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2、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
3、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4、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
5、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
6、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
7、宰、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
8、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XX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检疫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配
9、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行物毒素超标农产品; (四)伪造、冒
10、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或督促零售商户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
11、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
12、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以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XX
13、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由到结果之日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对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公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检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押扣,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14、第三十六条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设置农产品速测结果公示栏。 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示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15、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
16、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第11页 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