38、结束的,必须用新思维、新举措实现治安纠纷调解工作的新跨越。当前,弱势群体是治安纠纷调解工作中比较难做的对象之一,基层民警在开展治安纠纷调解工作时,要特别突出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想方设法为弱势群体送去党和政府的温暖,积极创造条件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等,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抗性和模糊认识。五是能力要提高。要结合宣讲法律,运用法律针对纠纷当事人的心理特征,抓住时机有效化解矛盾;针对矛盾纠纷的特点,找出症结,抓住重点,提出方案,以理服人,促成矛盾的尽快解决。六是说功要流畅。“说得过”是基层民警的一项基本功。一句话能将人说得笑起来,一句话能将人说得跳起来,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基层

39、民警的说功,显得十分重要。平时,基层民警在不同的场合,要多与熟人甚至陌生人进行口头交流,不断提高自己的说话技巧,确保随时能说、会说,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一名出口成章、能说会道、具有幽默感的人民警察。 摘要本文针对基层派出所日常业务工作之一的治安调解工作,着重从其对融洽群众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提升公安队伍形象,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出发,分析当前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法律规定、规范程序、严格期限等方面阐述相应对策,并结合日常业务工作实践,介绍了几种常用的治安调解方法。 治安调解作为基层派出所的一项日常工作,是融洽群众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提升公安队伍形象,预防、减少刑事案件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措

40、施。治安调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实践当中,基层派出所在治安调解工作中存在不少的问题,不仅影响执法规范化建设进程,而且影响警民关系和谐。为此,就当前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谈见解。 一、当前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案民警调解意识不强、态度不端正 有些民警在办理治安调解案件时,只要当事人不急、不催,工作便不积极、不主动,往往是能推则推,能拖则拖,直到拖得当事人失去耐心,心力憔悴,最终草草处理了结。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有些案件过了很长时间也没有解决,最终形成上访案件。 (二)不遵守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应当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

41、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有的公安机关或公安民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在没有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或双方当事人没有自愿调解的前提下,强行进行调解。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是有的办案单位为节约办案成本而想简单了事,有的办案民警觉得按治安案件程序办理麻烦繁琐而想强行“息事”等等。这样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与猜疑,认为公安机关或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无形中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增加了阻力。 (三)不遵照调解范围 个别民警人为扩大调解的范围,使案件降格处理,以调解代替治安处罚,造成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击不力。如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雇凶伤

42、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的民警也进行调解,超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围,导致群众曲解为“只要赔钱,就可不受法律追究”。 (四)不注重程序 多数民警在处理治安调解的案件时往往急于求成,不注重程序。不少民警对“纠纷”类案件存在思维定势,认为此类案件最终必是调解,不注重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没有形成充分的证据材料。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便无法用事实和证据来说服当事人,造成调解成功率较低。一旦调解失败,要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相应治安处罚时,由于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没有收集到位,公安机关无法有效裁决,工作非常被动。 (五)不规范卷宗 基层派出所普遍存在着调解案件虽多

43、,但形成的规范调解卷宗却很少,常常是几张纸便是一本调解卷宗。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调解卷宗,卷宗也不规范,不符合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在法律法规的应用上要做到“三个准确把握” 1、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调解处理。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处理协议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必须是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是情节较轻的行为,对手段恶劣,动机狠毒,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不适用调解。不适用调解的范围有: 1.雇凶伤害他

44、人的; 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2、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原则。调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主要有: 1.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 2.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 3.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 理; 4.调解当事人中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场。在这些原则中最主要把握第二条即调解必须是合法公正,并且是双方自愿的。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轻微治安案件公

45、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因此,不是公安机关想调解就调解,不想调解就不调解,在执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制止引发新的违反、犯罪行为为目的,杜绝不该调解而调解、超范围调解现象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方法。在办理治安调解案件时灵活运用适当的方法,可以达到事半功倍之效。从接报案件进行现场处理到调查案情、组织调解,每个环节都必须正确运用方法,疏导教育,化解矛盾,达到促进双方和好团结的目的。我们常说的“三宜三不宜”法,即宜解不宜结、宜和不宜激、宜宽不宜严,是对长期治安调解实践工作的经验总结。我们在调解中

46、应主动控制局面,维护和睦共商的调解气氛,避免和及时制止双方互相指责的现象。为此,要注意根据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态度等变化随机应变,不断调整和变更方法策略。要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既能达到调解目的,又能确保调解依法进行。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之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调解程序规范化 要按照治安案件办理的程序进行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治安调解,切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首先要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调查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掌握双方各自的要求,缩小双方的差距;

47、其次要明确调解的参加人员、明确调解纪律和基本程序。最后要按照先主后次的原则,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直至双方无异议。同时要制作调解笔录。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双方都应签署意见并签名确认,以此表明调解工作的完结,防止当事人不断的纠缠办案民警。 (三)严格执行调解期限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对不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案件应当在鉴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我们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结调解案件。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治安调解的几种方法 (一)快查快办,一气呵成。即快刀斩乱麻。基层派出所日常受理的治安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因纠纷引起的案件起因简单,发生突然,且情节后果不严重。有些案件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就能一目了然的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对于这类案件,能当场调解的要尽可能在现场调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出当事人双方的各自错误,让有过错或过错大的一方向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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