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市城市救助制度调查
XX市城市救助站简介:
XX市救助管理站是市民政局所属的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位于苏州XX县区,火车站南面,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建筑面积近5000平方米。前身为“XX市收容遣送站”,于1954年组建成立。2001年6月经市政府批准,在站内设“XX市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2006年8月更名为“XX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2003年8月将“XX市收容遣送站”更名为“XX市救助管理站”,2004年9月被XX省民政厅确定为跨省救助管理站。现设有受助人员床位数300张,员工66名。
先后被评为“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XX省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先进基层单位”、“全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先进单位”、“XX市巾帼文明示范岗”、“XX市青年文明号”、“XX市爱国卫生先进集体”、“XX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先进集体”、“XX市文明单位”、“XX省文明救助站”、“XX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XX市民政局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XX市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先进集体”、“XX省巾帼文明岗”、XX市创建“平安单位”先进集体。
调查过程:
我们小组一行十人于7月3日下午顶着烈日冒着酷暑前往XX市
城市救助站进行实地调查,正所谓百闻不如一见,实地调查有助于我们从立体上了解城市救助制度,而不是纸上谈兵。这学期我们通过学习人权法学体会到人权的本质核心内容,而这次调查将从实体上加深我们的理解。一行人于下午两点到达救助站,路上还闹了不少笑话,组长问路时被问者往往面露差异,问我们谁需要救助,弄得组长甚是尴尬,看来当地人对救助还是比较了解的。
到达后救助站何书记亲自接待了我们,让我们受宠若惊,道明来意后,何书记爽快地答应做我们的解说员。首先带领我们参观了XX市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我们进去前抬头一看,几个孩子隔着粗粗的铁栅栏看着我们,其中还有一些对我们笑。这不禁让人觉得是对孩子们自由的限制,问书记这样做是否妥当。书记说,其实这也是无奈之举,从内而言是这些孩子中有些精神不正常,常常容易乱走走失,而且为从外来讲也是防止外部侵害的措施。进入之后不得不感叹真是别有洞天,宿舍比我们在学校的条件还要好,餐厅很别致设施很具有童真色彩,据说伙食四季不断变动以符合孩子们的饮食需要,此外我们去时孩子们正围在一起看电视,非常开心。中心为孩子们专门配臵了健身房、图书室音乐室、棋牌室等等。此外积极开展户外娱乐活动,让受助孩子们生活丰富多彩,此外注重未成年教育,实行特殊教育与非特殊教育双重体制。因人而异,与当地教育机构合作,并且对无法接受教育的孩子进行职业培训,努力促进其就业。不断与孩子们沟通,注重心理辅导与心理矫治,无不体现了人性化管理。
之后我们参观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成年)的宿舍区还有隔离室,隔离室主要针对有有传染性疾病的流浪人员,并配有医疗室,设备先进。救助站环境非常优美,没有先前我们想象中的那种森严,并且一扫孙志刚事件留给我们对救助站的偏见。对于成年的受助人员,救助站给与最大的帮助,何书记介绍,他们还和XX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无偿提够就业机会。
最后我们去了救助站的行政办公大楼,了解他们的管理机制,在会议室中,大家坐下来,何书记要求我们有什么不懂得可以立即提出来。我们问了很多问题,比如未成年的保护教育问题、救助条件、救助措施等等。总体而言,救助站的硬件设施完全超出了我们的设想,我们更关心“软件”问题,也就是这些设施能否真正用到救助人身上,以及整体机制的运作效率,但何书记的答复基本满足了我们的问题,从人员配臵到工作培训以及实际操作,已经经受住实践的考验,并且XX市救助站的救助体制是全国创新的,效率不言而喻。
我们一行下午4点多才完成调查,时间不长,但受益匪浅。对整个制度的运行有了一定的了解,从人权的角度来说,受助人员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与保障,让人倍感欣慰。
救助制度运行过程:
一、接待鉴别告知
1,救助对象:(1)自身无力解决食宿
(2)无亲友投靠
(3)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4)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2,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不属于救助对
象
3,受助人员自觉遵守站内规章制度,配合工作,拒绝配合救助工作
者,终止救助
4,受助人员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否则终止救助
二、安全检查登记照相
1,易燃易爆物品、道具、铁器、打火机酒类以及危险品严禁带入室内2,贵重物品、行李统一寄放,离站时返还,不寄存者,物品遗失责任
自负
3,受助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年龄、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
地和亲属的联系方式,说明求助原因等,并照相存档
三、入住须知
1,由救助人员统一安排住宿。发放脸盆、毛巾、牙刷、茶具、拖鞋等
生活用品(离站时返还)
2,站内严禁饮酒,宿舍严禁吸烟,不得无理取闹
3,注意公共卫生,保持室内整洁
4,爱护公物,节约用水,损害物品照价赔偿
四、当日安排
1,作息时间:早上7:00起床晚上9:00熄灯休息
2,用餐时间:早上8:00中午11:30晚上5:00
3,活动时间:早上9:00-11:00,下午1:30-4:00
晚上6:00-8:00
4,活动内容:学习法律、阅读报刊、打牌下棋、观看电视
五、离站返乡
1,提供车票、来人接回、护送返乡、自行汇款、放弃救助
2,出站需办理离站手续并填写工作评议表
3,救助站救助属临时救助,一般不超过10天,智障儿童一般6个月
如果无法问出家庭住址等信息则转入儿童福利院
注。一般人入站后工作人员会询问其姓名家庭住址等信息一边联系将其返送回乡,上述规定流程实践中并不严格遵守,主要是救助条件实际上难以满足,但救助站仍给与救助,但与此同时返乡问题变得复杂。
我们所关注的问题:
1,城市救助制度的漏洞。
城市救助制度主要为了满足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获得基本
救助,维护其生存的权利。然而实践中,救助条件是很难
