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驻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促进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全县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市驻矿安监员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全县煤矿安全监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立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任组长,县监察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县安监局局长、县煤炭局局长、县人社局局长任副组长,县煤炭局分管领导及各产煤乡镇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县驻煤矿安
2、监员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煤炭局安监股,负责驻矿安监员的招聘、录用、培训、派驻、考核、调整、工资与社保管理、奖罚及驻矿安监员日常管理等工作,由县煤炭局局长任主任,县煤炭局分管领导任常务副主任,各产煤乡镇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任副主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驻矿安监员是指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公开招聘、录用,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在全县范围内从事驻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不纳入国家公职人员管理)。 第二章招聘和录用 第四条驻矿安监员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公开招聘,经过公开报名、考试、考核,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 年月份经县深化煤矿安
3、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考试,并且现一直在从事安监工作的驻矿安监员,可直接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条驻矿安监员招考报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三)有三年以上煤矿井下现场工作经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煤矿安全业务;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工作,年龄不超过40周岁(有煤矿安全、地质、采矿、测量、机电、通风与安全管理等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批准可放宽到45周岁); (五)高中以上文化; (六)从事煤矿
4、安全生产监察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驻矿安监员招聘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体检对象,体检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被录用的驻矿安监员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为叁年。聘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愿继续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的可续聘。 第三章工资与费用 第八条驻矿安监员工资、保险、培训等费用从每吨煤炭提取4元安监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统筹解决。驻矿安监员工资由县财政按规定审核,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管理拨付。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所监管的煤矿领取任何报酬。 第九条根据矿井的灾害程度,对XX县区和矿
5、井实行分类管理。一类XX县区:辖区内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二类XX县区:辖区内无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有高、低瓦斯矿井的;一类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二类矿井:高、低瓦斯矿井。对XX县区和矿井灾害程度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核,由县煤炭局组织核定。 驻矿安监员工资及补助标准按XX县区和矿井的不同类别确定,并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拨付到各乡镇,由各乡镇根据日常管理情况及时发放给安监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减。 第十条自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统一为驻矿安监员缴纳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与煤矿职工一并办理工伤保险,个人部分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从驻矿安监员应发工资中代扣代
6、缴。 第四章派驻和调整 第十一条各产煤乡镇设立煤管所,设所长1人,所长不派驻煤矿。 煤管所所长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组织考察,征求所在乡镇意见后,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驻矿安监员一律安排驻矿。驻矿名单由乡镇确定或调整后报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驻矿安监员定期在产煤乡镇间交流轮岗,原则上三年一轮。 第十四条驻矿安监员派驻、交流和调整的原则: (一)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有自己亲属为主要股东或在煤矿担任领导职务的煤矿工作; (二)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派驻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三)经举报和调查,发现驻矿安监员与煤矿有经济利益关系和其他不符合煤矿安监员工作
7、的情况,必须予以调整。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的。 第五章职责与权力 第十五条驻矿安监员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协助指导和督促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安全隐患管理台帐,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督促煤矿执行上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发出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三)督促煤矿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 (四)督促煤矿正确安装、配置和使用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地面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无线网络系统。 (五)监督检查煤矿开展职工
8、安全培训与教育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与持证上岗情况。 (六)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开展企业安全大检查,指导企业编制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七)加强煤矿企业井下、地面生产经营场所、重要环节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三违”行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险情时,果断采取措施,撤出部分区域或全井作业人员,督促企业积极稳妥地消除险情,并及时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 (八)在煤矿企业停工或停产整顿期间,督促企业停工、停产到位,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企业违规生产、作业行为。 (九)定期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所派驻煤矿的安全状况、安全
9、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要按规定及时向县煤炭局、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十)煤炭主管部门和乡镇主管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具有如下权力: (一)有权进入煤矿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巡查; (二)有权查阅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所派驻煤矿及其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督促限期整改;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相关人员,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三违”
10、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并按煤矿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不重视安全,严重违章指挥的煤矿各级负责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煤炭局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三违”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煤炭局反映情况;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矿安监员必须在发现后或在检查结束后立即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 (一)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或作业的; (三)停产整顿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停工整顿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作业的;
11、(四)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其它需立即报告情形的。 第十八条对重大安全隐患,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督促煤矿停产,拟定整改方案,报县煤炭局备案,并对停产整顿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十九条对一般安全隐患,驻矿安监员应督促煤矿立即整改,限期整改到位。限期未整改到位的隐患应立即上报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煤矿进行处罚。 第六章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条对驻矿安监员的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出勤情况。驻矿安监员一个月下井检查的天数不少于20天,驻矿天数不少于22天。煤管所所长每月下井不少于8天,下矿检查不少于18
12、天。 (二)督促煤矿每半个月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对事故多发矿井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要重点跟踪巡查,并将每次巡查情况进行备案。 (三)督促煤矿对每次安全生产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和影响煤矿安全的违章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指定的内容逐条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进行备案。 (四)督促煤矿按要求组织派驻煤矿的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有关业务技术培训,确保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以及井下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0%。 (五)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六)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每天向所在乡镇煤管所汇报一次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并备案;对重大的安全问题应及时上报。 (七)日常考核由各乡镇分管领导每
13、月组织对驻矿安监员及煤管所所长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及时上报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对驻矿安监员实行煤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所驻煤矿发生一起一般责任事故,取消驻矿安监员全年的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所驻煤矿年内发生2起一般事故或一起较大以上事故,对驻矿安监员予以解聘,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二)辖区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消煤管所所长全年的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辖区内煤矿发生一起较大以上事故的,对煤管所所长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驻矿安监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
14、依照聘用合同约定,扣发当月工资,并对驻矿安监员派驻煤矿予以调整。一年内发现2次及以上的,予以解聘;情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从严查处: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在煤矿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 (五)对被监察的煤矿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六)在所派驻的煤矿入股;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一次不予发放当月下井补助;一年内发现2次的,予以解聘。 (一)未下井、未驻矿谎报下井驻矿的;
15、 (二)制做虚假下井检查记录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期内的驻矿安监员予以解聘: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适合从事驻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煤炭职能部门规章制度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考核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既定工作任务的; (五)不服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调配的; (六)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适应井下工作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县煤炭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要求有冲突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第10页 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