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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规章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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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官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了“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要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院,法官制度的改革是关键。文章针对我国法官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分析其产生原因,并提出了改革措施。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独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

2、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任务。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改革的步伐,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制度的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 关键词:法官制度、法官独立、改革 一、法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近几年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整体素质不高 众所周知,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办案水平的高低。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任职资格等条件的规定是比较低的。例

3、如: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专业学历确定为大学本科以上。然而,我国法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一要求却相距甚远。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在全国检察机关系统内的20多万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究其原因,是在“文革”中砸烂公检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恢复法院时,为了及时开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6期。展工作,法官人员大量增加。当时,法官队伍中的不少系半路出家,有部队转业而来,有社会招干而来,更有甚者因权势而“塞”进法官队伍的。他们未曾受过专业培训,加

4、之有些人仅仅满足现状,不思上进,不求进取,甭说对重大疑难案件难以作出正确的裁决,就连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简易案件,也是理不顺法律关系,吃不透立法精神,在泾渭不明的情况下,裁决下判;其后,逐步增加了从大中专院校分配来的毕业生,其中有中专、大专、本科及研究生,有法学专业的也有非法学专业的,但高学历的(硕士、博士)微乎其微。因此许多人进法院时并不具备法律专业基础知识,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那是自然的。虽然八十年代中期以后进行了大专教育及其他各类培训、“专升本”研究生课程进修等,但收效甚微,提高不明显。所以我国现行法官队伍中非专业化倾向是司法腐败,办案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5、司法权地方化严重和司法不完全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为了使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法可依,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法条都明显体现出了法院独立原则。但在实践中,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严重影响了法院独立,特别是地方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及其活动受到过多的不正常干扰和制约,法院独立实际上难以完全做到。 首先,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对法院的经济束缚。因为地方行政机关掌握着财权,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政府决定和支付,法院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

6、径庭,导致了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又取决于地方各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和纳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多的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搞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是着眼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官任命地方化。不仅在法院中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指派和罢免,而且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也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任命。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者委派权。因此,许多地方政府视法院为其下属的一个机构,这些政府部门组织的一些协调会、工作组,法院都要派员参加,而当地方经济滑坡,不太景气

7、,地方税收减少时,只要一个案件涉及到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时,尤其是地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这时,权就显示出威力。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当行政机关当了被告时,地方政府就主动出击了,以政府形象为由介入法院司法审判活动。这时,法官当然也有所顾忌了,地方政府是领导管理法院的,以所谓的“大局为重”为由,天平向“官”一方倾斜,这也是“民”告“官”难的主要原因。 (三)法官交流、流动未制度化 法官法未规定法官的交流与流动制度。缺乏法官的交流与流动制度,一是易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因为某个法院法官来自于该地而又在该地出任法官,或者虽不是来自于该地而在该地出任法官时间过长,难免与当地各方面的人士

8、过于熟悉,产生种种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必然会遇到各种人际关系、人情的干扰,影响其公正执法。二是影响基层法院优秀法官向上级法院流动。我国的司法体制要求上级法院的法官比基层法院法官具备更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更多的审判经验。而高水平的法官,没有经过较长期的审判实践磨练,不从基层做起,由易到难,由浅入深,逐步积累经验,提高素养,是培养不出来的。而我国现行法官体制,一般是各法院的人员固定不变,不存在从下级法院遴选优秀法官和法官异地交流制度。虽然个别法院的某个法官可能来自于下级法院,但这远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实际上更为普遍的情况是,一个人在上级法院工作,并非因为他的职业能力更强,而只是因为他在

9、上级法院工作这个事实本身。 (四)对法官缺乏强有力的监督 “不受监督的权力是注定要腐败的”。当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监督网络,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监督流于形式,挂一漏万,隔靴搔痒等情况也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其一,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对违法违纪事件的专门调查工作只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初查,而不像刑事案件那样侦察。而且被查处的对象恰恰是熟悉法律或者具有一定侦察能力的法官,且又在同一单位工作,一有风吹草动,就容易走漏消息或引起警觉。这就使调查人员获取不到足以有力惩处违法违纪的充分证据,造成查处力度不足,况且,某些执法执纪者与被查处者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

10、154页。之间存在种种联系或关系,或抱有一点同情心,在执法执纪过程当中难以突破“人情关”,往往会有“网开一面”之举。其二,有的法院领导,一旦知道是自己的机关人员出了问题,怕处理机关人员“家丑外扬”,年终被“一票否决”而影响评比先进,因此出了问题便遮遮掩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来个“思想教育从严,组织处理从宽”,不了了之,罚不当过,起不到教育、警示作用。其三,从对法院进行监督的相关的法律上看,现行法律应急性、阶段性强,缺少超前意识。相当一部分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是“事后堵窟窿”型,缺乏预先防范型立法,仅适用于一事一时,况且,常常使用没有确定内涵的模糊语言,显得比较原则,比较笼统。比如