满足的,因此必然有所放松,继而导致一些人利用救助制
度漏洞钻空子。比如将救助站当“私人旅馆”、倒卖救助
站发放的车票等浪费社会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救助条件
不放松,那么社会压力必然增大。这种矛盾有待解决。
2,人员返乡难度大
护送返乡成本太大,有些人故意将孩子或者痴呆老人丢在
城市,导致这些人难以返乡,至今苏州救助站仅有一例痴
呆患者成功返乡,其他均难以返回。
3,救助工作人员人身安全问题
被救助者可能存在传染疾病,但救助站无论设施再全也难以全部防范,况且可能存在隐瞒不报者,从而危机其他被救助者。工作人员必须与被救助者接触,风险很大,却又没有保障措施。社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保护被救助者身上,却忽视了工作人员也需要自身的保障,尤其是制度与实际措施上的保障。
第二篇:城市贫困与社会救助调查研究课程论文设计城市贫困与社会救助调查研究
潘利社工092班3091201239指导老师:黄海燕
摘要。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我国的贫困问题一直都被视为一种农村现象,因为当时农村经济发展落后,城市发展较快,城市贫困人口相较于农村是微不足道的。但随着经济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等的影响,城市经济有所发展,城市居民收入增加。但收入差距也随之加大,也就是说城市贫困人口从以前的下降趋势逐渐转变为上升的趋势。并且随着时间推移,城市贫困问题逐渐显现,城市贫困状态更加严重,失业和下岗职工数量急速增加,而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完善。本文主要对城市贫困状况进行了基本的调查,并分析现在针对城市贫困的社会救助体系,有没有发挥一定的作用,对解决城市贫困问题是否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关键词:城市贫困社会保障社会救助
上学期,我与班上同学在金老师带领下,在南瑞社区进行了一次社会实践活动,活动内容是进入到该社区中低保户家中进行入户访谈,了解申请低保需要满足的条件以及申请的程序、标准等。通过与低保户进行面对面的交谈,让我对“低保”有了更多的认识。“低保”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产业结构的背景下,对传统社会救助制度进行改革的产物。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制定的一项为解决城市贫困问题的制度,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中最核心的一部分,也是最基本的或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通过这项制度的出台,可以看出,城市中不禁存在着贫困人口,并且数量不小。贫困一直是当今中国突出的社会问题,但以往的研究注重于农村的贫困,即“老贫困人口”。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城市中的“新贫困”,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据统计,截至2003年6月,XX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家庭有66967户、149498人。而与此同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出台,则为中国艰难曲折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增添了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城市给人的印象应该没有太多贫困人口,不应该会出现贫困的问题,但当代社会中庞大数量的贫困人口是如何产生的呢。长期以来,我国的城乡二元格局非常明显,农村和城市发展水平、生活方式等各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在计划经济时代,城市中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了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归属于特定的单位,单位保障制度给他们提供了就业、收入、医疗、住房、子女上学等方方面面的保障。城市中存在少数游离于单位之外的人口也能够通过社会救助的方式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再加上当时在分配制度方面
实行的平均主义做法,城市居民收入差距不大,生活水平普遍不高,所以没有太大的心理落差。20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主要关注的农村贫困问题,1978到2000年经过改革推动扶贫阶段,大规模开发式扶贫阶段和扶贫攻坚阶段,我国农村扶贫取得重大成效,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由2.5亿减少到30002万人,贫困人口占农村总人口的比例由30.7%下降到3%左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我国城市中出现一大批下岗工人,由于种种原因,他们中很多人未能重返工作岗位,他们及他们的家人因此而陷入生活困境之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年报,1998年和1999年,城镇下岗职工人数分别为892万人和937万人。2000年下半年,下岗人数高达677万人,加上失业人员其总数超过1600万人。这还未计城镇企业中停产、半停产或破产企业和待岗职工,及进城农民工中的失业人员。有专家认为,下岗、待岗和失业人口为200万人,实际失业率为11%左右。
在城市贫困初期,中国政府并没有考虑到创建一种制度性社会政策作为长久的措施。而传统的社会救济制度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救济范围极其有限。在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前的1992年,中国得到国家定期定量的城镇困难户人数只有192万人,占城镇人口比重为0.06%。
2、救济标准难以为生。中国社会救济标准一贯偏低。1992年,用于城镇困难户的定期定量救济经费是8740万元,救济对象人均月救济金额为38元,仅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5%。
3、救
济经费严重不足。救济标准过低的直接原因是救济经费不足。1992年,全国城镇社会救济费用(包括临时救济)总共只有1.2亿元,仅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0.05%,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0.03%。所以,要使社会救助制度真正成为与市场经济配套的最后的安全网,还必须动大手术进行制度改革与创新。
