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
2、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3、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
4、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XX县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爱国卫生
5、)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6、第十八条(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第6页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