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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性惩戒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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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弹性惩戒制度实施细则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业失信企业评定和联合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实现食品药品安全源头治理,完善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增强社会共同治理能力,震慑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食品药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和机关有关处室根据职责范围,开展信用评定及失信惩戒措施实施工作。 第四条认定企业失信行为依据的企业信用信息,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的企业信用记录为准,由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以下简称“主体”)的基本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组成。 第五条**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的数据按下列分工具体操作: (一)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局直属各单位负责录入、更新本单位受理许可事项的食品药品企业基本信息;录入本单位只能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二)市局应急管理处负责录入市局受理许可项目的食品药品企业基本信息;负责全市食品药品企业基本信息录入、更新的审核通过 (三)市局各有关处室负责录入职能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六条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记录: (一)食品药品企业的基本信息的录入至少每季度更新一次,信息记录期限自准入之日起至退出为止; (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自相关行政行为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记录期限超过3年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记录和失信评价。 第七条禁止申请许可、禁止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资格限制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资格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自动取消资格限制和失信评价。 第八条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被收集、整理后,认为该主体行为失信,按失信程度对应扣分值进行信用分级评定。 失信等级分为三级,失信程度逐级递增。扣分累积为0分至5分(含),为一般失信;扣分累积为5分至9分(含),为较重失信;扣分累积为9分至12分(含),为严重失信。一个信用周期内,主体信用扣分累积满12分后(超出12分以12分计),不再进行扣分累积。 第九条,同一主体首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0.5分,两次以上每次扣1分: (一)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主体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需要进行责令改正或行政提示、行政建议、行政告诫、行政约谈等行政指导的; (二)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单独给予警告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2.5分: 1.单独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金额不足10万元的; 2.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3万元(含)以下罚款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3.5分: 1.单独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金额10万元(含)以上,不足30万元的; 2.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处罚款3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4.5分: 1.单独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金额30万元(含)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2.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处罚款10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5.5分: 1.单独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 2.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处以罚款50万元(不含)以上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2分: 1.主体被禁止申请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被禁止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资格罚的; 2.主体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处罚的; 3.因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4.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的,全国性或跨区域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 第十五条信用积分的累积随信用评定随时更新,等级评定基本有效期为3年,以首次扣分时间点为起点计算,以 年为单位按等级累进。 第十六条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局直属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信用评定,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扣分分值并报请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复核后生效;市局相关业务处室须经主管领导审批决定扣分分值。 第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信用评定的失信等级,对主体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并记录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信用评定为一般失信的,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如下: (一)列为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重点对象,提高日常检查频次; (二)应当执行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信用评定为较重失信的,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如下: (一)列为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重点对象,提高日常检查频次,做到一年内专项检查一次以上,全项目检查一次以上; (二)在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部进行公示,并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及变更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加大抽检力度,对评定为较重失信的主体一年内抽检覆盖率达70%以上; (四)每年度向市发改委提交一次较重失信行为企业名单,名单中所列企业在采用综合评标法并设置信用分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等管理工作中,最高只能得信用满分的一半; (五)应当执行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信用评定为严重失信的,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如下: (一)列为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重点对象,提高日常检查频次,做到一年内专项检查二次以上,全项目检查一次以上; (二)在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部进行公示,并重新审核严重失信企业的全部行政许可资格;此类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及变更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加大抽检力度,对评定为严重失信的主体一年内抽检覆盖率达100%,重点品种抽检率达80%; (三)每年度向市发改委提交一次较重失信行为企业名单,由市有关部门依据《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等活动; (四)将企业失信有关情况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参考使用; (五)严重失信企业将被列入“**省失信企业黑名单”,并依法将企业失信情况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应当执行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因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评价为严重失信的主体或从业人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将对其执行更加严格的信用惩戒措施,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予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业务; (二)加强日常检查频次,做到一年内专项检查三次以上,全项目检查二次以上; (三)加大抽检力度,一年内抽检覆盖率达100%,重点品种抽检率达100%; (四)在执行行政处罚时,依法按上限从重处罚。第二十二条被列入“**省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主体,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申请修复信用: (一)非因主观故意,在合理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主体为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而自愿通过的非强制性的质量、安全认证信息的; (三)连续5年没有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受到市局及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 (五)其他改进企业经营管理质量,提升食品药品消费安全的行为。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局各直属分局对主体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初评,通过后填报《信用修复审批表》送至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复评;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填报《信用修复审批表》,对监管范围内企业的修复申请进行审评。《信用修复审批表》须经市局主管领导同意,并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调整信用评定等级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主体因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被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等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及机关各有关处室应当按照信息收集要求、信用评定办法和规定期限及时收集整理企业信息、更新平台数据、开展信用评定、核定信用等级、执行惩戒措施,并将失信企业信息归入主体监管档案归档保管;每季度向市局应急管理处通报一次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市局应急管理处负责汇集各单位、各部门的失信企业名单;负责向市发改委报送经局领导班子批准的食品药品失信企业信息以及沟通协调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有关工作;负责跨区域、跨部门的信用信息合作和公开工作;负责协调本部门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交流与共享。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各部门申报录入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交换共享的失信信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息移送函;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立、撤案审批表复印件; (四)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送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判决书、裁决书、建议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和电子文档,提交审批的内容包括。提交信息的监管部门名称,生产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需记录的信息内容,结论意见或者决定,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批准人姓名,需要限制的法律法规依据,具体违法行为和限制期限。 第二十七条共享和交换的失信信息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主体的名称、证号;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国别、证件种类及号码; (三)违法定性的结论意见; (四)录入时间及起止期限; (五)申报录入的部门名称; (六)批准录入的机构及负责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信用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属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依法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和披露。 信用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方式、期限等工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局应急管理处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药品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上报、审核、审批、录入、更新、归档及保存等方面进行检查,每年度组织检查一次,并及时做出记录。 第三十条市局应急管理处负责收集和整理各单位、各部门信用信息收集、整理、数据录入以及信用评价工作的情况,督促各单位、各部门做好食品药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定期对进展情况进行评价和通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限上报、录入、归档、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办案人员漏报、误报、错报以及延期取消失信惩戒的; (三)录入人员录入失误造成评价结果错误,并没有及时修正的; (四)录入、归档人员丢失有关材料的; (五)归档人员未及时归档造成主体档案资料缺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未采取的。第三十二条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生产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侵犯主体合法权益,损害主体信誉或营私舞弊使违法者逃避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的,由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和机关各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信用体系的管理制度和相关登记台帐,将此项工作纳入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专门人员负责,在操作中确保不出现漏报、误报、错报及延期取消惩戒。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信用评定,是指根据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在监管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提供的与食品药品安全有关的信用记录,对其失信行为进行的评估与量化分级活动。 失信联合惩戒,是指对不同等级的失信主体,联合各有关行政、司法机关采取的方式、类别和力度不同的监管与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是信用等级评定的异处理机制,是给予失信程度较低的主体恢复信用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局应急管理处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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