11、不少“规定”、“办法”中有许多“严禁”、“不允许”等禁止性规定,却很少有法律后果的设定,对于违法者如何处理,使执行部门难于具体操作和检查监督,难免出现畸轻畸重的后果,起不到教育和惩戒作用,又由于没有一部宏观上起统帅作用的监督法律,难免会使监督立法显得分散、零乱和繁杂,彼此缺乏有机联系,不够协调统一。 (五)法官管理方式行政化,审判效率低下 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的,特别是法院往往习惯于以此方式来管理审判工作。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法院内部法官资格的取得与职称的晋升一般是从书记员开始,每隔二至三年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然后再到庭长、副庭

12、长,副院长直至院长,与行政机关从办事员到科员、副主任科员至部委局办领导的晋升方式完全一样,由此导致一线办案的法官必须听从庭、院领导的指示断案。此也是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一个主要根源。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中存在着法律未规定但实际实行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在此制度下,一线的法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裁判文书的签发要经过庭领导、院领导的层层审批把关,这样一种审判权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严重地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法院内部行政综合部门与审判庭的人员、法院法官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意互相调动,把法官等同于行政官员,行政官员可以随时充任法官的做法,既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同时也使法院和法律的权威受到严重影响,

13、增加了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和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 (六)法官教育培训制度不科学 参见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第259-276页。现在我们对法官的岗位培训已经起步,但对法官终身教育的必要性认识还不足,往往着重于新任人员、转岗人员的上岗前培训,而对在岗业务骨干,缺少经常性的充电式教育;着重于新法规实施前的辅导,而对实施中的深层次问题的探讨较少,将有限的教育培训机会集中于行政事务本就繁忙的院庭长,而第一线的法官得到的机会很少。更为严重的是,我国目前把法官培训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的培训上,而没有把审判技能的培训放在首要位置;对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是灌输,难以突出教育内容

14、的职业性和实践性,法官接受培训的积极性不高。 二、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 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出路在于改革,必须通过改革,革除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的弊端。则公正司法、效率司法之目标才能实现。正如李鹏同志指出的:“我们要通过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是宪法规定的,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官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就是通过改革建立和完善一整套适合审判工作特点,能够保证依法独立、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制度,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的法官队伍,以维

15、护司法尊严,体现司法活动之文明和可信。 三、改革我国法官制度的设想 我国法官制度体现在法院组织法和具体的法官法中。法官法的颁布初步确立了我国法官制度,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有了一些提高,但距离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还有不小的差距,因此,我国的法官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 (一)严格法官任职条件 我国法官任职资格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来讲,是很彽的。如英国规定职业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产生,其中担任地方法院法官的必须有7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不包括治安法官),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具有高等法院法官资格2年以上。再如战后日本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

16、定实务经验,并且开始从律师、法学专家教授中选见“李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载法制日报2000年10月27日一版。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27、28页。任法官。出任高级法院的法官必须担任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庭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并且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10年以上,才能出任。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我国虽然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提高了,但相比之下,仍然是偏低的,因此,应当在从事律师、检察官工作8年以上或者出任法学教授4年以上的专业人才中,选出

17、各级法院主要领导人。其他法官应在从事律师、检察官工作4年以上或者出任法学教授2年以上的专业人才中产生。对已经在法院工作的法官,没有达到任职资格要求的,必须进行系统的培训,培训后经过考试合格的,可以继续留任,不合格的,再培训考试,仍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将其调离法院系统,由其另谋出路。这样,法官进入法院的门槛提高了,相应地法官的素质也就提高了。 (二)法院经费预算及人事编制独立 其一,要改变现行法院经费的拨付办法,实行法院系统经费单列,把它纳入中央财政预算体系,从中央财政中统一下拨,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统一管理和监督全国各级法院的财政经费使用。如此,法院系统法官的办案经费、工资、奖金、补贴

18、等都是由国家统一拨付,有效地切断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的经济依附关系,防止了地方集团,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司法活动的干扰,便于最高人民法院制约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此外,为了彻底摆脱地方政府对法院的人事控制。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法官的制度可以予以保留,具体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即院长)应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即选举制只保留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其他法官均采用任命制,这样可以避免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首席法官为了选举得票率而受牵制太多的情况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即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任命。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法官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管理、提名与考核工作。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地方势力对司法活动的干预,保障法官独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立,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官的神圣感、荣誉感,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树立法官的权威。 (三)切实实行法官交流、流动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法院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也拉开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比如说一个法官一直在经济庭工作,每天接触经济纠纷的当事

