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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大法系及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规章制度的比较研究[五篇范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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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大法系及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五篇范例] 第一篇:对两大法系及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当代主流观点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法系。还有学者认为,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折中法系正在发展。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证据规则既保留了大陆法系成文的,逻辑性较强的法典,自二战后也吸纳了美国判例法证据规则的诸多内容,成为了一种包容并济的折中主义,充分发挥了两大法系的优越性。 关键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折中主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5.2;d91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88-02 作者简介:王佳希(1994-),女,蒙古族,XX省呼和浩特人,XX省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当代主流观点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法系,即以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也被称作普通法系,海洋法系;以及以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还有学者认为,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折中法系正在发展,这种介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系,兼具两大法系的优势和特点,本文将以两大法系及日本和意大利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简单的比较研究,浅析其中的区别与联系。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据法的基本特点与区别 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都有其各自的基本特点,而这些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之间的区别,考量它们的特点,分析它们的区别,可以让读者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两大法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两大法系证据法内容上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具体且庞杂;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抽象且简单,这样内容上的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其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庞大,而大陆法系相较而言略少。其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大多都是判例,这一个个判例是英美国家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通常都以独立的成文法形式存在,尽管存在一些判例,但判例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考量和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不仅要面对一个复杂的证据规则体系,更要面对数量庞大的法院判例,例如诞生于美国的“米兰达警告”规则和“毒树之果”规则等。①但分析研究大陆法系证据法时,只需了解其立法过程的相关规定即可。 (二)两大法系逻辑上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体系逻辑性比较混乱;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具有较强的整体性与逻辑性,正由于两大法系立法理念与方式不同,才产生了这样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在数百年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而成的,法官用零散的方式将其以一个个独立的个体呈现于世,很难成就一个完整而有逻辑清晰的体系,虽然随着时代变迁,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有走向成文化的趋势,但仍以判例法规则为基础,因此仍然保持了原来“不成体系的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其证据规则同样是司法工作实践的归纳,但通过理论上的精简和总结,并通过“造法者”全面的排列和加工,其自然就形成了逻辑清晰内容完整的证据法体系。而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证据规则既保留了大陆法系成文的,逻辑性较强的法典,自二战后也吸纳了美国判例法证据规则的诸多内容,成为了一种包容并济的折中主义,充分发挥了两大法系的优越性,在稍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部分我们将做详细评述。 (三)两大法系证明规则的方法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规则和方式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认识事物的规律和方式不同。这种差异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许多有证明价值的信息都被认为的排除在认识活动之外;第二,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证据的提出和使用,在方法和程序上都必须严格遵守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会局限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甚至令主体失去证明能力。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规则和方式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用的认识事物的规律和方法相似,证明方式类似于证明活动的本质属性、自然规则。所以有人这样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了解证明规则和程序的“门外汉”是无法进行司法证明活动的,这就衍生了美国csi调查员,此类专门上庭作证的职业司法证明人员。 二、两大法系与折中主义国家在刑事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一)证据采纳标准 通常情形下,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宽松许多。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不会对证据的采纳做过多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则都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据。但英美法系国家则在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的采纳标准做出了明确的限制,不仅有从正面规定的,也有从反面规定的,即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被采纳的标准,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意味着诉讼双方或其他相关人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遵循了证明规则的程序和方法,法官通过判决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后,陪审团将审查这些证据,并作为他们评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般从两个角度分析:首先,分析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相关性;其次,是分析该证据有无合法性。② 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在英美法系中,《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证据不可采纳。”③在以日本和意大利等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国家中,也明确的规定了证据的关联性法则。如本身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日本刑事诉讼中,认为只有具有能够证明在诉讼中有某种事实的证明力,才能作为“关联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范围。④折中主义法系既保持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者证明的宽松,又为这种宽松的证明标准做了适当的限制,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提高案件准确判决的正确率。 证据的合法性规则,即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需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才能成为审理时的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合法性规则作出正面规定的国家很少,意大利是其中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一款与第191条第一款分别对此做出了规定。⑤大多数国家的证据规则还专门对一些类别的证据具体制定了合法性标准,比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都有规定的自愿供述原则,不遵循此项原则所取得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 (二)两大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反面进行规定的证据采纳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补充,是被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认可适用的一项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不遵守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也叫作“瑕疵证据”。