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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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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浙水政20123号。XX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于2012年3月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实行督办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或者通过群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媒体披露等其他渠道发现的情节严重和影响恶劣且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省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

2、批转的违法案件; (二)严重影响河道行洪、水利工程安全,且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违法案件;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案件; (四)涉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及政府工程,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违法案件; (五)国家、省级新闻媒体曝光或网络媒体反映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 (六)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七)其他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违法案件。第四条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具体由省、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督办。 第五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重大违法案件、自行发现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应及时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列入重大案件

3、挂牌督办的意见。 第六条列入省级挂牌督办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必要时抄送当地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并在浙江水利网水政在线予以公示。 第七条督办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关系复杂的,也可提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条对列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案件,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指导,跟踪督办,帮助解决案件查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会同相关责任机构组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赴现场联合检查,或约谈相关责任单位,商定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第九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结

4、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结案后7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案卷材料(复印件)报下达督办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督办案件期间,可以中止办理涉案区域或单位的有关水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对挂牌督办案件查处有力,社会影响较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通报表扬。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意见不予落实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与相应的资金拨付挂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督办案件的查处

5、情况,作为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 督查督办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稽201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0日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 第一

6、条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 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违反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所研制、生产、经营或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1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食品

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重大案件督办工作应当遵循突出督办重点、依法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主要包括: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案件; (二)违法违规情形严重,足以吊销或者撤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1000万元以上(

8、含1000万元)的案件; (四)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重大案件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重大案件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 (二)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配合协作情况; (三)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产品性质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五)案件查办的程序合法性; (六)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七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重大案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省以下各级重

9、大案件的报告,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八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对跨越多个区域且案情复杂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第九条对需要督办的重大案件,督办单位经办人提出拟督办意见,经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向承办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 第十条督办单位应当指导、协调、督查重大案件查处,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电话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联系

10、协调实施联合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人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指导办案。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对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第十二条督办的重大案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

11、完成督办单位其他督办事项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案件督办的办结。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行政处罚及案件依法移送等,情况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附送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督办单位经办人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结标准的,报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提出进一步处理要求。 第十四条已批准办结的督办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下,适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和宣传。 在曝光宣传国家食品

12、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前,各省(区、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重大案件督办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单位稽查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在督办过程中,如发现承办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拖延、推诿、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承办事项等问题的,承办人员有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予以通报,对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对案件隐瞒不报、承办及

13、协查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会同相关司局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7日发布的重点案件督查督办办法(试行)(食药监办稽2010146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河务局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制度河务局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制度 河务局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新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重大疑难水事案件的合法、合规、及时查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参考黄委、河南河务局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制度。版权所有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疑难案件是指案情性质重大并具有一定影

14、响,法律关系复杂又难以把握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三条下列案件可以作为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会商: (一)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遭破坏造成的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的; (二)行政相对人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或者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安排的违反水法规的各项活动的; (三)案件处理不当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承办人难以把握的; (五)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案件; (六)涉面广、影响大容易引发局部社会动乱或造成群体上访等案件。 第四条局属各河务局应成立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委员会,委员会负责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制度实施的各项事宜。会商委员会主要由水政主管局长、防汛主管局长、办公室人员、水政

15、部门人员、防办人员、工管、观测运行科人员组成,水政主管局长担任主任。 第五条本辖区发生水事违法案件后,县级河务局根据河南河务局水事违法案件快速反应规定进行处理。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认为被查处的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且自身不能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可向水政监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召开会商会议的建议。经水政监察部门初步讨论认为应当召开会商会议的,水政监察部门可申请启动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程序。 第六条水政监察部门申请启动会商程序的,应当向会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案件承办人、案件来源、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涉案证据、所遇问题、社会影响、建议措施、欲达到的处理效果等。 第七条收到会商申请报告后

16、,会商委员会主任应当认真审核,决定是否召开会商会议。不予召集会商会的,水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八条办公室、水政监察部门共同负责会商会议的筹备工作。做出会商决定的,办公室、水政监察部门应积极做好筹备工作确保会商会议的及时召开。 第九条参加会议的人员由水政监察部门负责召集。会商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参加会商会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商会议。 第十条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会商会议。上级业务部门相关人员、法律专家、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法官、社会知名律师等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员。 第十一条会商会议主要针对案件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拟采取措施、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社会影响进行分析,通过平等协商

