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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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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李阳政治法律系法学本09220097182072009718214
内容提要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有些人由于商业失败,或者遇到难以承受的灾难,对外欠的巨额债务无法清偿,个人财产资不抵债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遇上没有财产的,便会产生执行难的问题,以致债权债务关系难以了解,如何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稳定经济发展成为首要问题。本文将通过限制破产条件、明确区分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论述,阐述目前我国的制度和经济发展的现状,有必要构建个人破产制度。
关键词:个人破产债权人利益破产财产
我国近年的住房贷款和汽车贷款逐年增加。据有关银行的统计,1998年以前,个人消费贷款还是零,到了2004年底,这个数字为2万亿元,占整个金融贷款的10%。前两年银行住房消费贷款的不良率不到1%,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问题逐步显现,不良率有上升趋势。随着银行信贷的放开,人们观念的改变,尤其是“用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的借贷消费,使得许多家庭“赤字”很高。
有些人由于商业失败,或者遇到难以承受的灾难,对外欠的巨额债务无法清偿。汶川地震直接表明了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对那些没有购买保险而房屋毁损的群众,如何归还按揭贷款成了一个难题。
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才能充分调动各利益主体和经济主体的积极性,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者、社会损失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安排。
一、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
近年来民营企业和非法人的商业活动发展十分迅速。但是非法人经济实体一般有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等特征。出现登记的多、注销的也多的现象。由于个人财力的薄弱,在市场竞争中陷入经济困境,处于实际破产的状况比比皆是。市场经济就是一个法治经济,应贯彻主体平等的原则,任何个人和企业只要进入市场,其权益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在其符合破产条件时,就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平等对待。对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破产制度科学出局,符合现实需要。
(二)个人或家庭的灾难的存在
还是就汶川地震来说,当天灾到来的时候,在四川等不发达地区,房屋往往是公民的巨额的唯一财产,如果房屋灭失则意味着受灾居民遭到了极度困境。中国银监会于5月23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对因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对于银行卡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呆账核销并不意味着银行不追债了,银行的核销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并不能免除债务,这会使诚实的债务人很难摆脱困境。同时若是住房欠款的债权人为个人,那么债务就更无法得到兑现,这无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我国有一部《个人破产法》,此时可以依据个人破产法宣告其破产,房地产商等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得到清偿,而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除了受到一定权利限制之外,可以继续开展新的生活。因此,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当今中国是解决灾难所带来的经济难题的很好的方式。
(三)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个人消费信贷种类的不断扩大和数额的急剧攀升是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另一事实依据。北京的家庭债务比例高达122%,超过了2003年美国家庭债务115%的比例。透支未来的消费观念实际上把人变成了消费奴隶,一旦出现大的经济动荡或家庭发生变故,消费者就有可能破产,无法还贷。面对我国已经进入负债消费时代,不但负债消费的人数多,而且一些大城市家庭整体负债率已超过欧美。笔者认为,允许个人破产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是十分必要的。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存在制度基础
首先,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但是在我国目前这方面制度尚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很容易成了逃债的保护之法。从英德两国的经验来看,个人财产登记与否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英德两国防止破产逃债的有效经验主要有三条:一是要求债务人诚实申报财产,即对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要求其如实申报实有财产;二是对于破产前若干年的逃债行为,如无偿赠与和低价处理财产等行为,法律规定都可以撤销,一旦发现有此类情形,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三是对于财务申报中的弄虚作假等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
其次,如果实施了个人破产制度,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些“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市场发展的结果,它与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无必然的联系。信用体系首先要制约的是银行过度授信,而个人破产制度要解决的是个人过度负债后怎么办,信用体系完善与否不是个人破产立法的前提,相反,两者可以互相促进。同样,我们也曾认为消费信贷的发展是以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为前提的。
(二)建立个人破产技术所需要的理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整体稳步发展,最初的《企业破产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的需求,因为其严格的主体限制和明显的政策性使得很多资不抵债的个人根本无法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竞争。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符合平等性原则。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中,不论是企业、个体经营者还是从事商事交易的一般自然人个体,他们都是我国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只有尽早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其余广大的市场参与者均纳入破产保护之下,才能使各个民事主体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也才能更好的激发各个市场主体的参与热情,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能公平的保障其实现参与破产分配的权利要求。它不仅从整体上满足社会所有债权人参与相对破产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要求,而其具体到单个的个人破产,它赋予破产个人所有债权人平等的受偿权。
