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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用气瓶平安监视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车辆的平安治理,防止车用气瓶平安事故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平安法》、《城镇燃气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气瓶平安监察规定》(国家质监总局令第46号)、《车用气瓶平安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9-2009)、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苏州市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平安附件的平安治理,以及对车用燃气充装的平安治理。
第三条车用气瓶的平安监管主要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对车用气瓶施行平安监视治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
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监视、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气瓶平安治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平安监视治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施行行业监管;
开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展备案、核准立项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立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施行运营许可,并对车用燃气的运营、使用的平安情况等进展监视检查;
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协调处理车用燃气方面的事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进展监视检查。
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机构应在车辆检验时对车用气瓶的平安情况进展检查。
第二章 安装
第五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是国家《车辆消费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机动车制造单位或其授权的具有汽车维修资质的单位。
对非法安装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使用登记,各燃气充装单位不得为其进展气体充装,车辆安检机构不得为其进展车辆检验,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营运等相关业务和手续。各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峻查处非法安装行为。
第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对其气瓶安装的平安功能负责。施行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平安附件,必须是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消费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不得安装超期未检或者报废气瓶,不得将非车用气瓶作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
第七条初次安装使用的车用气瓶,如出厂日期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应定期检验合格后安装。
第八条车用气瓶更换时,应当确保气瓶合格。安装、更换已经使用的车用气瓶,气瓶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其检验工程、检验方法、合格要求与定期检验一样。
第九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气瓶产生外表损伤,并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者进展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安装过程要认真进展自检,出具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合格证明。
第十条车用气瓶安装完毕后,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向车辆的用户移交气瓶出厂的相关材料和文件、安装自检报告、安装合格证明、车用气瓶平安使用操作说明书等材料。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当按照有关平安技术标准的规定,携带车用气瓶出厂材料、安装单位资质证明、安装自检报告、安装合格证明等材料,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或其授权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第十二条 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前,应对相关文件材料进展审查,并对车用气瓶、固定气瓶的支架和螺栓、胶垫、瓶阀第一道接口进展外观检查。
第十三条车辆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者)应当对在用气瓶进展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送检气瓶。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者)应当学习理解和气瓶平安有关的知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车用气瓶平安使用操作说明书正确使用车用气瓶;
(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有关平安技术标准要求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和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
(四)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展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
(五)车辆发生危及气瓶平安的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接着使用;
(六)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并自觉配合充装人员检查车用气瓶和相关证件。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将上述内容告知车用气瓶使用单位(者),使用单位(者)在领取使用登记证前,应当进展书面签字承诺,承诺书一式两份,分别由使用登记机关和使用单位(者)保存。使用单位(者)应当对违犯承诺规定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四章 充装
第十六条车用燃气充装单位须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获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运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方可从事充装业务。
第十七条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平安技术标准的要求进展充装作业,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平安负责。
第十八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展严格检查,杜绝错装、超装,杜绝充装无证或者超期未检气瓶。严禁充装以下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初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平安性有疑心的;
(六)使用期限超过设计寿命的;
(七)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平安情况的。
第十九条车用燃气充装单位应加强对平安治理人员和充装人员的平安培训和教育,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展应急演练。
第五章 检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者)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逾期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接着使用。
出租车、公交车、教练车压缩天然气气瓶的初次检验周期为两年,之后每一年进展一次;其他车辆的初次检验周期为三年,之后每两年进展一次。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由获得相应核准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展。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觉察有严峻腐蚀、损伤或对其平安可靠性有疑心时,应提早进展检验。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气瓶检验单位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附件即时进展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车用气瓶附件如需要更换,应到车用气瓶定检单位进展更换并做泄露性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接着使用。
库存或停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车用气瓶,启用前应进展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做破害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别人或者再次作为车用气瓶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展平安技术检验。车辆安检机构在进展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二十五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充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单位应建立信息化系统。对车用气瓶平安负有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亲切配合,加强监视检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平安进展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对违犯法律法规及本方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展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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