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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投诉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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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XX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督察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对区、县(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机构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机构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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