20、人,如果当事人有经济纠纷需要诉讼,想通过熟人帮忙解决,这位法官肯定会被排在首要考虑位置。所以,如此设置能够提高法官自身的防腐拒变能力,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法官的合理流动不仅应包括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官可以由上级法院从工作需要出发而安排其相互交流,还包括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择优选任。法官必须在基层法院接受锻炼,上级法院从基层法院的法官中选拔法官,可以使法官真正掌握审判经验,熟悉审判程序和了解基层情况,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为了实现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关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完备的交流和流动制度。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机制 鉴于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监督显得更重要。在英、

21、美、日、德、法等国家主要是通过弹劾制和惩戒制对法官进行监督的。其中英美国家只有弹劾制,法官的过失职务行为不受追究;而日、德、法等国还有惩戒制,即对法官的职务过失行为也会给予一定的处分。目前,我国已有监察、纪检等监督部门,但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仍然不够健全,主要是监督是单向的,只有自上而下的监督,缺乏自下而上的监督;从领导体制上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这样必然影响监督的效能。因而首先要抓紧制定监督法,此外,规定何种机关实施监督;何种机关受何种机关监督;以及监督的范围、任务、方法等都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否则监督就无法实施。并且还要专门建立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能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要实行专职原则、独立原则、

22、公开原则和责任原则,以提高监督效能,避免和防止监督工作中的“虚监”和“失监”现象。其次,司法程序全程公开,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公开以外(如:国家机密、隐私等)一律公开,以使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规律与程序等内容有一定的了解,增强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增强司法行为的透明度。从而能够比较准确的提供线索,揭露法官的越轨行为。而且要设立公正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436页。司法听证制,对法官违纪行为的投诉,由上级人民法院的听证委员会听证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处理。第三,加强公民监督、法制建设和强化大众传媒的监督。按照马克思的“国家”理论,特别是“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人

23、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人民集体行使的最高权,故在微观上,则必须保障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权力。要完善群众举报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从严惩处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违法行为。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改变目前一些普法宣传和依法治理中偏重公民义务,忽视公民权利的片面做法。 (五)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因此,许多人认为我国的独立司法制度指的只是法院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正是基于这一理解,裁判文书领导签发制度盛行,成为行政模式管理审判工作的重要根源。当然,无论是从法官职业本身的特性或者是从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关系而言,法官个人独

24、立是司法独立和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其一,法官个人独立是法官职业和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的要求。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许多问题的确定须在司法过程中随时作出,如果不能及时作出就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并且降低司法效率;行政模式管理审判的审批制度就是法官不能独立审判的深层次原因。其二,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性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审判独立,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没有法官独立则法院的独立审判就没有意义。因此,为了保障法官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忠于事实,服从法律,在宪法中必须增设法官依职权独立进行审判活动的规定。 (六)健全法官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 首先应当强化终身教育思想理念,法官素

25、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其次要充分利用高等法律院校、互联网等社会资源和高科技手段,合理分工发挥各自优势,协调开展法官培训,强化法官的在职培训,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并增强对法官培训的针对性。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培训内容是多方面的,但重点是审判技能的培训。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应加强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巧妙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他们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再次参见赵俊如著中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应在讲授理论和讨论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以案例教学为连接点。案例教学能够充分调动学习的

26、积极性,培养其独立思考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能够加深对理论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可以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其内在的智慧,提高创造能力。最后将法官培训成绩与考核、选拔任用挂钩,增强法官学习的积极性。 (七)完善法官保障制度 首先,要建立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无论在英国、美国或者在德国、法国、日本,都在法律里明确规定法官终身制。实践证明实行终身制,有利于法官解除后顾之忧,公正司法;同时,也符合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要求。邓小平曾强调:“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地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因此,在我国也应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非法定事由如犯罪或因身体不适应等原

27、因不得免职等。其次,要健全经济保障制度。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法官都实行高薪制,英国法官一般收入为127680英镑;首席大法官年收入为136906英镑,均高于首相;而且法官退休后薪金不减少。在我国法官低薪制是个普遍现象。因此,建立法官高薪制、退休后不可减薪制已刻不容缓。第三,规定法官享有某些必要的司法豁免权。即法官在执行司法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一般过失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责任。禁止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加以评议,以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司法活动任意评论或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无法保护其实质独立,影响司法公正。 通过

28、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尽管这些问题内容不同,但是,都是现行法官制度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我们只有把现行法官制度中一个个问题扎扎实实解决好,才会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的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426页。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参考文献 1、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陈立著。论建立我国司法独立保障机制,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4、任允正、刘兆兴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5、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版。 6、蒋德海著。司法独立不姓资,探索与争鸣1998年第7期。 7、史焕章、蒋集耀。法官独立审判探析,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 8、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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