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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备案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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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备案制度 XX省人民防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的监督,保障人民防空行政许可正确、公正地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建设监理、警报设施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本制度 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需上报备案。 第三条重大人民防空行政许可决定实行分级备案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需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备案: (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事项,经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该决定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表; (三)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四)经听证程序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复印件; (五)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备案机关,并自收到行政判决书或裁定书、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法律文书的复印件报备案机关。 第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工作等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情况进行检查、定期通报和交流。 第十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目录一式两份以及备案情况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人民防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依据《XX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3页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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