17、、民主商讨做出最合理、最有效的案件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会商会议由会商委员会主任主持,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查处情况及问题,参加人员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会商会议对会商结果有争议的,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会商会议结束后,水政监察部门应根据会商情况做出会商报告。会商报告应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主持人、会议参加人、记录人、参加人发言内容、主要争论意见、版权所有会商结论等。 第十五条会商报告经局长批准后,作为案件查处的重要依据,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会商报告的意见查处案件。 第十六条县级河务局召开会商会议后,对会商结果存在较大争议认为仍有召开会商会议必要的,县级河务局水政部门可向市级

18、河务局水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启动市级河务局重大疑难案件会商程序。 第十七条县级水政主管局长、水政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市级河务局的会商会议。市级河务局启动会商会议的程序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事实,致使做出错误会商意见,导致行政相对人索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不采纳会商会议处理意见,导致行政相对人索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河务局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制度第一条为确保新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重大疑难水事案件的合法、合规、及时查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合法利益

19、,根据法律、法规,参考黄委、河南河务局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疑难案件是指案情性质重大并具有一定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又难以把握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三条下列案件可以作为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会商: (一)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遭破坏造成的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的; (二)行政相对人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或者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安排的违反水法规的各项活动的; (三)案件处理不当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承办人难以把握的; (五)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案件; (六)涉面广、影响大容易引发局部社会动乱或造成群体上访等案件。 第四条局属各河务局应成

20、立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委员会,委员会负责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制度实施的各项事宜。会商委员会主要由水政主管局长、防汛主管局长、办公室人员、水政部门人员、防办人员、工管、观测运行科人员组成,水政主管局长担任主任。 第五条本辖区发生水事违法案件后,县级河务局根据河南河务局水事违法案件快速反应规定进行处理。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认为被查处的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且自身不能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可向水政监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召开会商会议的建议。经水政监察部门初步讨论认为应当召开会商会议的,水政监察部门可申请启动重大疑难水事案件会商程序。 第六条水政监察部门申请启动会商程序的,应当向会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申请

21、报告应包括案件承办人、案件来源、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涉案证据、所遇问题、社会影响、建议措施、欲达到的处理效果等。 第七条收到会商申请报告后,会商委员会主任应当认真审核,决定是否召开会商会议。不予召集会商会的,水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八条办公室、水政监察部门共同负责会商会议的筹备工作。做出会商决定的,办公室、水政监察部门应积极做好筹备工作确保会商会议的及时召开。 第九条参加会议的人员由水政监察部门负责召集。会商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参加会商会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商会议。 第十条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会商会议。上级业务部门相关人员、法律专家、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法官、社会知名律

22、师等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员。 第十一条会商会议主要针对案件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拟采取措施、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社会影响进行分析,通过平等协商、民主商讨做出最合理、最有效的案件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会商会议由会商委员会主任主持,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查处情况及问题,参加人员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会商会议对会商结果有争议的,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会商会议结束后,水政监察部门应根据会商情况做出会商报告。会商报告应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主持人、会议参加人、记录人、参加人发言内容、主要争论意见、会商结论等。 第十五条会商报告经局长批准后,作为案件查处的重要依据,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会商报

23、告的意见查处案件。 第十六条县级河务局召开会商会议后,对会商结果存在较大争议认为仍有召开会商会议必要的,县级河务局水政部门可向市级河务局水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启动市级河务局重大疑难案件会商程序。 第十七条县级水政主管局长、水政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市级河务局的会商会议。市级河务局启动会商会议的程序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事实,致使做出错误会商意见,导致行政相对人索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不采纳会商会议处理意见,导致行政相对人索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国

24、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 陕国土资发2008106号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查处纠正和打击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是指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督办机关)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职能,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承办机关)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执法监察活动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

25、指导的行为及过程。 第三条督办机关对管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通过转办、交办和催办等方式,监督指导承办机关进行调查、立案、取证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督导、及时高效的原则。第五条督办机关在直接立案查处办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同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承办机关处理并予以督办: (一)中、省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或省委、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信访、土地督察等部门转办的案件; (四)中央驻陕主要新闻单位、本省主要新闻媒体披露的案件; (五)

26、群众信访、控告、举报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予以督办的案件。 第六条督办机关实施督办,主要是对承办机关办理督办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处罚、追究责任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其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负责全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负责实施对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具体督办工作。 第七条督办机关交办(转办)国土资源违法督办案件,应当坚持逐级交办(转办)的原则。特别紧急的事项,也可以直接交由有权调查处理的机关办理。第八条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经

