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XX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我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保障资源,让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可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意见实施前,已征(占)用地未转非人员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失地农民中
2、,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统称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XX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相关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第五条 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成户退出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退地时的不同年龄确定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 第六条 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仍保留宅基地且年满
3、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用人单位的,可自愿从转为本市城镇居民之月起,在户籍所在地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和农转非手续后,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和缴费相关手续。第八条 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参保登记及缴费按我市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退地人员参照渝府
4、发200826号文件规定补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退地人员持国土部门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后应领取补偿费相关手续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相关手续到退地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参保申请。 (二)由社会保障服务所到当地社会保险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退地人员办理核定应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办理结果送达退地人员。 (三)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局计算的退地人员个人一次性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从退地人员应领取的退地补偿费中将资金通过地税部门一次性划转到市财政局在各区县(自治县)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分户。 退地补偿费优先用
5、于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办理程序是:第一,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核定退出宅基地的补偿费金额;第二,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地税部门代缴;第三,代缴后有余额的,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一次性发放给退地人员。若退地补偿费不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由个人自筹资金缴纳。 (四)社会保险局收到退地人员缴纳的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1.为退地时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和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2.将退地时男年满60周
6、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的XX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交社会保障服务所; 3.社会保障服务所将XX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送达退地人员,并告知“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办法和程序。第十条 退地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老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单独管理。第十二条 “4050”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继续缴费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
7、。 (二)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其继续缴费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三)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中青年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第十四条 老龄人员个人一次性缴费完清后,由社会保险局填报XX市被征地(退地)农转非人员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审批表,经当地人力社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发给XX市
8、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由市人力社保局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局按规定对其月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其个人一次性缴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4050”人员,其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未继续缴费或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
9、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中青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七条 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由其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对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退地人员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的次年起,应每年于本人出生月份的当月,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XX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或退休证到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未进行核查的,社会保险局将按照规定停发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第十八条 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
10、保险后,不能重复享受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养老保险间的衔接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缴费5年以上的“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在退地之月以前从未参加工作或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确定为退地之月。在退地之月以前曾经参加工作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或参保时间。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转户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
11、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有关条件的转户居民可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参保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时间、地点。每月120日,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户口不在本统筹区的,可到暂住证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 (二)所需资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彩色免冠1寸照片1张;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半年内有效);填写XX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申请书(一式两份);若请人代办,需提供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及代办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
12、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两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其中一档。一档: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参保人在申报参保的次月110日到指定的工商银行领取本人医保缴费专用灵通卡,并足额存入应缴医保费。缴费的次月可到办理参保的街道社会保障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四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个人账户划入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
13、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外,其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二十五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统筹区按一档参保的人员,有4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
14、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二)市级统筹区按二档参保的人员,有16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三)市级统筹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单独统筹管理的区县(自治县),其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基金支付标准按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转户一年内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期,缴费次
15、月即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缴费年限要求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余命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按照参保统筹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愿或没有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转户居民,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其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照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 第
16、三十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月标准的两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及其配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XX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XX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12页 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