这项制度改革经历一个漫长而艰难的阶段。从1993年在上海初创迄今,大致分成3个阶段:第一阶段,1993年6月—1995年5月,试点阶段。1993年6月1日,XX省率先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拉开了城市社会救济制度改革的序幕。第二阶段,1995年5月—1997年8月,推广阶段。到1997年5月,全国有206个城市建立了这项制度。第三阶段,1997年8月—1999年底,普及阶段。1997年9月,国务院召开会议,要求到1999年年底,全国所有城市XX县区政府所在的镇都要建立这项制度。1999年9月底,全国668个城市和1638个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已经全部建立起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到10月底,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增加到281万人。
通过进到低保户家庭中进行入户访谈,我们了解到现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现在低保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特点等。这些申请低保的家庭都有着一下相似的特点,这些人绝大部分文化素质偏低,大部分是小学中学的学历,还有一小部分是文盲;其次技术能力不高,缺乏优势,大部分都是下岗职工和无业人员。还有的是家庭成员普遍较多,家庭成员中有突发状况,如工伤致残致伤,以及突患重
病,这些因素使家庭开支过多,而收入甚少甚至无收入来源,负担过重,不得不申请低保。他们普遍反映低保制度仍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
1、申请低保的程序繁琐、复杂。低保户申请低保须先向所在的居委会送交申请表,居委会还要入户调查,走访申请者的邻居等,防止出现骗保行为,最后还要将调查情况和申请表递交到民政部门,民政部分再审核、批准等一系列成。所以在申请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麻烦等,且等待时间太长。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依然困难。即使申请到了低保,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户的生活依然困难,就对芜湖的居民调查,他们的低保金每人每月只有一百多块钱,一家三四口人也只有五百多元。在现在物价水平较高的时代,这些低保金只够糊口,并不能改善低保户家庭中贫困的状况。更无法根本解决这下低保户的贫困问题。通过他们的反映可以看出,我国城市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依然有待完善。
除了低保制度以外,解决城市贫困问题,还要依靠其他更加行之有效的手段,通过法律保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我国针对城市贫困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教育救助制度、住房救助制度、灾害救助制度等。其中,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城市救助制度的核心,在解决当前贫困问题发挥了巨大作用,解决了我国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但同时这项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以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更好地解决我国城市贫困问题,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李彦昌.城市贫困与社会救助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祝建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评估与重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郑功成.社会保障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4]贾楠,郭强.中国社会救助报告no.1[r].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
第三篇:XX市城市绿化条例XX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6日施行根据1997年8月23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XX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XX市园林管理局是XX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XX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于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
(一)、
(二)、
(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广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XX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级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第二十五条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政。
第三十五条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诉讼。
第三十七条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以及工XX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发布部门:XX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年08月20日实施日期:1995年04月26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XX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XX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8月18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XX县区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XX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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