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计生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申领婚育证
2、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
3、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错、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
4、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
5、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婚育证明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废。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