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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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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报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一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九条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配置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批发省外生产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向生产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向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报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辖区市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辖区市以外应当在二年内实行包装销售。 第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持期限的;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四条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第十六条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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