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市政工
2、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
3、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
4、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占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
5、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临时设施效果图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6、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占用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占用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占用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
7、理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于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责任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道路修复应当
8、自现场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需要停止占用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道设施,并退还已收取的余期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三节挖掘 第十八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管线建设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科学
9、安排施工。 第二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挖掘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挖
10、掘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其他道路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的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11、,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断绝交通的,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好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间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须经有关管线单位认可。 (三)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并设置统一制式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线敷设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所在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
12、填后十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重点工程或者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13、部门划定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业造成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变形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
14、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排水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
15、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自行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的,或者经处理后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
16、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沮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17、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因建设工程
18、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市
19、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
20、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3页 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