最后,个人破产制度符合效率性原则。个人破产制度的使用对象是最为广泛的破产主体并且相当分散,如果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对之进行清算,不仅兼具破产制度独有的节约整个社会交易费用,而且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在实践中的成熟和完善,个人破产程序本身的运行成本也会降低。这些都体现了个人破产的效率性。
三、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一)破产申请条件
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个人破产可由债权人提出或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逃避债务及债权人随意申请债务人破产造成损失,明确申请个人破产的具体条件。
首先,债务人自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申请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或年满16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未成年人及成年但长期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涉及个人破产问题。对于债务形成时有行为能力,形成后丧失行为能力或变成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债务人的近亲属可以代其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可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
第二,必须是对已到期的有效债务丧失偿还能力,而且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偿还能力。债务人就未到期的债务或债务虽已到期但有支付能力的申请破产,法院应不予受理。虽然债务已到期且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但可保证在一段合理的时间恢复其支付力的,亦可不申请破产,且债务人可以此对抗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这就严格限制了债务人破产条件,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避免了债务人利用破产的手段恶意逃避债务。
其次,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代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债务已到期,而且经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还债请求后,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为得到偿还。对于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应当不允许其申请,但是在有其他已到期的债权人不与申请,并且债务人经济急速恶化极有可能影响债务人的受偿权时,我们应当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准许其代为申请债务人破产。
第二,债权人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由他人代理申请。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所有权属于个人的房产以及其他法律上视为不动产的财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但对破产人居住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时,应赋予破产人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购置足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住处。以个人所有的储蓄、工资、图书资料、林木、禽畜及其他生活或生产资料作为破产财产的,应该视破产人的职业及生活环境,划出维持破产人再生所需部分。以知识产权作为破产财产的,只针对其财产权利,不得剥夺破产人的精神权利。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作破产财产时,需要登记或公告的,应按照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的规定进行登记过户或公告。
(二)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的区分共有财产中属于破产人的份额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但分割时不得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所有权,对于家庭财产和夫妻财产应按照我国新颁布《婚姻法》第
18、
19、20条的规定确定所有权,所有权不能确定为夫妻一方的共同公有财产,一方破产时应先执行其他个人财产,不足者再从共同公有财产中析出应属于破产人的部分偿还债务。
通过严格区分破产财产和个人财产,以保证破产者破产后仍然可以正常生活,并且可以在一段时间后重新建立自己的经济生活,这就解决了当个人或家庭遭受灾难时一蹶不振的现象,从而使债务人可以从无限的债务中走出来,开始自己新的生活。
(三)破产不得免除的债务
依照破产一般效力,破产人以破产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会被免除。但应规定破产不得免除的债务其中包括:破产人应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义务;破产人以与他人约定在劳务合同中的劳务履行义务;因破产人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而必须向被害人或其家属支付的各种赔偿金;破产人违反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被有关部门勒令支付的罚金、罚款;其他不应免除的支付义务。
(四)破产的解除
个人破产并非消灭破产人人格,个人破产后破产者仍作为一个完整的主体在社会中生存,破产解除制度就是允许破产人在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解除其作为“破产人”的身份,以正常成员毫无差别的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对一切社会事务享有平等的机会。我国将来《破产法》原则上应规定3年为破产解除期限为宜,一方面,根据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及社会情况,3年是考验破产人再生能力的较充分时间,也使破产人因破产而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是与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对破产负有责任的破产企业领导人的任职限制规定相符,以便统一适用于个人破产人。破产人应在3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解除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并公告。
