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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主体是指凯里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凯里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地现场管理制度、告知制度、强制培训学习制度、约谈制度、通报制度、上报制度、清退制度及安全生产费用核拨制度等八个制度组成。
第二章 工地现场管理制度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做好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等临时设施的搭建工作。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开列的项目班子人员进行核实,确认全部到岗到位,各项安全措施全部落实后,方能发出开工令,开工建设,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工种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方能进入施工现场作业。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获得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九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承建和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每月对本单位承建和监理的工程项目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检查,并将每月自查自纠和整改情况在月末书面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内容包括:项目人员到岗到位情况;履职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各工种作业情况以及施工现场实体安全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和监理项目部每周必须对工程项目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每周自查自纠和整改情况必须书面报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及时上报自查自纠和整改情况的施工项目部和监理项目部,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市建行政主管单位将严肃重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单位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工、整改。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单位下达停工整改项目,在未整改完毕取得复工指令前,不得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责令停工的施工项目,擅自复工的,对施工单位予以重处,并对该项目建造师作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满三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建造师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擅自复工的项目不予以制止的,将予以重处,并对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作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满三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项目班子人员长期不到岗到位或不作为的,将予以责令整改,满三次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暂停该企业一年内在凯里市承接工程及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告知制度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规程的情况,应当通过下发《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违法违章行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工整改通知书》或《整改通知书》等形式告知相关参建单位及个人。告知的内容包括违法违章的事实及整改时限,由签发单位和责任主体单位或责任人盖章或者签字。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向其发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告知书》,由责任主体单位及负责人盖章签收。责任主体单位应在收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建设单位恶意压缩合同工期;拒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支解工程违法发包;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2.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范围超出该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对监理实施细则中明确的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部位,无监理记录或监理记录不能反应施工过程的;经备案的监理人员长期不在岗或不作为的。
3.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将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挪作它用的。
4.施工单位经备案的施工现场建造师、施工员、专职安全员长期不在岗,或不能履行应履行职责,工作敷衍,玩忽职守,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5.要求整改问题整改回复后,经复查仍未整改,或经整改仍未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的。
6.要求限时整改,逾期无客现原因,且不说明正当理由,仍未整改的。
7.停工整改期间擅自开工的。
第四章 强制学习制度
第二十条 强制学习对象
1.不能正常履职的施工单位项目班子人员。
2.不能正常履职的监理单位项目班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参加强制学习:
1.工程项目出现明显安全隐患,监理人员不制止;或制止无效后不上报的,监理班子成员应参加强制学习。
2.工程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经监理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仍不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或存在同一安全隐患屡纠屡犯的,该项目的建造师、安全员、施工员应参加强制学习。
3.经备案的施工项目班子人员、监理项目班子人员长期不在岗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未办理人员变更和增设人员备案手续的,施工项目班子人员或监理项目班子人员应参加强制学习。
4.施工班组违章作业,经监理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或同一违章事实屡纠屡犯的,施工项目班子人员应参加强制学习。
第二十二条 强制学习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必须按时参加学习及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相关学习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强制学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2.国家、省、州、市出台的有关建筑安全的法律、法规。
3.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4.工地参观学习。
第五章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告知和强制学习后,安全生产状况仍未得到有效改善,或不能彻底排除安全生产隐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约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被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根据情况可邀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委、纪检监察、新闻媒体等单位人员参加。被约谈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约谈程序
1.约谈前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2.约谈时,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并及时发送有关单位。
3.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单位。
第二十七条 约谈内容
1.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防范事故的措施,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情况、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贯彻执行情况。
2.责任主体单位针对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3.责任主体单位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等。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单位的相关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上限追究被约谈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 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会议、文件、网络、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对全市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简报。定期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进行通报,公布存在的隐患和发生的事故。
2.对不同时期全市发生的各类伤亡事故和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受到责任追究的相关人员进行通报。
3.排查出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未按规定整改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4.对全市开展的安全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5.对安全生产约谈情况进行通报,包括被约谈人、约谈事项、约谈落实情况等。
6.对建设工程责任单位的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公布量化考核得分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个人,对取得省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表彰的单位、个人、工地进行通报表扬。
第七章 安全生产措施费核拨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预存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施工单位专用帐户。
第三十二条 每一次安全措施费的提取需由施工单位申请,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质量安全监督执法人员核实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支取。
安全措施费分工程开工前、基础工程完工、主体工程完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四个阶段支取,支取额度分别为安全生产费用的30%、30%、30%和10%。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安全生产活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存在明显安全事故隐患,且屡纠屡犯、整改不力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冻结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专户,直至安全生产状况得到整治和改善。
第八章 上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通过告知、强制学习、约谈、通报、冻结安全生产费用等一系列措施,建设工程工地现场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将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全省通报、责令停业整顿、吊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2.将严重失职或不履职的安全生产责任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全省通报、暂停执业资质、吊扣执业资格证件、吊销执业资格证件等处罚。
第九章 清退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被建议给予全省通报三次的,自最后一次建议之日起壹年内不得在凯里市从事施工或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被建议责令停业整顿、吊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建议之日起,暂停其在凯里市的投标资格,不得承接新的施工或监理等项目。被建议两次的,从第二次建议之日起连续两年内不得在凯里市从事施工或监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被建议降低资质等级的,自从建议之日起,其只能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在凯里市承接施工或监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被建议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建议之日起,停止其在凯里市的投标资格,不得承接新的施工或监理等业务。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被建议给予全省通报三次的,自最后一次建议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凯里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或监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被建议上级吊扣执业资格证件的,自建议之日起叁年内不得在凯里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或监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被建议吊销执业资格证件的,不得在凯里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或监理工作。
第十章 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报市人事部门开除工作籍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凯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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