非法证据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有三类:(1)取证主体有瑕疵;(2)取证形式有瑕疵;(3)取证的程序手段有瑕疵。而狭义的非法证据只指第三类,即取证程序和手段有瑕疵,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收集和提取的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很早就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因其法治文明程度较高,且素有遵循程序正义的传统。比如,美国在1791年颁布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此有了相关的规定。⑥所以,在法庭审判时不得使用违反这一规则所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司法人员的公权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私权利。在震惊全美的黑人橄榄球巨星辛普森杀妻案之中,由于警方取证时程序手段不合法,这就相当于“有毒的树”,所以当日取得的许多书证物证一并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为这是有毒的树结出的有毒的果实,是不能食用的。这些决定性证据的缺失,加上律师团队高超的辩论技巧,最终使辛普森被敲定为无罪。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一环,早已经深入人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虽然也存在一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排除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必要的。如1994年4月6日,在法国最高法院审判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表明,诉讼双方以不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可以被使用,只是可能影响到该证据的证明力。⑦在评定证据是否被采纳使用时,法官通常要权衡较量使用该证据的多种后果和影响,如打击犯罪的需要、社会舆论的评价、对人权的侵害程度等等。在理论中,大陆法系法官会要求控方证明为何必须要采纳此项证据,即控方需要为使用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意大利作为折中主义法系的代表则是全面禁止非法证据的使用。1988年,意大利通过立法绝对的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遭到了这个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抵制,法官认为该规则侵犯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自由心证是一个基本的证据评断原则。而二战后日本依旧保留了自由心证原则,使用证据补强等方法强化“瑕疵证据”的效力。德国西班牙等国家通常还禁止采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单一证据定罪量刑,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也是对警察笔录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在1987年,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中也适用了大陆法系这一规则,证明两大法系在非法证据的问题上逐步的趋同。 以目前的发展形势,两大法系各有所长,也有各自缺陷,结合社会实际和本国的发展需求融汇贯通,使二者皆为本国所用,才是我们需要深思的问题。 第二篇: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规定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规定,对我们很在启发,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采纳,各国没有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标准,而必须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司法现状、社会治安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也不例外。从目前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大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理由如下:1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已经形成了“温、良、恭、俭、让”的民族性格,普通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而且这些思想和观念已随着历史的积淀深深扎根于中华民族的国民精神之中。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们对待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表现出较为一致的憎恨和恐惧,对受害者抱以极大的同情,并希望有关机关有效地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他们对于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但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正当、过于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显然无法与大多数公民的思维定势相适应而不能为其所理解和接受。2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司法队伍的现有素质难以支撑大范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给阶段,经济实力较弱,国家财政对司法业务的支持极其有限,司法资源缺乏、技术装备落后,在这种条件下,如果大面积地排除非法证据,众多真实但却非法的证据将被放弃,一方面造成对获取该证据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案件的最终处理,将不得不进行重复或另行的调查取证,增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加剧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这种做法显然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极不相称。另外,素质的提高和观念的转变非一朝一夕之事,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凭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还远远落后于司法法制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违法取证和非法证据采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力图一步达到程序正当的证据标准,实践中难以行得通。3从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来看,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加剧、社会秩序失控,犯罪率上升。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件率一直很高,每年刑事案件都在几十万件以上,而且近年来更是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虽然我国不是世界上犯罪率最高的国家,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多,基数大,刑事案件和涉案人员总量大。如果不顾这一事实,过分追求程序正当而大范围排除非法证据,势必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也不利于改革开放的良好局面。4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非包括两个方面即处罚和保障人权,各国刑事诉讼均兼具二者,但侧重点有所不同。长期以来,我国过分注重惩罚犯罪、偏重打击,而对涉诉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为轻视,表现在权利规定较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缺乏这一基础的情况下,去奢谈“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则一概予以排除”,既无实质意义也缺乏可行性。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国情的制约,目前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遵循以下思路:一是与刑事诉讼改革相配套,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刑事诉讼目的,并适当提高后者的地位;二是在不具备实施完整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下,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即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过渡到制度性变革;三是积极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和实践的合理经验,并与我国所签署、加入的国际公构相衔接。 第三篇: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 摘要。证据乃诉讼的灵魂,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该国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其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证明规则,它是指对于国家侦察人员非法获得的证据给予排除的证据制度,包括违反正当程序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制度、毒树之果等。本文主要通过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从中借鉴有益经验以完善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意义 ①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距今约百年时间。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但《权利法案》在1791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间,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权利法案》通过百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根据《权利法案》的有关条款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中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法取得的言词就是指违反这条规定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 不得自证其罪是英美法系对抗诉讼中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被诉人的犯罪承认、供述都有可能是在侦查人员违背本人意思的强制下取得的,例如强迫、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都会致非法言词证据的产生。 