综上所述,从我国社会的现状来看,无论是从制度上还是理论上都符合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严谨的建设个人破产制度。已达到私法制度的平等性、效率性,是我国的司法程序和实践都更加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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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研究摘
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作为一个转轨型的发展中国家,我国金融体系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国有四大银行的资产业务风险较高,大量的呆坏账,不良债权在银行信贷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危机银行经营安全,也大大削弱了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使其在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和加入世贸组织,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将使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大量缺乏竞争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破产倒闭,退出市场的危险。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其局限性,如何在转轨时期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全额赔付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向“有限赔付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如何保护存款者的利益、维护银行信用制度稳定,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同时,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并且将国家的隐性担保变为显性担保,有助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完善。因此,显示条件和客观情况都要求银行系统尽快着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第一章绪论,介绍该选题的目的意义、国内外文献综述以及研究内容。第二章概论,介绍存款保险制度定义、特征、作用、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等。第三章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第四章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借鉴。第五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最后对全文进行总结。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基本构想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economicglobalizationandchina'sfinancialmarkets,asatransitionalcontinuouslyopentypeofdevelopingcountries,china'sfinancialsystemhasmanyinsufficienciesanddefectsofstate-ownedassets,fourbankbusiness,largehigherriskofnon-performingloans,badcreditsinbankcreditoccupiesalargeproportionoftheelite,securityandbankcrisisweakenedthecompetitivenessofchina'sfinancialinstitutioninthefinancialmarkets,andmakestheprocessofthedevelopmentofdisadvantaged.openlockedandthewto,foreignbankswillmaketheinfluxoffinancialinstitutions,themorecompetitivebeforealackofcompetitionofthesmallandmediumsizedfinancialinstitutionswillfacewentbankruptandexitthemarketrisk.ourlong-termpracticeofimplicitdepositinsurancesystem,andshowsitslimitationsinthetransitionperiodinchina,howtodepositinsurancesystemfromthe"fullcompensationofimplicitdepositinsurancesystem"to"limitedcompensationexplicitdepositinsurancesystem",toestablishtherequirementwithmarketizationreform,bankdepositinsurancesystem,howtoprotecttheinterestsofdepositors,andmaintainbankcreditsystemischina'sfinancialstability,themainproblemurgentlytobesolved.atthesametime,theinternationalexperienceshowsthattheestablishmentofadepositinsurancesystemcanprotecttheinterestsofdepositors,maintainfinancialstability,andthecountry'srecessiveguaranteeassure,helpstodominantmarketexitteamsoffinancialinstitutions.therefore,thedisplayconditionsandobjectiveconditionsrequirebanksystemassoonaspossibletoestablishthedepositinsurancesystem.thispaperwillacceleratetheestablishmentoffinancialcrisisperiodafterthesignificanceofdepositinsurancesysteminitsnecessityinstudy.thispaperfromthefollowingseveralaspectswerestudied.thefirstchapterintroducestheintroduction,thepurposeandsignificanceofliteraturereview,andtheresearchcontent.chapter2introducesdepositinsurancesystem,thedefinition,characteristic,function,theemergenceanddevelopmentofhistory.thethirdchapterofdepositinsurancesystemestablished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analysis.thefourthchapteristospeeduptheestablishmentoffinancialcrisisperiodafterthesignificanceofdepositinsurancesysteminchina.thefifthchapterdepositinsurancesystemofinternationalreference.thesixthchapterisabouttheestablishmentofadepositinsurancesystem.finallymaketheconclusionofthefulltext.
