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其次,保险表见代理的设立也有助于完善保险代理制度。早期保险代理制度单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出发,并无表见代理的规定,只有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简单划分,这使即使投保人无过错却可能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这就使得投保人承担了不合理的、过度的负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表见代理以维护善意投保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并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于是,善意投保人依合理信赖行事得到了合理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使得保险代理制度更为健全。 第三,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无表见代理,则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对保险发展带来阻碍:
2、其一,降低保险代理制度的信用,使其代理制度应有的功能大为减损。当投保人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之签单时,结果却是该保单不为保险人所承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视代理为畏途,而不敢或不愿意与代理人接触;其二,如果保险公司对表见代理不承担责任,那么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审查将十分严格,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的业务将锐减,投保人会到保险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营销服务部投保,而拒绝与保险代理人接触,遍布城乡的保险代理人将失去意义,我国的保险业就很难发展起来。其三,保险公司为了减少代理人因越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必将进一步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从而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
3、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并不是代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的保险代理活动,其越权代理行为当然无效。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 2.客观上须具有使投保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在构成表见代理时,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在客观上保险代理人有与保险公司具有客观的具体的密切联系基础,这种联系足以使投保人相信代理人对其所为事项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这种给投保人造成错误判断的情形,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要件。但是,如果这些情形不真实或不充分,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在保险实践中,表
4、见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具有下列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都可认定构成表见事实:(1)如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的招牌、图章、保险单,印有公司名称的信笺或其他文件交给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对该人进行授权,而代理人虽无代理权却办理了保险业务。(2)保险代理人原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因保险人撤回部分代理权,使原代理权受到限制,此撤回并不是尽人皆知的,所以可能使第三人误以为保险代理人仍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3)代理权终止后或代理人离职后保险人未及时告知投保人或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展业证书,造成投保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之交易。 3.投保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三
5、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因此,如果投保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与代理人签单的即为善意。在英美法上,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根本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受有限制,则不成立表面授权,从而他不构成不容否认的代理。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过失,英美法采取“合理人”(reasonableperson)标准,即“当一项交易到了如此非正常状态,以至于任何一个合理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都会对此进行查询,就不构成不容否认的代理”。在大陆法国家,民法理论对过失的划分极为细致,即重大过失、轻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
6、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应尽的注意。轻微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人的注意。笔者认为,为保护被保险人,就保险表见代理中的第三人的过失而言,应当采用重大过失标准,即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只要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证或展业证进行审查,即无过失,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合理信赖就应受法律的保护。 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构成保险表见代理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就不能认定是保险表见代理行为。 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综观各国的民事立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是通说,我国合同法、保险法
7、也采用了此观点,它着重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结果是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代理行为有效”,是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代理关系有效,即保险人应对保险表见代理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对善意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 首先,一方面,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中的一种,但它与一般代理不同,个人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或应知道的事项,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或应知,投保人对个人代理人所为如实告知,不论代理人是否转达给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再以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为保护善意第三
8、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承担基于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对此保险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背自己的意愿和利益,或者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因此,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后,即应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人在承担法律责任之后,便产生了向代理人追偿的问题。“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并不意味着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毕竟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进行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如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经常使保险公司承担了一些质量不好的业务,这些保险业务可能对保险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可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此责任我们认为应含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代理队伍不断壮大,因此通过立法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是有必要的。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最终从法律上保护了善意、没有过失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从而促进了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与繁荣。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