非自愿自白排除规则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其宗旨在于保证自白的自愿性。根据这条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保障自白自愿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米兰达规则,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出米兰达警告的先例。这判一例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纳入非法证据①沈德永、宋随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排除规则的范围;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情况构成“非自愿”,即要在完全了解自己的个人权利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陈述才是“自愿的”。 2、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 所消“毒树之果”,是指由任何非法行为或非法证据间接取得的证据。“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确立,标志着美国非法证据制度规则达到了顶峰。按照这一规则,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获得的证据,都不能在审判中采纳,因为他们都是“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只要树有毒,则果也一定有毒,就都不能食用。这是一种严格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美围联邦最高法院布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注意到该理论对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一些负面的影响,以下情形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有违法搜查、逮捕或扣押的行为在先,但如果警察机关能够证明其后所得的证据与上述行为无关,而是经过其他独立的来源收集的,则该证据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善意例外,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要求禁止使用警察善意地信赖表面有效而随后被认定为有缺陷的搜查证发现的证据;必然发现的例外,该例外主要针对的是武器或尸体等证据,它是指虽然警察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证据,但如果能够证明通过旧途径的合法行为,该证据也必然能够发现,则该证据可以彼排除而为法庭采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征 第一、通过宪法予以保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层次最高,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宪法中,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能够有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彻底的贯彻实施。 第二、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扩大虽然会导致一些罪犯因证据排除而无法被追究,但却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加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的人身权利,规范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方法。 第三、在证据排除时遵循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既在一定程度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据行为,也为一些特殊情况、紧急情况留有回旋的余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贯彻实施更具灵活性。 1第 四、建立“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的建立使侦查人员在侦查的起始阶段就开始注重程序的合法化。 二 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概况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首先,立法不明确。对于非法证据的种类,《解释》和《规则》确立的只是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对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信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主要是基于案件实体真实发展的需要,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非法取证的手段,也规定得不够全面,只限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几种法②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 ②定形式,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未作规定。对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法庭是否可以采信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其次,缺乏可操作性。《解释》和《规则》尽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并规定了排除的后果,但是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因为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相关的申请、听证、上诉和申诉等程序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最后,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持。一项规则的引进需要诸多制度予以支撑,营造其顺利成活的良好环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我国顺利推行,有赖于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审前程序的重构,有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设,这本身就是一个浩大的法律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假以时日。 ③三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完善立法机制,明确程序法定原则。 在我国,长期以来却一直存在着一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突出现象。即国家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了法律,另一方面又允许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些涉及司法机关自身职权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大事项直接作出规定,从而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现象的出现。程序法定原则有利于塑成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配套原则。 (二)设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 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证据,避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 (三)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是相当低的,法院一般只能采用书面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形式,与现代法治通过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作出正确判决的要求是极相称的,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仅如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导致的不能对言辞证据进行当面质证,也间接地影响了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③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 3 (五)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 将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促使其依法取证。我国法律仅仅针对非法取证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还有很多非法取证段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对这些也应该有相应配套的惩戒制度,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 四 结语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目的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实的证据,其真正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袭,如果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仍然予以认定,无疑是鼓励执法者违法,那么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会荡然无存,程序公正也难以实现,最终,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国家公权力被滥用的历史悲剧将会重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将被亵渎。因此,我们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去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汲取历史的养料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参考文献: 【1】 沈德永、宋随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 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3】 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 【4】 参见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 参见谷立波:《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构建》, 【6】 参见黄玉敏。