keywords:depositinsurancesystem;necessity;basicblueprint
目录
第1章
绪论………………………………………………………………………………...-111123333334444455555566666777888889999910101111-参考文献......................................................................................错误。未定义书签。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
1绪论
1.1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其局限性,显示条件和客观情况都要求银行系统尽快着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如何在转轨时期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全额赔付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向“有限赔付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文还将从后金融危机时期加快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方面研究其必要性。
1.2国内外文献综述
1.2.1国外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究
stiglisweiss(1981)的研究表明,信息不对称将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金融领域,这两者在决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和脆弱性方面具有特殊的重要性。相对于贷款人,借款者对其投资项目的风险拥有更多信息,而存款者对贷款用途知之甚少,或者获取信息的成本相当高,从而产生了信贷市场上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金融中介机构的产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信息的不对称。当存款者将他们的资金集中到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中介机构手里时,这实际上表明,他们委托金融机构作为代理人对不同的借款者实施差别对待,即根据相对风险大小来对贷款进行定价,这样就可以降低借款者的逆向选择。
diamonddybvig(1983)证明,在一个完全竞争的银行体系下,满足银行利润最大化的存款契约正好是消费者完全流动性保险条件下的跨期最优消费组合,这就是现代银行制度提供的流动性保险功能。如果银行没有其它流动性管理手段,流动性问题就会最终导致银行破产。由于存款者与存款者之间、存款者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一旦遭受来自外部的逆向冲击,拥有不完全信息的存款者无法鉴别他们的存款银行是稳健经营还是已经资不抵债,因此,银行挤兑可以同时发生于好银行与坏银行之间。最终单个的或局部的金融风险就会演变成全局性的金融危机。
diamond,friedman和dybvig等认为,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同时,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极易遭受挤兑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银行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好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除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外,存款保
险制度还可以保护中小存款者的利益。由于信息不对称,中小存款者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极高,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中小存款者避免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davidc.wheelock和subalc.kumbhake在《什么样的银行选择存款保险制度。》一文中对存款保险制度所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缺陷进行了研究。文章研究了肯萨斯在1909年至1929年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由于肯萨斯的存款保险系统采取自愿投保原则,作者基于对单个银行数据的分析,发现高风险银行比保守的银行更倾向于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同时投保银行较之未投保银行更倾向于从事高风险投资。
goodhart认为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机构重复设置,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降低成本,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以及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向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重要。
1.2.2我国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究
国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起步很晚,始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课题组对该问题进行的研究。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关于存款保险制度方面的讨论开始趋于热烈。但是这些研究大多属于经验性的,纯理论性的研究很少,主要集中在对境外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与借鉴、存款保险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以及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等方面的研究。
赵令彬撰文介绍了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的建立,同时参考了香港在拟建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己经做的一些研究和咨询工作,最后分析了这些结果对我国内地实施这一制度的参考意义。
何光辉与杨咸月介绍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概况,分析了这一制度的弊端以及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改革方向的认识,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孙文基则从运营主体、参加原则、存款保险体制、存款保险资金筹集、存款保险对象、存款保险的范围、存款保险限额、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以及存款保险资格的取消等方面介绍了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
张桥云主张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采取官方和民间金融机构合并的形式,资本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和存款机构共同出资。
孙建华认为应该由政府和存款性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该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领导。
刘士余则认为“从规范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考虑,我们倾向于在我国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专司存款保险职能”。
胡孝红《存款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冯肇伯,张桥云的《刍议存款保险制度——谈我国构建存款保险制度》,葛红玲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等论及了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必要性、及其制度设计。上述论述无疑具有相当深远的意义。但是,对于存款保险制度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系统和全面的研究,尤其是对构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不具体。
1.3论文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其局限性,如何在转轨时期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全额赔付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向“有限赔付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拟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概论,介绍存款保险制度定义、特征、作用、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等。第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第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借鉴。第四: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
2存款保险的概述
2.1存款保险的定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符合条件的存款性金融机构以客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为标的,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金融机构在经营失败或破产倒闭,不能支付存款人本息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提供贷款、紧急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银行的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的一种保险制度。
[3]2.2存款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史
2.2.1存款保险制度的产生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回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2.2.2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不仅仅是一项重大的理论问题,而是一项越来越紧迫的实际问题。我国现在虽然没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为此作出的积极努力一达十余年之
[2]
久。