27、本机关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将督办案件以查处函(或调查函)的形式向承办机关行文予以交办(或转办),明确办理事由、交办期限和工作责任; (二)对已交办(或转办)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将到办理时限尚未办结的案件,通过电话、函件或约谈、走访等形式进行告知、督促和催办; (四)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等原因申请延期办结的案件实施同步督办; (五)负责督办案件的复查、复核与回复; (六)负责对督办工作的总结、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等督办事项一般采取“一案一函”方式进行交办(转办);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并案交办、综合交办等方式进行。 督办机关交办(转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等

28、事项时,应当在查处函(或调查函)中载明:案件来源、案件发生的地点、经过和事由、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办理要求、办结时限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督办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电话督办、函件督办、走访督办和挂牌督办。 对一般性的转办件,或者以查处函(或调查函)交办的案件尚未到办结时限,但需要了解交办事项办理进展情况的,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电话督办的形式实施督办。 对以查处函(或调查函)交办的案件,虽经电话督办等方式催办,但仍未按时办结的,督办机关可以函件等形式实施督办。 对案情复杂,或者交办事项量大面广,承办机关申请延期的交办事项,督办机关可在必要时,约请承办机关汇报办理情况,提

29、出督办要求,或者到承办机关以及实地现场进行走访督办,共同研究解决办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对重大典型案件或者影响恶劣的案件,督办机关可以挂牌督办的方式实施督办。 第十一条督办机关实施挂牌督办,可以有形挂牌方式(发布公告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在督办机关办公场所挂牌、在政府公众网公布等)或无形挂牌方式(在查处函或调查函中载明)进行。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督办时限一般为60日。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影响交办事项按时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未能按时办结的,督办时限待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消除后自动顺延。 中、省领导机关交办、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或省委、省政府

30、及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同志批办的案件,有明确办理时限的,承办机关应当按期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因情况复杂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书面向督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承办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督办机关的具体要求,对督办机关交办(或转办)的案件,按照工作程序,落实承办人员,组织实施办理。 第十四条对经查属实且达到立案标准的督办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报告督办机关,并按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法定期限届满,承办机关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连同相关法律文书一并向督办机关报告备案。 对督办机关要求进行调查了解,以查清事实、说明情况的督办事项,承办机关应当按督办要求时限办结,及时书面报告督办机关。 对案源不实、举

31、报失真的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督办机关。 第十五条督办机关应当对督办事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督办机关认为督办事项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可以责成承办机关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组织调查,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复查、复核。 督办机关认为督办事项报告存在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和裁量明显不当等问题的,可以责成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督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示提醒、诫勉督导或责令纠错;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2、 (一)对督办事项内容不清或不予登记造成工作秩序混乱的; (二)对将到督办时限的交办事项办理进展情况不清,或者超过督办时限未予催办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批办的督办事项未及时报告回复或者说明不能按期办结正当理由的; (四)无正当理由造成督办工作拖延或者贻误的; (五)在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六)在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工作失误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影响的; (七)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恶劣影响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33、承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督办机关视情节对承办机关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责令整改。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示提醒、诫勉督导或责令纠错;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承办的督办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的; (二)未按时办结交办(转办)事项,或者对难以按规定或要求时限办结的交办事项未申请延期办结并说明理由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中、省领导机关交办、批办的督办事项未及时报告回复,以及虽经正式催办仍未按期办结并说明理由的; (四)在承办工作中压案不查、敷衍推

34、诿、弄虚作假,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执法,造成工作失误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承办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恶劣影响的; (七)对督办机关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组织调查处理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妨碍、干扰、阻挠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复查复核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督办机关发现或者认为承办机关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书面下达整改意见书,并同时抄送承办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问题特别严重的,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并可同时采取暂停相关地区土地供应和矿权许可

35、等行政措施。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实行责任考核制度。承办机关在办理督办事项过程中,被督办机关通报批评或者责令整改的,该机关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或优秀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期间,其负责人不得提拔使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督办、承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被诫勉督导或者责令纠错的,取消其年度评优创先资格,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被责令纠错的,纠错整改期间不予晋升职务(级),不得提拔使用。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信访案件的交办、督办和承办,依照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以及XX省信访事项交办、办理、督办、审核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23页 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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