《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法制与社会》。 第四篇: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近几年来,各地冤假错案层出不穷。1999年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又如1994年,湖北XX县区雁门口镇人佘祥林之妻失踪,后在一水塘发现女尸,当地司法机关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然而,就在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之后,被他“杀死”的妻子却突然归来。这些人是幸运的,然而,已被执行死刑的河北的聂树斌、XX省的呼格吉勒图,在“真凶”出现数年后,仍未出现清查案情的曙光。其他没有得以报道的更是不计其数,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更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重弊端展露无遗。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莫不如此。,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到底是什么致使了这些悲剧的发生。究其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占了很大一部分 首先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实案件中,这项原则几乎得不到体现,对于一些案件,很多都是按照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态度来判,基本上刑事公诉案件很少有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成了一纸空文,这一做法一方面是由于上述原因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对于一些杀人,伤害案件,造成民愤极大,秉着命案必 破的原则,为了平息民愤邀功求赏,有时没有确切的证据,就抓着一个嫌疑人顶包,草草结案,等到案件水落石出,才不得不承认,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着办案人员,因此也有学者推测宣布死缓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不宜立即宣判死刑,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来判缓期执行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诉中的疑罪从无原则,也是造成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原因,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能为了盲目地追求破案效率而把公平正义弃之不顾 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有较强的逻辑性,有的需要法官自己来判断,往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容易造成偏听偏信的局面,证据规则限制形同虚设,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据问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主裁量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再次笔录式证据广泛使用,证人证人等普遍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否客观真实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有很大的影响。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于证人作证做了诸多规定,,但是很多人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落后思想的影响,对所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只要不涉及到自身利益,就会消极的看成是别人的事,与自己无关,而不积极配合公安司法人员,与之相处的亲友邻居也会常劝其不要多管闲事,这种“避诉”思想将会对人们的作证观念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从实际情况上来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很少出庭作证,这也就导致了庭审成了一个形式,大家都是走个过场,而控辩双方的辩论名存实亡,在这样的情况下,等于变相 的剥夺了被告人对于证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也影响了法庭审理的可信度以及公正性。关键是要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提供客观事实的证人证言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并具体规定证人拒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应当建立健全证人的保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证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为证人如实作证创造良好的条件,破除一些不正确的避诉现象,广泛宣传,确立正确的观念和义务感 不仅如此,我国对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实际情况截然相反,什么老虎凳,辣椒油,灌凉水,不让睡觉,在外面吹冷风泼冷水,倒吊悬挂,隔着软东西打嫌疑人屡见不鲜,这些伤势都是很难看出来的,但是对于嫌疑人精神上却是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容易导致屈打成招。这也就导致了一系列的杯具,佘祥林、杜陪武等等就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屈打成招,至于有的犯人在看守所意外死亡那也是层出不穷,什么躲猫猫死,洗脸死,喝水死等等一系列匪夷所思的死因正是刑讯逼供的掩饰,只有从源头上对于非法取证的效力进行否定,对拘留刑讯等操作进行严格控制管理,才会减少这样的悲剧的发生。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采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这种模糊性才会导致屡禁不止,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乐于采用此种方式获得被告人的口供来破案,至于是否真正破了案,反倒不是他们所关注的,最重要的是有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大部分的刑讯逼供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 罚,刑讯逼供不仅是对法律公正的亵渎,影响了法庭的公信力。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所以我国应该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是应当明确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在直接的表述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与否,立法及司法解释都不明确。这无疑是证据制度完善的障碍。同时我国刑诉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久禁不止一定程度上与立法的宽容有关。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其次在于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中往往过分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进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以更严谨的表述明确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最后,我国法律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方面没有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未确立该项证据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行使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多种方式,如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方法,在香港或者是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我们经常可以 在电视剧看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我国法律不但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且明文否定了沉默权。这是不合理的。 律师辩护权也是个问题。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和 第36条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的帮助,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贯彻落实却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另外一个阻碍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原因,是近年来有的律师行使辩护权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原因是由于我国律师缺乏与法官、检察官进行平等沟通的条件,因而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律师权利不能被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由此造成控、辩双方的失衡,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漏洞,这也是这几年造成冤案错案屡禁不止的根源所在,只有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确立正确的司法诉讼观念,惩治罪犯和保障人权并重,明确法律规范和义务,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而不是靠人情关系,这样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避免更多的“赵作海”和“佘祥林”等类似悲剧的发生。 第24页 共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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