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年12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发布的金融未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拿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年11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究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
2.3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使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时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理想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2.4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
2.4.1关系的有偿性和互助性
存款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有偿的,即只有在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资金援助,或倒闭时存款人才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又是互助的。即存款保险是众多的投保银行互助共济实现的,如果只有少数银行投保,则保险基金规模小,难以承担银行破产时对存款人给予赔偿的责任。
2.4.2时期的有限性
存款保险只对在保险有效期间倒闭银行存款给予赔偿,而未参加存款保险,或已终止保险关系的银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护。
2.4.3结果的损益性
存款保险是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一旦投保银行倒闭,
存款人要向保险人索赔,其结果可能与向该投保银行收取的保险费差距很大。因此,存款保险公司必须通过科学的精算法则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险公司有能力担负存款赔付的责任。
2.4.4机构的垄断性
无论是官方的、民间的,还是合办的存款保险都不同于商业保障公司的服务,其经营的目的不在于盈利,而在于通过存款保护建立一种保障机制,提高存款人对银行业的信心。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具有垄断性。
3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1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制的必要性
3.1.1能有效的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首先,从表面上看,他是一种被动的事后补救措施,而实质上却可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即主动通过减少金融机构的破产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
其次,在金融机构真正无法经营、倒闭破产,无能力支付存款人的本息时,存款人可从存款保险公司得到一定限额内的赔偿,以实际行动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小存款者)的利益。
再次是通过使一般存款人增加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减少现金货币的提有,增加其投资储蓄获利的可能性。
[4]3.1.2保证银行业健康发展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
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后,如果按《破产法》实施破产和清理,往往会使存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严重的可能产生连锁反应,给经济、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动荡,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濒临破产倒闭的银行摆脱自己和财务困境,有利于控制信用危机的范围,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向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提供自己或促进经营良好的其他银行收购兼并经营不善的银行,同时也发挥金融监督的职能,促使金融机构合法、规范经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4]3.1.3可以为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提供有效和安全的途径
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提供一种有效和安全的市场退出机制,起到防范风险,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作用。通过想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制度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两道防线:一是对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实施自己援救;二是可以动用保险基金进行及时、科学的现金赔偿,对存款人的损害被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保护市场退出的平稳性。
3.1.4能够营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应对入世挑战
在金融竞争中,一些大银行由于其规模、地位和影响,往往处于优势。存款者认为他们的安全有保障。相比之下,那些小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为小银行创造生存的条件,提高小银行参与竞争的能力。[4]从长远看,加入wto后,尽早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使我国的商业银行获得与外资银行同等的信用支持,对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3.1.5使中央银行从保护存款人利益中解脱出来
中央银行间接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主要方式,是向有问题的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的清偿,这部分额外的货币投放会使正常的货币无法流通遭破坏。另外,中央银行对有问题的商业银行的保护力无确定的标准,是否帮助取决与中央银行关于银行清偿能力的判断和稳定金融的考虑,对减轻保险对存款的保护是自动的,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就会得到赔偿,如同给存款人一剂定心丸,有助于金融稳定。
3.2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3.2.1金融体系保持稳健运行
自2003年以来,针对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推进金融领域重点行业和机构改革的政策措施,夯实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围观基础,有效地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改革迈出了重大步伐。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基本完成,而且成效显著。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产权制度和内部机制改革稳步推进,历史包袱逐步化解,资产质量不断改善。一般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顺利完成财务重组。高风险证券公司重组和处置取得明显成效。保险业改革取得新进展,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稳步推进。通过多年的改革,我国金融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金融机构实力明显增强,偿债能力和赢利能力呈现良性循环,其内部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和市场约束机制正在不断加强,金融市场信心不断提升,金融体系稳定性与安全性大幅增强。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了较为充分的条件,同时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市场环境。
3.2.2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
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法律依据,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进程有了较大的发展,一批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和修改。随着《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反洗钱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信托法》和《合同法》等一系列金融法规
的颁布实施及进一步修改,使我国金融法制体系渐趋完善,金融监管有了规范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正进一步细化并完善规范金融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动重要金融法规早日出台,这其中包括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的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构筑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3.2.3金融监管水平不断提升
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作需要有全方位的、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近年来,我国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为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逐步得到完善,而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的创新则进一步促进了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对于银行业监管而言,银监会成立后,学习和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监管制度、标准和技术,并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监管新理念,积极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确立并始终遵循“准确分类—充足拨备—做实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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